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乙○○
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追加被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6 日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丁○○為被告,請求丁○○與中國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中國電視公司未經查證,於95 年2月16日中午起至深夜不斷播報、散布上訴人與其家族間恩怨之新聞,且於傳媒上播出上訴人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影本,並於其壓縮檔案摘要中記載「…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因和其他兄弟姊妹互告五十多起官司」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摘要),致上訴人遭人議論。中國電視公司之上開報導顯欠缺公共性及公益性,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中國電視公司公開散布上訴人之家族私人恩怨及私人難堪事務,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中國電視公司及丁○○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國電視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中國電視公司及丁○○則以:甲○○具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身分,依法從事與人民權利義務相關之行政訴訟案件記錄或行政工作,其任務重大且所涉及之公益深重,然甲○○卻因家族間財產糾紛引起訴訟,累計件數達數十件之多,其竟有如此多時間及精力進行眾多訴訟案件,當有影響其司法工作之虞,中國電視公司為系爭報導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又中國電視公司本於媒體職責從事報導,應獲致較寬之評論空間,且中國電視公司除就甲○○與其家人間多件訴訟發生為事實報導之外,並未添加任何足以減損其名譽權之主觀判斷、評斷用語或字眼,亦無任何刻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動機與目的,且未提供任何有關上訴人隱私之資料,實難認為具有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中國電視公司係因甲○○與其家族間之財產糾紛於日前已經過多家電視、電子、平面媒體之報導,遂認為具有相當新聞性,擬進行相關追蹤報導,遂與甲○○之母楊綉蘭及胞姐王素真聯絡並進行採訪,王素真復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中國電視公司係根據該資料,並經上網查詢,發現甲○○與其家屬間確有諸多訴訟,至甲○○部分則因未能訪得而作罷,是中國電視公司於報導前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事。又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中國電視公司之董事長,並不涉及新聞採訪及製播工作,而上訴人亦未就丁○○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一事舉證說明,是上訴人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中國電視公司勝訴之判決,中國電視公司及丁○○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經查甲○○係訴外人王略及楊綉蘭之子,於89 年7月15日經特考及格擔任公務員,現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上訴人庚○○係甲○○之配偶,上訴人乙○○、丙○○則係甲○○之子女。又中國電視公司於95 年2月16日在電視新聞播報系爭報導,並於中視全球資訊網站登載系爭報導摘要,而當時丁○○係擔任中國電視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系爭報導摘要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134、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中國電視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惟為中國電視公司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等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甲○○之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報導摘要之標題為:「司法官告母司法官告全家老母
遭判刑數度尋短」,其內容則登載:「司法官告母司法官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曾經是雲林大地主的王略死後發生了二房子女爭產的風波。他的二兒子甲○○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當書記官,因為和其他兄弟姊妹互告了五十多起官司,連83 歲老母親都要南北奔波出庭應訊」(見原審卷第134頁)。
⒉依95 年1月26日自由電子報刊載:「手足爭訟姊當庭吞藥弟
指作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甲○○與胞姊王素真,昨在雲林地院簡易庭進行一樁民事確認之訴時,王女在庭上服下不明藥物當場暈倒,被送醫急救後脫離險境。王女指責弟弟為了家產不顧手足之情,濫行興訟;王某則無奈表示,姊姊是在作秀,兩人之間已無話可說。…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甲○○與兄、姊之間為了家產、土地、生意及分攤父親生前撫養費等問題,纏訟多年,涉及包括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及民事官司…」(見原審卷第168 頁);蘋果日報亦於同日刊載:「姊與弟爭父遺產當庭仰藥:現職台中高分院書記官的甲○○,向四姊王素真、兄嫂等人提告,要求他們返還他代墊扶養父親的19萬元民事案,患有乳癌的王素真出庭時情緒失控,…雲林地方法院表示,王家姊弟等人因財產糾紛打官司,雙方互控達四十多件,都還在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20 頁);另聯合報亦於同日刊載:「互控姊當庭吞藥弟漠然走開爭家產反目姊姊送醫無大礙弟弟說她老是這樣:台北市民王素真與擔任書記官的弟弟甲○○有多起互控官司,昨天她到雲林北港簡易法庭出庭時,一時情緒激動,當庭吞下十多顆安眠藥,送醫獲救。…王素貞躺在病床上接受訪問時,仍不停痛罵,她表示,父親死後留下大筆財產,弟弟是懂法律的人,多年來一直想盡辦法想要得到兄弟姊妹的財產。她說,家中還有十多名親友也都與甲○○有官司,多達四、五十件…」(見原審卷第322 頁);又中國時報亦於同日刊載:「書記官告姊婦人當庭仰藥:雲林縣婦人王素真,不滿其任職台中高分院書記官的弟弟甲○○,因財務糾紛告官,廿五日在北港簡易法庭因情緒失控,當場吞食十餘顆安眠藥自殺,…」、「手足鬩牆纏訟十餘年姊吞藥弟:演戲!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甲○○因家產、扶養費問題,與其姐王素真纏訟了十多年,廿五日上午在雲林地方法院開庭時,王素真當場吞藥自殺,…」(見原審卷第323、324頁)。是中國電視公司抗辯於其為系爭報導之前,已有多家媒體報導關於甲○○與其家族間之財產糾紛及訴訟事件等情,應屬可取。
