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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應返還上訴人。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核定均為新台幣(以下同)212,782 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320元、3,480元,上訴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92,773(3,860+46,134+42,779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5164號卷第3、4、91頁)、139,308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1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溢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90,453元、135,828 元,經上訴人於本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聲請發還,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