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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宗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 (即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起,即限制原告 (即上訴人)與徐鵬承間之自由探視迄今,且有變本加厲之趨勢」 (見原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第2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月21日具狀陳述「原告自受此家暴強制犯罪後,復多次受阻無法探視接觸幼子,不得已而須向原法院聲請於96年5月9日及96年6月6日各核發強制執行命令。且被告復有多次妨害親權行使之行為除為此多次通報家暴外,此亦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63頁),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家暴通報表、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4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家暴通報表、通常保護令暨相對人於95年12月23日阻撓上訴人依95年10月12日之協議探視子女等事實,既經本院認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當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岳母,為限制伊探視獨子徐鵬承,於95年5月

16日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伊行使親權,致伊受有頸部1公分×

0.5公分擦傷、左耳後0.5公分×0.1公分瘀傷、左手臂0.5公分×0.3公分紅腫等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後被上訴人仍有多次妨害親權行使,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114號通常保護令等。

伊因無法順利與幼子接觸,長期身心受到煎熬,因此引發高血壓、糖尿病、急慢性胰臟炎等病症而須住院治療,甚至為此事需受心理諮商治療,亦為此事因而須不斷請假遭雇主超假扣款每月約5,600元,甚至於台灣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法律進修課程及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之課程亦被迫休學,是此一事件對伊造成重大財產及非財產上之重大侵害。

㈡被上訴人辯稱伊所患高血壓、糖尿病、急慢性胰臟炎等病症

,需心理諮商,因請假遭雇主扣款每月5,600元、研究所被迫休學等等,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伊前於93及94年間,僅曾因急性胰臟炎、胰臟炎住院,但因本案發生後,即因被上訴人妨害親權行使,導致家庭破碎且又遭誣告,伊因含冤莫辯且心力交瘁,致心理嚴重影響生理,方致胰臟炎病情加重及產生糖尿病,兩者之間確有因果關係。且因被上訴人侵害親權等行為,而對伊造成急性心理刺激,致伊罹患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本件被上訴人妨害伊親權之行使,而伊確因思念幼子徐鵬承又遭誣蔑及長期非法阻隔親子互動而積鬱成疾,於95年10月間開始接受心理諮商,係於本件發生之後。且家事法庭之所以建議伊與甲○○共同接受心理諮商服務以圖修補婚姻關係,歸咎其因係伊之親權行使遭受被上訴人阻絕,及再遭被上訴人母女設計錄音及進行不實誣控所致;又所稱94學年度上、下學期,實際之上課期間係在94年9 月至95年1月間、95年2月至同年6月間,此2學期伊均係在學。

95學年度時,即自95年9月至96年8月間,因本案發生及甲○○對伊誣告後,伊因窮於應付故不得已而必須暫停學業,方於95年8月下旬委請伊父親丙○至學校辦理相關休學事宜。

及至96學年度時,伊方辦理復學。惟嗣因飽受訟累及身心之百般煎熬,故再於97學年度辦理休學迄今,被上訴人前稱伊於95年1月31日即行休學云云,顯非事實;又本件伊原尊敬被上訴人為長輩,故未立即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希圓滿解決,方於95年7月間,因探視幼子及協商調處而須往返奔波,致遭雇主以超假為由而扣薪。

㈢伊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化研所環境分析組碩士,現於台灣大

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博士班就讀,家庭未破裂時,夜間尚至國中兼差任教以貼補家用,假日亦須肩負買菜、煮飯等家中庶務,伊之同事、主管均知伊係刻苦向學努力上進、愛家愛妻愛子之性情中人,伊於百忙之餘尚已取得環保署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及甲級毒性物質管理技術員等專業證照及國際評審員登錄協會 (IRCA, International RegisterCertificated Auditors)認可之國際主任稽核員資格,更經諸多專業訓練班之受訓,而職業亦經歷台灣高鐵、台北捷運、高雄捷運及鐵路改建工程局等國家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品保經理,現任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桃園機場捷運、台中捷運品質管理代表等重要職務。而被上訴人為知名畫家吳昊之配偶,其9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9,291元,另有不動產價值約460萬3,128元,而伊該年度之所得為106萬1,251元,財產總額為222萬5,133元,可知被上訴人財產豐渥,而伊更係進入中年仍努力工作之中階主管人員以求較好之生活,惟因被上訴人長期不斷之侵害,已因被上訴人等持續妨害親權導致所衍生之訴訟已令伊負債達400多萬元,除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外,更造成生活重大困擾。故依兩造經濟、社會、身分地位且長期多次侵害行為所生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暨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與其妻甲○○長期情感不睦,兩人早於95年3月底分