⒊中國電視公司抗辯其為系爭報導之前曾採訪王素貞,王素貞
並提供訴訟案件清單予中國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乃據以上網查詢,得知甲○○與其家屬間確有眾多訴訟等情,有上開訴訟案件清單及裁判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89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訴訟案件清單係由王素貞所提供之事實。又依上開訴訟案件清單所載 (見原審卷第171至173 頁),甲○○與其母楊綉蘭、胞姐王素真、胞兄王中誠間,自88年間起至94年間止已進行50餘起訴訟,案由分別有詐欺、返還買賣價金、誣告、偽造文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撫養費、給付代墊款、撤銷親屬會議等,訴訟地點包括雲林、台南、台北、台中,其中甲○○與楊綉蘭進行訴訟之地點包括台北及台中,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續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 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3 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及93 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50、51、53至58、136至141、174至189頁),復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案卷(含96 年度執聲他字第235號、96年度偵續字第169、169-2號、95年度偵續字第105、105-2號、95年度偵字第5073號、94年度他字第3614號、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92年度中簡字第28 99號、93年度訴字第975號案卷)查明無訛。堪認中國電視公司所辯其為系爭報導之前已為相當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等情,亦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中國電視公司為系爭報導之前並未向甲○○查
證,而甲○○與其家屬間之訴訟實際上未達50餘件,亦非均由甲○○提起,且甲○○多獲勝訴判決,顯見中國電視公司未盡查證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報導摘要所載內容非屬虛構,已如前述,是中國電視公司依其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縱其未再向甲○○查證,亦難據此即謂未盡其查證義務。又依上開王素貞所提供之訴訟案件清單所載,係將同一案件之偵查案號及歷審案號分別列記,中國電視公司據以計算案件數量而為報導,就此部分報導內容固有不明確之處,然亦難憑此即認系爭報導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又觀諸系爭報導摘要所載內容,並未指明上開訴訟均係由甲○○所提起,亦未提及各該訴訟結果;另系爭報導摘要之標題固登載:「司法官告母司法官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惟其報導摘要內容僅記載「連83歲老母親都要南北奔波出庭應訊」,並未敘及甲○○之母親曾因此數度尋短,復經參酌王素貞曾在開庭時當庭服藥自殺(參見上述㈡所載),是上開標題固有不明確、不嚴謹之處,然亦不能據此即謂中國電視公司未盡查證義務而為不實報導。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中國電視公司於95 年2月16日播報上訴人家
族恩怨新聞時,不斷播出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等情,惟為中國電視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又按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15日,以備查考,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台中地檢署前於95年3月2日發函通知中國電視公司檢送有關95 年2月16日報導甲○○與其家人涉訟之新聞播放帶拷貝帶,中國電視公司於同年月6 日始收受該函文,並即函覆因無保留當日相關新聞,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台中地檢署95年3月2日中檢惠姜95 保全7字第014328號函、中國電視公司回函及收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4、263 頁),足見中國電視公司收受上開函文時,距95 年2月16日播放系爭報導之日已逾15日保存期間。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中國電視公司有為妨礙上訴人使用,而故意將該新聞播放帶滅失、隱匿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⒍依上所述,中國電視公司為系爭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中國電視公司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堪認中國電視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揭說明,中國電視公司對甲○○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時任中國電視公司董事長之丁○○,就中國電視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之行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庚○○、乙○○及王祺雯之請求部分:
經查依系爭報導摘要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庚○○、乙○○及王祺雯;此外,庚○○、乙○○及王祺雯復未舉證證明中國電視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有何侵害彼等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情事,是彼等請求中國電視公司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中國電視公司及丁○○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