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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星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651- 1地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戶,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10日、4月25日、5月10日、5 月25日、6月10日、6月25日各繳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總金額120 萬元房屋款(下稱系爭自備款),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650 萬元,因上訴人所申請之房屋貸款未獲核准,遂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請求退還上開所繳之系爭自備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均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上訴人僅簽名蓋章,合約內容合理與否,被上訴人均未告知。被上訴人始終告知上訴人可辦理8成之房屋貸款,信用無不良紀錄即可通過,惟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未受核准。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如違約,賣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買方同意無條件所繳價款之半數為違約之賠償金。上訴人遲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當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之價款。(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僅對其中之60萬元本息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收到之120 萬元,係由第

三人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泥作工程之報酬,將其中120 萬元陸續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獲核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並無解約權,僅被上訴人有權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解除權,兩造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既未解除或終止,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

人已收取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價金120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獲核准,上訴人已無力繳交後續之房屋價款。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之價金,應否准許?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貸款約定:「本戶預定代辦貸款金額259

萬元整(另土地貸款為216萬元整總計房地貸款475萬元整)‧‧‧三、貸款事宜倘因甲方延誤、拒辦、條件不符而無法獲准或核貸金額不足抵付前條第五期款項時,甲方同意於交屋前以現金補足差額,一次給付之。」(原審卷第47、48頁),是上訴人如無法獲准核貸,其依約應以現金補足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解除契約,然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違約規定為:「一、乙方簽訂本約後,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合約義務致甲方不能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合約,乙方如置之不理,甲方得解除本合約,如解除合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全數返還並加計所繳款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罰金。二、甲方應付乙方之各期價款及應繳之稅費,若未能依本約或乙方通知之期限內繳足時,每逾一日應按應繳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付給乙方,並於補繳應付款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併付予乙方;倘逾期達十五日不付款者,經乙方書面催告後達五日仍不繳付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房屋買賣合約,甲方亦無條件同意所繳價款半數作為違約賠償金,本戶房屋由乙方收回,任由乙方另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0頁)。故上訴人未辦妥核貸事宜且未依約繳足買賣價金,屬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事由,僅被上訴人即房屋買賣合約之乙方有權單方解除買賣合約,上訴人即房屋買賣合約之甲方並無解約權。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行使解除權,雙方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之價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合約內容由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上訴人僅簽名

蓋章,合約內容合理與否,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云云。查,購買總價高達650 萬元之系爭房屋,理應慎重處理,上訴人如不明瞭合約書內容,在簽名之前應詳細詢問或請教他人,而非草率簽名導致事後後悔。因被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房屋之人,買方如不按期繳款,約定賣方得解除契約另行處分房屋,並無不合理之處;反之,如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屋有瑕疵,合於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故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

㈢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仍應繼

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一半房屋價金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購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