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國防部軍備局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三、一之五三○、一之五三一、一之五三二、一之九三四、一之九三五、一之九六一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乙○○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部分,國防部軍備局應再給付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國防部軍備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嘉」,嗣變更為「甲○○」,有國防部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1186號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於99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17萬8,617元,以及自97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1萬7,659元,迄至軍備局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之3、1之530、1之531、1之532、1之934、1之935、1之961等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段改為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依序改為第7、8、11、13、10、9、12地號,詳如附表「重測前地號」欄、「重測後地號」欄所示)返還之日止(見原審卷第4頁書狀),經原審判決軍備局應給付乙○○52萬9,770元,及自97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鄚茶王8,830元。
㈡嗣乙○○、軍備局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⑴乙○○就其上訴之範圍陸續有變動,最後則確定將原先
請求軍備局給付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自起訴狀遞狀日往前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書狀),而將原審之請求減縮為「軍備局應給付乙○○100萬2,44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其1萬7,568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130頁筆錄),故確定上訴聲明為:軍備局應再給付其47萬2,670元〈計算式為:100萬2,440元(請求總金額,詳見附表「乙○○之應有部分及減縮後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52萬9,770元(原審已判決准許金額)=47萬2,67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再給付其8,784元(以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7,568元,因原判決僅以百分之5計算,故再請求其餘之半數金額為8,784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書狀、第130頁筆錄)。因乙○○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故本院僅須就乙○○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⑵乙○○又另追加請求軍備局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
上開上訴範圍未確定而陸續變動,最後則確定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在50萬1,220元(因上開請求給付5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00萬2,440元,其半數為50萬1,220元),及其於第二審上訴請求軍備局應再給付之47萬2,670元,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第130頁反面筆錄)。查,乙○○上開追加請求軍備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4分
之1。詎軍備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53年、54年間占用上開土地作為軍事營區,已損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軍備局雖抗辯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認定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上訴,認定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告確定;至軍方於53年2月26日、54年1月12日所召開之會議,僅係協商或協議會議,而依協議內容無法認已生協議之效果,且出席之地主僅為少數,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是該等地主對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讓與效力;況且,系爭土地全部雖經重新辦理徵收,但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81年5月19日以需地機關未撥款交由該府轉發為由,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徵收登記,並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足見軍方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軍備局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因軍備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獲有使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伊得請求軍備局返還其所受15年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據此伊依應有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17萬8,617元,且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7,659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軍備局應給付伊317萬8,617元,及自97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伊1萬7,659元,迄至軍備局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原審判決軍備局應給付乙○○52萬9,770元,及自97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8,830元,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以及追加請求軍備局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詳如前述。軍備局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應再給付乙○○47萬2,67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再給付乙○○8,784元。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在50萬1,220元部分,及於第二審上訴請求軍備局應再給付之47萬2,67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送達(即97年8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答辯聲明:⑴軍備局之上訴駁回;⑵原判決第1項減縮為:軍備局應給付乙○○52萬9,77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其8,784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130頁筆錄)。
二、軍備局則以:㈠系爭土地確為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現正全部由
伊局占有使用中。惟軍方曾於53年2月26日與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鄭慶和、鄭議和、鄭信和、鄭仁和等4人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當中面積0.603公頃之土地,價金為3萬6,480元,並已於53年3月2日由鄭慶和等4人並代旅居日本之鄭禮和具領,惟因另一地主鄭益和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經報奉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字第1367號令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於5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7,296元已於54年10月20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嗣於54年1月12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0.402公頃之土地,價金3萬9,524.6元,於54年6月23日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鄭益和部分則經其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乙○○等人請求,而於60年6月18日發放,並由其等具領完畢。而鄭禮仁雖然旅居日本,但其於54年10月20日已出具委託書,委託鄭慶和代表辦理收購系爭土地及具領補償費事宜,故上開買賣行為對鄭禮和自屬有效;至鄭益和雖於51年3月28日死亡,然其子即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3人自57年4月13日起,係由鄭慶和監護,另一繼承人乙○○則由其母蔡基監護,而前開之補償費聯單雖係由鄭正永等4人蓋章具領,實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代辦,且經審核證件無訛始發放,該次發放自屬合法。
