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丁○○任職伊機關期間,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於民國69年10月1 日退休後仍與眷屬居住迄今。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現住人應於96年 3月31日前返還,乃上訴人迄未返還,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有損害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即其妻鄭吳大妹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8,293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吳大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822元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判命被告鄭吳大妹及其他原審被告蕭成發、謝秀惠、蕭如閔、蕭詠霖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自無予以贅述及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僅有43.47 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木造,係伊於34年間向日籍人士橋本仙次郎以臺幣2,000 元購買,初非被上訴人配住,係被上訴人允諾其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為宿舍,其本人及配偶可住至身故為止,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迭經伊自行修繕,並增建至141平方公尺,除原有木造部分43.47平方公尺係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者外,其餘增建部分則應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為合法現住人,故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審關於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有誤;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銓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民公司)亦將系爭房地劃入都市更新案處理,應依法補償或安置伊,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屋登記面積43. 47平方公尺,含增建部分面積則為141 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原法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1110號卷第 8、11、14、18頁),並經原法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之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屬宿舍之一部分?㈢上訴人應否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是,其數額為若干?
五、經查: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用有合法權源:
⒈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地,如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日本人橋本仙次郎所有,由上訴
人購入,初非被上訴人配住,係被上訴人允諾其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為宿舍,其本人及配偶可住至身故為止,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固記載「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7年12月21日。登記日期89年2月2日」(見原法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1110號卷,下稱北簡調卷,第 8頁),然上開接管之登記係將權利人由台灣省變更為中華民國,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3 頁),自難以該登記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其為合法
現住人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屬眷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目的核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尚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故無論上訴人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況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如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參照);遑論依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內容以觀,亦無上訴人得永久居住之相關規定,此有該要點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8至134頁)。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⒋被上訴人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
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地具有合法之權源,即難認本件有何上訴人所指以不具法律位階行政命令剝奪其居住權及請領搬遷補助費權益之違憲情形;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已於納入都市更新計劃案,被上訴人或銓民公司應予以補償或安置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公聽會資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情形報告表(見原法院卷第199至208頁、本院卷第70頁)為佐。惟查:依上訴人所舉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
4 項係規定:「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法第41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核其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應予補償或安置上訴人之規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建築,准用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6規定:「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25 %為限…」,核其內容,尚非即課予被上訴人有補償或安置上訴人義務之規定,且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亦難認有何影響上訴人居住之權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㈡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屬宿舍之一部分:
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除原有木造部分43.47 平方公尺係宿舍(見本院卷第36頁),惟辯稱其餘增建部分係上訴人自行修繕增建,應為上訴人所有,並據其提出修繕證明、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然查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頁),而系爭房屋原始木造部分仍在,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增建部分應不具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應認該項增建,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業已因附合而為宿舍之一部分,上訴人應予遷讓返還等語為可採。且不論系爭房屋是否屬宿舍之一部,其既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復無正當之占用權源,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述)。
㈢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至於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受到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見上開北簡調卷第34頁送達證書送達日期)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取。
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前開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⒋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北簡調卷第8頁);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2467300號函,系爭房屋估定現值應以每平方公尺156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為21,996元(每平方公尺估定現值156元×面積141平方公尺=21,996元)。
⒌次查系爭房地坐落在台北市區○○市○○道、光華商場資
訊街等(見原法院卷第52頁所附地圖),核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臨新生北路、吉林路、市○○道二、三段、忠孝東路二段、八德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學校有長安國小、長安國中、中國文化大學、台北科技大學,金融機構則有台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休閒娛樂有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貓頭鷹圖書館、興亞公園、正守公園、石魯藝術中心、寧馨公園;商場則有光華數位新天地、光華商場資訊街等,停車場有貴族停車場、福金寶停車場,並有多家飯店包括長榮桂冠酒店、亞士都飯店、香都飯店,及公家單位如文化建設委員會、審計部等,附近整層住家之房屋租金每月每坪約為 1,000元等情,有電子地圖及當地房屋租金資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 197頁至第
199 頁);系爭房屋則係於50年1月1日前已建築完成(見原法院卷第27頁所附國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鄰四米道路,除附近有工地正在施工外,環境尚稱安靜,房屋旁尚有停車場可供使用,該房屋前面部分為一層樓,但後面則為二層樓等情,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8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0頁),可知系爭房地坐落地點係在台北市精華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附近房屋租金,併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等一切情狀,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⒍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系爭房屋總價額暨前
開租金認定標準為年息5%等情,堪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8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 200元x占用面積141平方公尺+房屋總價額21,996元】x年息5% x 1/12 =27,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固抗辯原審認定過高,惟依其提出之租屋資料所示,平均每月每坪亦約為1,000 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8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