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正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楠公司)邀同訴外人戊○○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貨品乙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400元,並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伊於96年10月12日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萬8400元未償,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核發96年度票字第124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新正楠公司於96年10月上旬發生財務危機,僅96年10月5日即有34筆退票紀錄,金額合計1420萬1424元,復於同年月26日遭通報拒絕往來,嗣無預警倒閉停業。上訴人乙○○明知上情,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債,竟於96年9月28日事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致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損害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上訴人乙○○訴請丙○○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6年9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係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始負保證責任,故系爭土地為信託時,被上訴人尚非債權人,其於事後始取得債權,自不應溯及行使撤銷權。且上訴人乙○○係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丙○○,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辦妥信託登記,即有公示外觀,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乙○○自93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丙○○借貸,並簽發本票供擔保,因清償期屆至,其無力全部清償,擬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由丙○○負責出售,出售之價金仍歸乙○○所有。足見乙○○係基於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及保全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丙○○。且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仍為乙○○,可知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信託財產處分後之孳息及利益仍歸屬於乙○○本身,其資產並未因本件信託行為而減少,自無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形發生。且乙○○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惟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乙○○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其債權人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乙○○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丙○○時,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可供清償,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清償能力。而新正楠公司係因大陸工廠違章及稅務問題,於96年9月29日遭大陸當局突將所有原物料、產品、半產品管制凍結,進而封廠且科以鉅額罰金,致使該公司一夕之間週轉不靈,始於97年10月5日跳票,然在上開事件發生前,新正楠公司往來資金及營運均正常,是以乙○○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時,自屬尚有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縱嗣後乙○○財產減少,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要件不符,其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正楠公司邀同訴外人戊○○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乙批,總價款為173萬4400元,並於當日共同簽發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萬8400元,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簡易庭96年票字第124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㈢、上訴人乙○○於9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並約定信託期間自96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5日止,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損害伊之權利,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上訴人乙○○訴請丙○○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承前述,上訴人乙○○為新正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與新
正楠公司、戊○○共同簽發面額173萬4400元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萬8400元,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當無庸疑。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乙○○為新正楠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並與新正楠公司及另名連帶保證人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是上訴人乙○○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屬成立,其辯稱於被上訴人通知後始負保證責任,故系爭土地為信託時,伊尚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而參諸民法第197條之立法技術,信託法第7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悉,應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徒以系爭信託登記業經完成,具有公示外觀,即謂被上訴人知悉,尚難逕採。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6年9月26日由乙○○信託予丙○○,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依其上地政人員決行戳印日期為97年1月7日,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1年。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完成當時即明知本件信託,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距系爭信託登記時間逾1年,而辯稱被上訴人已逾信託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足當之。查,新正楠公司自96年10月5日開始退票,當日即有34筆退票紀錄,金額合計達1420萬1424元;並於同年月26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迄未解除,而至97年9月11日止,新正楠公司累計退票張數為73張,總金額為2375萬9089元,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98年8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另依新正楠公司委請律師於96年10月16日發予各債權人之函文亦明載其公司所有庫存原物料、生產線上成品、半成品均遭大陸當局列管凍結並封廠,其公司現已無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新正楠公司就系爭債權已無清償能力。又上訴人乙○○名下財產為新正楠公司投資400萬元、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萬6740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萬9480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97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80元、扣除新正楠公司之投資部分,乙○○名下財產僅有5萬44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另名連帶保證人戊○○名下除新正楠公司投資100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除系爭土地外,新正楠公司、乙○○、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上訴人乙○○身為新正楠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資金及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則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丙○○,且信託期間自96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5日止計長達15年(見原審卷第20頁),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尚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乙○○為系爭土地實質所
有人,被上訴人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可供參酌。系爭土地既已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均無從以乙○○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不因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而有不同,則系爭信託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信託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乙○○、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代位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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