㈡從而,上開第1、2次價購款項既經合法具領,揆諸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自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領取土地價款之觀點觀之,再參酌軍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50年,各土地共有人始終未為爭執,應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軍方先後兩次買受系爭土地均屬有效,此有本院83年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六點可證。是軍方係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廢棄,依法即無既判力可言。再核以乙○○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由地主繳回處分價款4,000萬元價金後,再由伊局返還土地之建議,故鄭荼王提起本件起訴實非有據。
㈢況且,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因系爭土地僅為營區使用,地點亦非繁華,此計算標準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軍備局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筆錄,第92頁之軍備局書狀、第99頁乙○○書狀):
㈠乙○○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
㈡軍備局目前占用系爭7筆土地。
㈢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為真正。
㈣系爭7筆土地於97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段、地號
改為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第7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3號)、第8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0號)、第9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935號)、第10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934號)、第11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1號)、第12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961號)、第13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2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
⒈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
,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軍備局既對其目前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軍備局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依兩造所述,與本件有關事件之判決情形如下:
⑴本院83年重上字第413號拆屋還地事件,係訴外人艾
和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陸軍總司令部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艾和繁與其他共有人,經桃園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艾和繁勝訴,陸軍總司令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上開案號,並經本院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艾和繁於桃園地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節,有軍備局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4頁)。
⑵惟艾和繁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以陸軍總司令部抗辯之2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何人不明?如為共有物之買賣且非以共有人全體名義為出賣人,未出名之共有人事先是否同意?如有同意,係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該同意之共有人部分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事先如未同意,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該未同意之共有人部分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屬無權代理)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無權代理),事後是否經本人承認?54年4月間之徵收又與前開2次買賣有何關係?認本院前開判決未詳查釐清前開相關事實,又將2次買賣1次徵收,混淆不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且以該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係就共有物之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本院前開判決援引前開判例見解,作為判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對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效之依據,亦有可議為由,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⑶嗣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以陸軍總司令雖有2
次收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協商,但兩造之出席人員,未能證明業經授權為本件土地之買賣代理人,事後又未能證明業經需地機關核准協議,且參與協議之共有人,係為業主自己而參與協議,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陸軍總司令部亦未能證明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業經事後同意,其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嗣雖就系爭土地全部重新辦理徵收,但因前揭事由,復經徵收機關依法註銷徵收,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認陸軍總司令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抗辯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而駁回陸軍總司令部之上訴乙節,亦有鄭茶王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4頁)。
④而後因陸軍總司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陸軍總司令占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陸軍總司令部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艾和繁訴請無處分權之陸軍總司令部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及第一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陸軍總司令部不利之判決,均有未合,因而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艾和繁之訴確定乙節,亦有軍備局提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⑸綜此,乙○○主張本院83年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內容雖有利於陸軍總司令部,但已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廢棄;軍備局抗辯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容雖有利於乙○○,但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廢棄等情,均屬可採,原審逕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屬確定判決,認軍備局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云云,即有違誤。
⒊又軍備局雖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
、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陸軍總司令部第一次係於53年2月26日,在桃園縣政
府召開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由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代表張茄苳主持會議,出席人員有國防部聯勤次長室、陸供部政戰部、工兵署營產組、五○三一營產管理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三一六指揮部、監察官等單位代表及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等人。協議事項為:⒈地價及地上物等每甲如何補償案(議決:地價地上物土地改良費轉業輔導金等,包括在內每甲補償計7萬0416元正)。⒉使用面積約1,700坪,按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多退少補。⒊補償費定3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發放同時使用土地。⒋為急於使用土地補償費未撥到前由使用單位先行墊款辦理。⒌本案土地因共有人內死亡原因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另由軍方依法補辦徵收。第二次於54年月1月12日,地點亦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召開「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部收購民地第二次協議會議」,主持人即主席為桃園縣政府代表張茄苳,記載出席單位有國防部聯勤次長室(無人簽到)、陸供部政戰部、三一六指揮部、陸供部設施處(無人簽到)、工兵署、工兵署政戰部(無人簽到)、第一營管所、桃園縣政府等單位代表,以及業主鄭慶和等人,協議結果:⒈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嗣後分割為同段1-934、1-935地號、1-531地號、1-961地號、1-532地號)內。⒉業主同意將其上項土地每坪地價39元(含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在內)與軍方收購。⒊土地收購面積以實測為準。⒋本協議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有「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及「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部收購民地第二次協議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26至27頁)。足見上開協商或協議係為取得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而召開,但就買方而言,出席之代表單位眾多,不知何一單位為買主及其代表有無訂約權限,且上開協議會議記錄更載明應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惟軍備局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參與會議之代表係有訂約權限及上開協議業經相關之上級核准;就賣方言,第一次協商會議只有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人參加;第二次協議會議僅有地主鄭慶和1人參加,而出席地主並未經未出席之其他共有人授權,自難謂買賣業已生效。又協商收購之面積約為1700坪,及協議收購之面積係以實測為準,可見當時係就1-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協商買賣,而非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買賣。
