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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僅請求先位聲明,嗣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77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間雖有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惟俱係以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為終局目的,其主要爭點亦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1,57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574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訴外人張國民123萬1,574元及自98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訴外人張國民123萬1,574元及自98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前 2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民為被上訴人甲○○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因工作關係,由被上訴人甲○○安置於被上訴人丙○○向宜蘭縣政府承租經營之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下稱系爭岸置處所),於96年9月1日中午,在系爭岸置處所C棟201寢室跌倒,造成頭部受傷,經海巡署人員緊急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就醫,旋因病情嚴重,轉送伊醫院治療,嗣伊為張國民施行顱骨切除術、顱骨成形術、腦室腹膜引流管置放術及氣切手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但其生命現象穩定,得安排出院或交由專業機構照顧)。張國民自送醫後,迄97年5月19日止,在伊醫院之醫療費用累計已達125萬1,574元,僅被上訴人甲○○曾給付2萬元,其餘123萬1,574元迄未清償,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甲○○與張國民間所訂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負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丙○○經營系爭岸置處所,應負責張國民之生活照料及就醫管理,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款之規定及宜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丙○○間所訂「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負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述醫療費用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步言之,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伊亦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張國民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等情,爰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甲○○給付123萬1,574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丙○○給付 123萬1,574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 2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甲○○給付張國民123萬1,574元及自98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被上訴人丙○○給付張國民123萬1,574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前 2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頒訂有關許可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行政管理程序規定,並非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具體規定,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主張伊應負擔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依據;又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 2項所指「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亦僅限於大陸船員於漁場作業從事工作時因職務關係而致傷病所必需之就醫費用,非泛指一切與工作職務無關而發生之費用均涵括在內,且依系爭僱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伊亦僅就張國民因工作而傷病之治療負責,張國民受傷之96年9月1日,正值漁船休息及整修期間,伊之漁船並無出海作業,張國民亦未從事任何漁業工作,故依規定將張國民安置於系爭岸置處所,交由宜蘭縣政府及漁工仲介業者共同管理,張國民於該期間內自行在系爭岸置處所內飲酒過量,致跌倒受傷,並非於從事漁業受僱工作時受傷,伊之配偶黃秋月係因道德原因而支付醫療費用 2萬元,上訴人依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伊負擔張國民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依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應為張國民進行急救醫療事務,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而被上訴人丙○○亦以:張國民係因酒醉自行跌倒而致頭部受傷,與系爭岸置處所之管理維護無關;依宜蘭縣政府所制定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明定:「外出就醫之大陸船員應由雇主親自填寫外出就醫申請書並切結,經向安檢所登記完成後,始得由雇主帶領人出就醫…」,而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管制流程及工作分配表亦載明係由漁船主(長)帶領大陸船員外出就醫,足見大陸船員外出就醫只能由船主(或船長)負責處理,與伊無涉;縱認伊依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款之規定,應辦理大陸船員之就醫管理事宜,亦不得擴大解釋為醫療費用亦應由伊負擔;又上訴人係醫院,其職業性質即為醫療病患,自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伊負擔張國民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民為被上訴人甲○○所僱用之大陸漁工,而由被上訴人甲○○安置於被上訴人丙○○向宜蘭縣政府承租經營之系爭岸置處所;張國民於96年9月1日中午,在系爭岸置處所C棟201寢室跌倒,造成頭部受傷,經海巡署人員緊急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就醫,旋因病情嚴重,轉送伊醫院治療,伊為張國民施行顱骨切除術、顱骨成形術、腦室腹膜引流管置放術及氣切手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張國民自送醫後,迄97年 5月19日止,在伊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25萬1,574元,僅被上訴人甲○○曾給付2萬元,其餘123萬1,57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僱傭契約書、系爭床位使用合約書、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及醫令清單為證(見原審卷6至8、17至26、188至2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9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應負給付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述。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㈠關於先位之訴,依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暫置於漁港碼頭區或水域內之大陸船員,有下列緊

