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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向伊等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逐樓查看,亦曾於雨天前往,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足見伊交屋時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水情形,無法證明該滲水情形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已經存在。

瑕疵須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出賣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於簽約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併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伊等委請專業人員增建目的係為供自住使用,縱施工或材料品

質不僅,伊等本為受害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自非可歸責於伊等。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出具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排水系統正常,詎伊欲裝潢房屋時,發現上訴人因增建違建物,另設排水管坡度與新設計排水方向相反,使一樓浴廁無法排水,且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交接處產生裂縫,牆面未妥善施作防水處理,屋頂層樓板混凝土品質及施工不良造成系爭房屋滲水,經鑑定修理費用須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使伊誤信系爭房屋無瑕疵而為購買等情,爰本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增設明管為有瑕疵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等交付系爭房屋時,並無滲漏水情形,縱然有

滲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未於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起訴,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若系爭房屋因伊等增建而生滲漏水瑕疵,惟伊等係委任專業人員施工,無可歸責事由,且該瑕疵既非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伊等亦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交屋,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第一層樓至屋頂層、平頂、牆面及地坪滲漏水、第一樓層浴廁排水管不通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房屋供人居住使用,若有滲漏水情形,對使用人而言,生活上將造成極大困擾、不便,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該房屋有瑕疵。查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本案房屋第一樓至屋頂層於原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皆有增建情形,且大部分滲水原因亦發生於此範圍內。2.本案房屋經由室內及室外查勘,平頂、牆面及地坪確有滲水情形;滲水原因主要為建築物施工不良所導致。3.新增建建築物與原建築物之交接處產生裂縫,牆面均未妥善施作防水處理,屋頂層樓板混泥土品質及施工不良,均為造成滲水原因。4.本案第一樓層浴廁地坪排水管不通,經檢視結果係由於第一樓層之後方增建房屋而將原有地坪排水管出口處堵住,變更為往前方排水;但經使用水準儀器測試排水管之排水坡度時,發現排水管之排水坡度仍為往後方傾斜,因而導致排水管無法順暢往前方排水。」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附原審卷二一七頁以下),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之平頂、牆面及地增確有滲漏水及第一樓層浴廁地坪排水管不通等瑕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多次前往看屋,當時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伊交付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上述瑕疵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為任何裝潢或增建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上開瑕疵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上述瑕疵之發生,係因增建時施工或材料品質不佳所造成,則此瑕疵於交屋時應已存在,上訴人辯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交付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仲介買賣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知悉後即於次日與兩造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提出維修費用估價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金額為三十餘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已經太平洋公司承辦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符開杰於被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附原審卷一一三頁至一一七頁、二六八頁以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附原審卷一0四頁至一0七頁)記載估價日期或為同年五月四日或為同年六月二日,足見被上訴人於通知瑕疵後,於六個月內即已請求上訴人維修或給付維修費用,應有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依前開規定已不得請求云云,亦無可採信。

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須支出費用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

,已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以上開金額為減少價金標準,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應減少之價金並附加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