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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吳昀陞律師湯其瑋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銀行欠款本息新台幣(下同)67萬59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還之16萬5900元,尚餘51萬0051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前開本息。嗣於本院改稱未受委任,並主張計代償銀行欠款本息58萬976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還之16萬5900元,尚餘42萬389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2萬38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併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委託伊,要求以伊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代為償還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信用卡等消費款債務。伊遂於96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借貸75萬元,並將其中58萬9897元萬元則借貸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信用卡卡債及其他信用貸款,並於當日由伊將貸得款項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入至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荷蘭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繳款帳戶,另於同年月27日、29日轉入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扣款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及其他信用貸款欠款,上開金額另計貸款額度之1%開辦費即6000元,共計59萬5897元。當時雙方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固定轉帳1萬2千元至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以償還前開信用貸款。詎被上訴人僅於96年4月、5月依約轉帳,嗣因兩造於96年6月分手,被上訴人即反悔不願依約履行。伊為避免影響個人信用,即先為被上訴人代墊還款第3至7期(96年6 至10月);嗣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於第8至18期(96年11月起至97年9月)間斷斷續續履行約定,且屢有延遲繳款及繳款金額不足之情事,致伊必須代墊。自第19期起(97年10月),被上訴人即分文未償均由伊代償該貸款。

本件兩造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清償伊債務總額之本金部分共計59萬5897元(為期5年共分60期);利息部分已到期共24期(即96年3月21日至98年3月20日,利率各為7%至5.52%不等)為8萬0054元,將來未到期之36期伊則不擬請求此部分利息。以上合計本金及利息請求為67萬5951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6萬5900元後,尚餘51萬0051元未償。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代償金額為58萬976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還之16萬5900元,尚餘42萬3861元。而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固定轉帳1萬2000元至上訴人繳款帳戶以資償還貸款。詎被上訴人屢有遲延及還款金額不足情事,自97年10月起更分文未償,迭經催告,未獲置理,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退步言,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伊在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代償信用卡帳款,應屬無因管理。爰依消費借貸並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96年4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已到期者共計32 期38萬4000元,扣除前已還之16萬5900元後,一次請求21萬8100元。其餘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100年5月20日給付餘額1761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100元及依附表一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至100年4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於100年5月20日給付上訴人1761元,暨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2年起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交往期間之開銷多由伊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諸如93年關島旅遊等,致96年兩造卡債壓力日增。加以上訴人結交新歡,對伊過意不去,上訴人乃執意自行清償前述卡債,而以自己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並將其中59萬餘元匯入伊信用卡帳戶,以清償前揭卡債。後因上訴人經濟困窘,要求伊幫忙,伊亦鼎力相助,迄97年9月止,伊共計匯給上訴人16萬5900元,以助其渡過難關,此為兩造相互扶持贈與。後因上訴人要求續援遭拒,惱羞成怒,先於97年10月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再於同年11月自知理屈,撤回該支付命令。又於97年11月6日發電子郵件向伊及伊父親再三道歉,請求原諒,並稱:會慢慢來還,想到這樣的處理方式,心就很痛等語。是系爭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由伊發予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知,當時伊已明示「不用幫我貸款、不想用這筆錢」之意,本件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向渣打銀行(按申貸時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渣打銀行合併)申貸75萬元,借款期限為96年3月21日至101年3月21日,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渣打銀行於96年3月21日撥款後,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等信用卡繳款帳戶,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其實際匯入金額計為52萬976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計16萬5900元至上訴人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活存交易明細傳真、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80至8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8萬9761元以清償信用卡帳款,扣除被上訴人已還之16萬5900元,尚餘42萬3861元未償。

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係在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代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信用卡帳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㈡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乾弟甲○○於本院結證稱:兩造是男女朋友,也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住在一起是因為我晚上打電話到羅佩菁家的時候,丙○○也在旁邊。如果丁○○丙○○吵架,羅佩菁會到我家,我問他為什麼不回家,她說家裡有丙○○,因為她不想看到他所以不回家。我有去過丙○○、丁○○共同居住的地方,去的時候有看到男生的生活用品在她家裡面,像是刮鬍刀或是洗面乳的東西。我與丁○○丙○○吃飯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承認彼此是男女朋友,我稱呼丁○○姐姐,稱呼丙○○姊夫,他們都沒有別的意見。我去找丁○○出來的時候,我會去丁○○家樓下等,丁○○與丙○○就會一起從家裡出來。因為他也有那裡的鑰匙,而且以前他們吵架後,丁○○來我這邊住,丙○○從他們兩人一起住的地方打電話給羅佩菁叫她回他們兩個人的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證兩造確有同居情事。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曾以信用卡支付上訴人於寶島眼鏡公司購買眼

鏡之消費530元、手機款6000元、汽車牌照稅11230元、手續費30元,其餘如旅行社、百貨公司、生活館、賣場等信用卡帳款,多為兩造交往及同居期間之共同消費等語。查上訴人坦承確曾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於寶島眼鏡公司購買雙週拋隱形眼鏡,及繳交汽車牌照稅,亦曾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上訴人雖謂事後有返還現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相偕出國至關島旅遊之費用係以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復自承兩造交往期間至家樂福等賣場時,會共同購物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非虛言。

㈣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寄上訴人之簡訊謂:「我告訴過

你,不想用這筆錢,原因是不想你一直用這來給我壓力,但你卻一直這樣對我。」、「剩下的6萬,我不要了,你拿去用吧」同年4月7日寄予上訴人之簡訊謂:「我真的痛心了,20號我也不會去轉帳了。我想我會徹底報復,你叫那女生躲好,否則我會要他好看。」(見原審卷第61、62、66、67、68頁)。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則謂:「珮菁,不好意思,你方便在7/1前匯2萬給我,我不好意思再跟志宏借,拜託你了!你幫我留意看看有沒有好的工作機會,謝謝囉。」同年月26日之簡訊謂:「那麼看你能幫我多少,其餘部分也真的很麻煩,我實在不想再跟朋友開口,希望你能了解。」同年7月1日之簡訊謂:「珮菁,你先匯1萬元給我,讓我先可以繳房租和留些錢吃飯;我已經積欠了2個月房租,先幫幫我,我本來要再去辦貸款,不過無法再貸出來。拜託了!」(見原審卷第52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其陸續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應上訴人要求幫忙,並非還款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㈤承前述,系爭信用卡帳款乃兩造交往及同居期間之共同消費,

上訴人基於上情及曾為男女朋友間之舊誼,自行貸款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8100元及依附表一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至100年4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於100年5月20日給付上訴人1761元,並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