急情形之一者,得經當地巡防機關檢查後上岸,並由該機關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大陸船員因前項各款原因上岸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有關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及該辦法第29條所稱費用之意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復函原審載明:「…基於整體勞工政策,(我國)目前尚未同意引進大陸勞工,國內各行業均不允許僱用大陸勞工,惟考量漁業產業之特殊屬性,為解決當前國內漁業勞動力不足問題,及確保漁業永續發展,經82年 8月行政院治安會報中同意在『兼顧漁民生活需求、增進兩岸關係良性發展及保障國家整體安全』三項前提下,配合『先海後陸、由遠而近』之整體引進大陸勞工政策,於『境外僱用作業,過境待業暫置』原則下,有條件同意漁船船主可於12浬以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漁撈作業,並在人道安全考量下,讓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境內設有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漁港集中安置。按本會依據行政院於90年 4月同意開放大陸船員進港安置之政策指示,乃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於92年 9月15日制定發布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於同年12月 1日施行。(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3項規定授權部分,是規範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進入境內水域後所許可從事活動及限制條件等事項;至於(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 5款規定授權部分,係規範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資格限制、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資料登載等漁政管理事項,故有關(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相關規定, 係屬漁政管理衍生事項,為對受僱大陸船員整體管理機制之一環,仍為漁業法第54條第 5款之授權範圍」,有農委會97年 9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70147041號函及其附件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管理制度說帖可按(見原審卷245至252頁)。是參酌漁業法第54條第 5款:「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乃基於「漁政管理」之授權目的所制訂,故就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自應限於與漁政管理目的有關之費用,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醫療費用乃源於醫療行為所生,與漁政管理之目

的全然無涉,尚難認有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漁船船主是否應負擔大陸船員因傷病上岸就醫之醫療費用,仍應回歸僱傭雙方基於私法自治所訂之契約內容而斷。就此,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認為:「…該(許可及)管理辦法同條(指第29條)第 2項所指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部分,係指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生活管理、運送或造成臨時安置場所損壞賠償等相關費用,至於大陸船員傷病所衍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誰屬,應於僱傭雙方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中約定」,有前揭農委會復函可稽(見原審卷246頁)。

⒊依上所述,系爭醫療費用不屬於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 被上訴人甲○○並無依上開規定負擔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國民醫療乙事,即非為被上訴人甲○○管理事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無因管理。雖被上訴人甲○○曾代為支付醫療費用 2萬元,惟此僅為基於道德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 110頁),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甲○○有負擔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㈡關於先位之訴,依系爭僱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查訴外人張國民與被上訴人甲○○訂有系爭僱傭契約書

,其內約定:「南方澳籍『新瑞旺26號』漁船船主甲○○(以下簡稱甲方)僱用大陸船員張國民等 1名(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漁船上從事漁撈工作,甲、乙雙方訂定僱用條款如左:…甲方於僱用期間每月支付1萬4,000元整,予乙方作為僱用壹名大陸船員的月薪,僱用期限自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 4月26日起至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4月25日止共計2年。…僱用期間甲方應負擔乙方之膳宿及因工作而傷病之治療責任。…」(見原審卷第 6頁)。是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僱傭契約書之約定,僅就訴外人張國民於僱用期間因工作所致之傷病,始負擔為之治療之責任。

⒉系爭僱傭契約書所約定之僱用期間,固係自96年 4月26

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被上訴人甲○○所有新瑞旺26號漁船自96年 7月10日起至96年 9月10日止,並無漁船安檢紀錄,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97年 2月22日北一總字第09700210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68、169頁);且訴外人張國民即係因其受僱工作之上開漁船未出海作業,而被安置於系爭岸置處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274頁)。足見訴外人張國民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9月1日,並未在其僱主即被上訴人甲○○之漁船上從事漁撈工作。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民於漁船未出海期間,仍需從事漁網修補及船艙整修工作,且被上訴人甲○○仍須支付薪資云云。惟查,新瑞旺26號漁船係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鏢旗漁」漁業,所配置之漁具為延繩20籠、一支釣20組及鏢具 2支,並未使用漁網,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漁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64頁);且訴外人張國民於安置期間內,依法不得離開該岸置處所,亦無從事船艙整修工作之可能,是訴外人張國民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9月1日,並未從事受僱工作至明,此與其是否仍自被上訴人甲○○領有薪資,係屬二事。又訴外人張國民於96年9月1日跌倒後,由 119送至蘇澳榮民醫院急診時,身上酒味重,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300mg/dl,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03、105頁);徵諸血液酒精濃度250-350mg/dl之酒醉程度為深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見本院卷86頁),及訴外人張國民於送至蘇澳榮民醫院急診時,無理拒絕縫合傷口等情形(見原審卷103、105頁),亦見其確已因飲酒過量,致意識混亂;且訴外人張國民確係於酒後,在系爭岸置處所跌倒,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員北區勞檢所)調查認定屬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 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7年2月5日勞北檢綜字第0971002069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171至174頁及本院卷79至90頁), 足見被上訴人甲○○抗辯訴外人張國民全係因飲酒過量跌倒而受傷乙節,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民係因系爭岸置處所地板溼滑而跌倒云云,為不足取,詳如前述)。是訴外人張國民顯非因從事受僱工作而致系爭傷病,自不在系爭僱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範圍內,應由張國民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甲○○自不負擔為訴外人張國民治療或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僱傭契約書之約定,並無負擔系