⑵又桃園縣政府於54年4月10日,奉行政院令公告徵收
系爭1-3地號土地0.6030甲,並於79年11月24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80年1月14日,以徵收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1年5月19日,桃園縣政府再以81府地用字第81636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徵收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所有,其函略稱:本案土地奉台灣省轉行政院令,由本府54、5、10桃府地用字第13878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54、4、10至54、5、10)徵收公告期滿,需地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除以54、7、10(54)縱進署3480號函撥乙○○持分補償地價7,904.9元外,其餘持分共有人補償地價因需地機關已於53年3月2日協議收購發價,未再撥款交由本府轉發,依照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1704號釋示「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請貴所即照上述釋示註銷徵收登記。復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按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項明定『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自不能以原協議收購地價代替」。本案土地本府以協議收購領據,辦理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既已違反上述規定,自應撤銷原囑託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等語。有上開行政院令、桃園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人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81府地用字第81636號函影本等附於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50頁至第70頁)。益徵二次之協議收購,不生收購之效力,而就系爭1-3地號土地全筆再辦徵收,但因需地機關未依規定再撥款交由桃園縣政府轉發,因而註銷移轉登記,且嗣因土地分割,致其前後徵收與註銷徵收地號有別,灼然可見。
⑶從而,陸軍總司令雖有2次收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
協商,但兩造之出席人員,未能證明業經授權為本件土地之買賣代理人,事後又未能證明業經需地機關核准協議,且參與協議之共有人,係為業主自己而參與協議,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陸軍總司令部亦未能證明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業經事後同意,其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嗣雖就系爭土地全部重新辦理徵收,但因前揭事由,復經徵收機關依法註銷徵收,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足認陸軍總司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⒋綜上,軍備局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
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軍備局另抗辯乙○○曾於96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依96年9月5日開會結論辦理,即是願意接受由地主繳回處分價款4,000萬元價金後,再由伊局返還系爭土地,故乙○○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云云。惟查,依軍備局所指之該次會議結論為:「⒈請與會業主先整合全部業主意見,並取得全部業主同意書,俾利軍方確認為業主一致表示之意願。⒉本次會議就出席業主意見,繳回新台幣4仟萬元,呈報權責單位核示處理原則後,另擇期研商」(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而軍備局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之結論均已成就,故其以上開會議結論,抗辯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可採。另軍備局援引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作為抗辯乙節,因上開判例係就共有物之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事件曾援引前開判例見解,作為判斷陸軍總司令部與鄭慶和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效之依據,惟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認屬可議之理由之一,而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軍備局再執上開判例,抗辯軍方先前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有效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乙○○請求軍備局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軍備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乙○○訴請軍備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周遭建築多屬4、5樓房
屋,雖有商業活動,但非屬頻繁,有乙○○提出,軍備局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周遭使用情形照片26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4頁),故本院認乙○○主張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應以百分之5為適當(另因乙○○已減縮為僅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贅述)。
⑵又參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詳如
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亦有乙○○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期間5年、應有部分1/24計算結果,乙○○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0萬0,996元,其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8,783元(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乙○○逾此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軍備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乙○○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萬0,996元,已如前述,從而乙○○於本院追加請求軍備局就上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均不爭執送達日期為97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筆錄)之翌日即97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僅請求軍備局應給付其100萬2,44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其1萬7,568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130頁筆錄),請求軍備局給付50萬0,996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8,7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軍備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774元(計算式為:52萬元9,770元-50萬0,996元=2萬8,774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計算式為:8,784元-8,783元=1元)部分,所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軍備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1,444元(計算式為:100萬元2,440元-50萬0,996元=50萬1,444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85元(計算式為:1萬7,568元-8,783元=8,785元)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已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另乙○○追加請求軍備局再給付以50萬0,996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軍備局之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