居,同年5月16日伊僅係陪同甲○○至上訴人住處拿東西,非意在妨害上訴人自由;上訴人身強體健(桌球選手、身高約172公分、體重約100公斤),伊年老體衰,體重40多公斤,對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妨害自由之機會?又當時上訴人與甲○○發生爭執,伊縱有向上舉起手,其意係為避免上訴人對甲○○施暴,而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意。且上訴人於當日亦對伊拉扯施暴,伊因此亦受有右上臂瘀青3×4公分、右前臂1.5×1.0公分、1.5×1.0公分瘀青等傷勢。縱依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傷勢亦是與伊雙方肢體拉扯間造成,對照兩造於該次爭執中分別所受傷勢,雖皆甚為輕微,惟伊傷勢範圍仍大於上訴人,更可稽伊無從與上訴人相抗衡。

㈡上訴人以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及原證2、

3號主張伊另有多次妨礙其行使親權之侵權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舉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亦非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範圍。上訴人所患高血壓、糖尿病、急慢性胰臟炎等病症,需心理諮商,因請假遭雇主扣款每月5,600元、研究所被迫休學等等,俱與上訴人所舉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妨害自由刑事判決間,無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在原法院95年暫家護字第3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所提陳報㈠狀載,其每月薪資扣除固定花費暨生活費後約僅剩餘5,922元左右,其名下延壽街房屋貸款債務319萬9,260元,足見上訴人資力不佳,上訴人稱其因兩造訟案致負債400多萬元云云,伊否認之,且上訴人所負債務均與伊無關。伊現年66歲,年紀老邁多病,尚需配偶扶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88萬元,惟其未提出具體事證,其空言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與配偶甲○○於95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街○○號8樓之2住處因細故爭執,甲○○攜子徐鵬承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居住。嗣於95年5月16日下午,甲○○與被上訴人攜徐鵬承返回上開住處欲取走個人物品,適上訴人下班返家,甲○○乃將徐鵬承交給上訴人,甲○○因見徐鵬承啼哭,乃趨前欲將徐鵬承抱回,上訴人則抱怨何以只抱幾秒鐘,被上訴人見狀欲協助甲○○自上訴人懷中抱回徐鵬承,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