爭醫療費用之義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國民醫療,即非為被上訴人甲○○管理事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僱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之訴即代位訴外人張國民向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並無為訴外人張國民支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即訴外人張國民對於被上訴人甲○○並無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則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訴外人張國民向被上訴人甲○○行使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之權利。

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張國民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㈠關於先位之訴,依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款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按「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述,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授權制定,乃規範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進入境內水域後所許可從事活動及限制條件等事項,及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資格限制、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資料登載等漁政管理事項,是該辦法第24條第 1款之規定,應係指安置於岸置處所之大陸船員如有就醫必要時,應由岸置處所經營人協助就醫而言,尚不得執此逕指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負擔大陸船員就醫之醫療費用。是系爭岸置處所之經營人即被上訴人丙○○即無依上開規定而應負擔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

準此,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國民醫療乙事,即非為被上訴人丙○○管理事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丙○○主張無因管理。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款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㈡關於先位之訴,依系爭床位使用合約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⒈查被上訴人丙○○與宜蘭縣政府訂有系爭床位使用合約

書,固約定:「…為甲方(指宜蘭縣政府)經營管理系爭岸置處所期間,乙方(指被上訴人丙○○)使用岸置處所床位及管理照料所屬大陸船員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為權利義務行使依據,並確實遵守甲方所訂定之系爭岸置處所管理措施。…第五條:乙方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已劃定之環境責任區域整潔維持。所屬或其他漁船主委託代管之大陸船員生活照料及管理。…」(見原審卷57、58頁),惟依其文義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丙○○應負擔大陸船員醫療費用之義務。

⒉況查訴外人張國民係因飲酒過量跌倒受傷,業經認定如

前。雖證人劉宗強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83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我聽到的…是說他(指張國民)洗澡跌倒…」(見外放影印之偵查卷宗65頁),惟究屬傳聞之詞,不足為憑;另證人陳秀寶雖亦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在 201號房門口外面的大廳吃飯,看到 202號房的張國民,他從他們房間浴室洗完澡後,穿一條內褲走出來,才剛走到房間門口,就跌倒」、「我是看到他因地面溼滑倒在地」(見同卷

69、70頁),惟嗣已改稱:「上次可能有聽錯,我是說管理將張國民抬出到 202號房門口,我在門口看到張國民,我並不是說他在202號房門口跌倒…」(見同卷186頁),顯見其並未親見張國民跌倒之情形,亦難據為認定張國民跌倒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民係因地板溼滑而跌倒云云,殊不足取,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丙○○有違反其就系爭岸置處所應負之整潔維持義務。復查,系爭岸置處所為管理大陸船員,已在系爭岸置處所牆上張貼公告及生活公約,並均已載明:「本處所嚴禁攜入酒類飲料,違反者將依規定嚴懲」、「大陸船員寢室區內,不得…酗酒…」,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92頁),訴外人張國民自行違反規定飲酒過量,因而跌倒受傷,亦難遽指被上訴人丙○○之管理有何過失。

⒊被上訴人丙○○依系爭床位使用合約書之約定,並無負

擔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國民醫療,即非為被上訴人丙○○管理事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丙○○主張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之訴即代位訴外人張國民向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並無為訴外人張國民支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即訴外人張國民對於被上訴人丙○○並無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則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訴外人張國民向被上訴人丙○○行使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張國民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系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書第4條、系爭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約定,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574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574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及本於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張國民123萬1,574元及自98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張國民123萬1,574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前 2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