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甲○○明知伊於95年5月3日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並未對外散布食用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產品將發生停經、無法生育之言詞,亦未於訪問中指涉被上訴人甲○○,詎彼等竟基於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在原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對伊提起刑事自訴,指訴伊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嗣經原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委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狀內故意隱匿蘋果日報所載「不過此部分她(即上訴人)暫時還提不出證明」之關鍵文句,亦未就蘋果日報於同日所為不實報導先向記者查證,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自訴顯係誣告,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上訴人違反和解內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縱認本件訴訟標的非前開事件之和解效力所及,伊於95年5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涉嫌誹謗等之刑事自訴,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符,非憑空杜撰。伊等係本於蘋果日報及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之報導,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屬合理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伊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系爭刑事自訴係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決定提起,被上訴人乙○○僅依該二人提供之事證盡自訴代理人之職責,並無不法。又上訴人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應不因此而有貶損。伊等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之權利,縱上訴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仍難憑此遽認伊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情事。另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為法人,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因購買被上訴人群亨公司所開設「女人話題」美容連鎖店之豐胸課程發生糾紛,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甲○○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為臺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因此事件對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95年10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就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兩造不再對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二)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於95年5月10日委由被上訴人乙○○為自訴代理人,在原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妨害信用罪之自訴,指稱上訴人於同年月間接受蘋果日報及中天電視台新聞記者訪問時,刻意散布誤導民眾以為女性食用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產品,將發生月經混亂、停經、無法生育等身體健康問題,及其因被上訴人甲○○指示食用晚櫻草油膠囊,導致月經混亂、停經、無法生育之不實流言,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之名譽及信用,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情,上訴人嗣獲判決無罪確定。
(三)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在原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57號對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提起刑事誣告罪之自訴,指稱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明知其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並未提及食用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產品發生停經、無法生育等情,即已明確知悉其並未對外散布食用群亨公司發生停經及無法生育之事實;及就蘋果日報之不實報導,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應先向記者查證,卻未查證;另其於接受中天電視台電話訪問時僅提及「他」,並未指「他」即是甲○○,而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竟基於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在原法院對其提起刑事自訴,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原法院於97年5月30日就被上訴人群亨公司部分判決不受理,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裁定駁回自訴,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撤銷原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嗣再經原法院以97年度自更㈠字第14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甲○○無罪。
(四)證據: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卷宗及判決、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卷宗及和解筆錄、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57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原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4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附民卷7-11頁、訴字卷29-32、68-70頁、、141-144頁、本院卷95-99頁)。
四、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部分: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係因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對伊提起刑事自訴指稱伊涉嫌誹謗、妨害信用罪,嗣伊經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主張被上訴人係誣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事件,係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共同對伊施行詐欺,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依上訴人在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群亨公司、甲○○所涉詐欺之原因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該事件嗣雖經兩造成立和解,約定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案件即被上訴人甲○○所涉刑事詐欺案件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對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見原審訴字卷29-30頁);惟此部分和解內容超逾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應認係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而非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標的不為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事件和解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刑事誣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對伊提起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自訴指稱伊涉誹謗等罪,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法益所為之誣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95年5月3日蘋果日報報導:「豐胸糾紛甲○○遭討逾1400萬」,及「豐胸藥害她(指上訴人)停經」、「賴女還表示,該豐胸療程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四十二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33頁),則被上訴人甲○○見此報導後,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曾對記者表示「豐胸藥害她停經」,衡諸常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甲○○因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認上訴人所為指述妨害其名譽及信用,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並非全然無據。
(二)又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5年5月3日接受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電話訪問時,提及「他就要我說吃這個有助於豐胸嘛,所以我為了豐胸,我就吃了啊!後來月經就混亂,我也不曉得說是因為,我當初不知道是因為這個東西引起的」等語,有95年5月3日中天晚間新聞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34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曾在電話訪問中提及「為了豐胸就吃了這藥,後來月經就混亂」等語,雖上訴人未提及「他就是甲○○」,但依該譯文所載,電視字幕上係在上訴人所指之「他」後面打上「(甲○○)」,記者亦以旁白表示:賴小姐聲稱吃了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等語(見原審卷34頁背面)。
依此觀之,被上訴人甲○○因此電視報導,認為上訴人曾對記者表示「吃了甲○○的豐胸藥造成停經不能生育」一事,亦非無據。被上訴人甲○○因見上開蘋果日報及中天電視台新聞報導後,認上訴人曾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讓她停經不能生育」,報紙及電視新聞始如此報導,因而對上訴人提起誹謗等自訴,難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縱蘋果日報與電視新聞之報導,與上訴人之原意不盡相符,然此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係律師,其擔任上開刑事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在書狀中未據實書寫蘋果日報所載「不過此部分她暫時還提不出證明」等關鍵文句云云,亦因被上訴人乙○○係受委任提起刑事自訴,難認被上訴人乙○○應成立誣告行為;況上開文句並不足以排除頻果日報報導「賴女還表示,該豐胸療程害她極深,吃了黃的員工提供的晚櫻草油膠囊,致單身的她去年四十二歲就停經,無法生育」之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乙○○成立誣告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事先查證明確始可對伊提起刑事自訴一節,因上開蘋果日報及中天電視台新聞之報導表明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報導,難認被上訴人應再為何查證行為。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係因蘋果日報及電視新聞之報導,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曾表示「吃了群亨公司及甲○○的豐胸藥後,最後造成停經之結果」,因而以被上訴人群亨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委由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指稱上訴人涉有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並非虛構事實,堪認係屬合乎常情之推論,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