1 公分x0.5公分擦傷、左耳後0.5公分x0.1公分瘀傷、左手臂0.5公分x0.3公分紅腫等傷害,嗣甲○○抱回徐鵬承後即走向大樓電梯,上訴人欲往前察看,被上訴人則為阻止上訴人追出門外,乃高舉雙手,擋住大門,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抱徐鵬承之權利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上訴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有妨害其親權行使行為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高舉雙手無妨害自由之意,惟被上訴人之舉已經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後,復於95年12月23日攔阻上訴人依95年10月12日之協議探視子女,並多次妨害其親權之行使等,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家暴通報、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裁定、台安醫院住院通知單、仁康醫院醫療單據、薪給表、休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0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家暴通報表,其中95年12月23日報案之家庭暴力案件事實為「至相對人乙○○○住居所遭辱罵」 (見原審卷第77頁),並非妨害其親權之行使;且依當天前往處理之警員蔡維量於原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96年1月30日訊問時陳稱:「因為聲請人 (即上訴人)想要看小孩,每次要去看小孩時,就會先請我們協助。」、「…我就上去5樓,先瞭解情況,我看到相對人乙○○○、甲○○來開門,…,我問聲請人想要看小孩,為何不通融?…乙○○○表示小孩生病不讓聲請人帶回去,…,甲○○當時不曉得要聽其母親的話,還是要答應聲請人。」、「我就告知甲○○因為聲請人放假,是否讓小孩由聲請人帶回,我也勸甲○○一起回去,也可以溝通,後來乙○○○同意,所以聲請人、甲○○、小孩就一起出去,…,我也離去。」 (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上訴人於當日前往帶小孩時,甲○○在場,被上訴人先是以徐鵬承生病為由,拒絕上訴人帶回小孩,嗣經溝通結果,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偕同甲○○、徐鵬承離開。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是日有何妨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6月6日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甲○○,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於95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報案之家暴通報表,係針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上開事件所為 (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向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請求查尋甲○○離家出走之登記表 (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16日、96年1月1日、96年1月7日、96年3月25日申報之家暴通報單 (見原審卷第74頁、第80頁、第83頁、第87頁),上開文書上訴人均以甲○○為相對人,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報案請求查尋徐鵬承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原審卷第86頁),亦難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親權行使之行為。至原法院於96年5月31日所為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依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核發保護令所依據之事實,除於95年5月16日、95年12月23日發生之事實外,其餘所述之事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是上開裁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且參以甲○○先後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甲○○係以具體事由基於保護小孩之考量,乃拒絕上訴人探視徐鵬承,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後,有多次妨害其親權行使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致其行使親權之權利受損,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上訴人請求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順利與幼子接觸,長期身心受到煎熬,

其因此引發高血壓、糖尿病、急慢性胰臟炎等病症而須住院治療,甚至為此事需受心理諮商治療,亦為此事因而須不斷請假遭雇主超假扣款每月約5,600元,甚至於台灣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法律進修課程及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之課程亦被迫休學等情,經查:

1.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前,即患有慢性胰臟炎,且有高血壓的現象,95年5月16日以後,原有之慢性胰臟炎之現象,無法評估是否有惡化之情況,但於96年4月9日確認患有糖尿病並入院治療,為第一型糖尿病,主因為慢性胰臟炎所致。此有財團法人臺安醫院98年4月29日 (98)醫發字第22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又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94年6月18日分別因急性胰臟炎、慢性胰臟炎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診,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0日 (98)長庚院法字第035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94年間即有胰臟炎、高血壓等病史,且因此多次進出醫院一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與被上訴人侵害其行使親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2.就上訴人支出心理諮商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1日支出之諮詢費1,000元,依其諮商紀錄顯示,諮商者為上訴人與甲○○ (見原審卷第121頁),96年2月1日仁康醫院心理諮商中心繳款證明單記載上訴人係參加婚姻與家族諮商課程,足見上訴人接受諮商之原因應為婚姻問題,尚難以資證明上訴人參與諮商課程與被上訴人上開妨害親權行使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3.上訴人主張95年7月間薪給表中請假超假扣款5,612元一節,查該薪給表只能證明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25頁),但未能證明上訴人請假超假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陳稱,其於95年7月間,因探親幼子及協商調處而須往返奔波致遭雇主以超假為由而扣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顯見上訴人之請假超假扣款與被上訴人95年5月16日之妨害上訴人行使親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4.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申請休學申請書及休學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95年1月31日由其父親丙○以家庭婚姻因素辦理休學,休學證明書上記載其休學原因為健康因素 (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是上訴人於95年1月31日為申請休學,係在本件事實發生95年5月16日之前,核與本件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為一家庭主婦,已66歲,其9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9,291元,另有不動產價值約460萬3,128元 (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行使親權之權利受害情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為出自於護女心切;上訴人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化研所環境分析組碩士,現於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博士班就讀,96年度之所得為106萬1,251元,財產總額為222萬5,133元(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原已因溝通不良而陷入危機,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則以本次單一、偶發之事件,而將其婚姻破裂之責任全部歸咎於被上訴人,而提出高額賠償之請求,並非公平,及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所受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3月14日(見原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慈莉,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