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上訴人 前錦環保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前錦公司)於99年1月12日合法收受通知應於同年2月24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鄉○○路11之8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82年8 月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甲○○開設家具店,甲○○自96年起即積欠租金,上訴人要求甲○○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甲○○即僱用原審共同被告乙○○(即前錦公司負責人)進行設備拆除及清運之工作,97年3月17日上午,乙○○於拆除鐵架設備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時會產生火花,須使用阻絕設施以避免火花掉落引燃易燃物品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範措施,在切割廠房噴漆室附近之C型鋼時,火花噴濺至周圍木屑,點燃火苗,燒燬系爭房屋。乙○○為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前錦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乙○○因執行職務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指示乙○○進行拆除及清運工作時,應注意工作執行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先移除屋內之易燃物,即指示乙○○使用高熱乙炔暨電鋸進行切割,甚至動用起重機(俗稱怪手),甲○○對此等危險有事實上監督之地位與能力,更應注意前錦公司有無具備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設備或措施。前錦公司登記之業務項目僅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類者,並不具「拆除施工」類者,亦不符合依建築物法第77條之2第2、3項規定之資格,遑論有何具備使用乙炔切割器、起重機之特殊專業技能,則甲○○不但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對於承攬人專業能力之選任及承攬事項具有之危險性,亦有定作上之過失,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及前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於原審自稱「原告要我幫他找人前來拆除系爭房屋,所以我就找被告乙○○來拆除。」,姑不論甲○○係單純介紹或定作,但甲○○找乙○○欲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拆除而非清運垃圾。乙○○於警詢中自承「我要拆除的工廠之前是做家具,該家具公司的老闆先叫我去拆屋內隔間夾層」、於偵查時亦稱係甲○○要求渠去拆隔間,工資乙車5000元,故甲○○為乙○○施工拆除之委託者。甲○○並未證明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其陳述前後矛盾。前錦公司負責人於上班時間施作隔間夾層拆除工作,依社會通念,應與前錦公司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故前錦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原審聲明前錦公司、甲○○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乙○○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前錦公司、甲○○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乙
○○連帶給付上訴人1,0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㈠甲○○在96年12月底結束營業,並在97年元月份已將廠房清
空,趕在農曆年前交屋完成.上訴人也在3 月份將系爭房屋更換新鎖,甲○○並未持有新鎖之鑰匙,本件拆除工程自不可能由甲○○定作。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更換新鎖後,要甲○○找人來拆除內部設備,甲○○介紹上訴人與乙○○認識,並未介入拆除工作,亦未指示乙○○如何拆除,且火災發生時甲○○並不在場,並無指示乙○○工作之可能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前錦公司於原審之抗辯:甲○○並未指示乙○○如何施工,前錦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清除垃圾,不包括拆除鐵皮屋,怪手是乙○○僱來的,前錦公司沒有怪手,甲○○在交屋前請乙○○幫忙清理房屋裡面的垃圾,並未要求拆除房屋夾層,後來上訴人要乙○○幫他拆除系爭房屋裡面的夾層,乙○○就找人前來拆除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82年8 月起出租予甲○○開設家具
店,甲○○自96年起即積欠租金,上訴人要求甲○○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新門鎖共有鑰匙
3把,2把由上訴人持有,1 把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郭長霖持有,甲○○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新鑰匙。
㈢乙○○於97年3 月17日上午拆除鐵架設備時,因使用乙炔切
割器切割廠房噴漆室附近之C型鋼時,火花噴濺至周圍木屑失火燒燬系爭房屋。
㈣乙○○因本件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乙○○上訴後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甲○○係乙○○拆除隔間夾層之定作人,應與乙○○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為前錦公司之負責人,拆除夾層為其於上班期間執行職務行為,前錦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為:㈠甲○○是否為本件隔間夾層拆除之定作人?應否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前錦公司應否與乙○○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甲○○為本件隔間夾層拆除之定作人:
⒈上訴人未證明甲○○於系爭失火事件發生時占有系爭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郭長霖證稱: 「 (97年 3月13日被告丙○○更換新鎖3把,其中2把係自己保管,另1把是否交予台端?)實在。(台端是否住於系爭11-8號租屋之對間即11號門牌房屋,訴外人林進財是否確於民國97年的農曆除夕<即國曆2月6日>前已結束營業,並趕在農曆年前,將廠房內辦公室家具搬移,完成退屋之事實?)有搬移。有無交屋給被告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甲○○時停止營業?大約在何時沒有再出現?)農曆過年前他就沒有做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停止營業有無清空廠房?)火災前就清空了。」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甲○○抗辯農曆過年前就交還房屋等情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甲○○抗辯上訴人更換新鎖後並未取得鑰匙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出租人(上訴人)既更換門鎖,衡情應係承租人已返還房屋,否則何必更換新鎖?參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記述:㈠本案火災現場係坐落於○○鄉○○路○○○○號,為鐵皮屋構造連棟式建築物,11-8號所有人為丙○○,先前承租給甲○○開立優邑家具有限公司,租期至96年12月底,該址現為空廠房並未營業使用,家具等貨品皆已清空,現場僅堆放有木板、鋼鐵等廢棄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954 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影印卷外放,下同>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益證甲○○抗辯早已清空、未在系爭房屋營業乙節為真。上訴人雖以甲○○之員工凃能中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主張甲○○未交還房屋,但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換了新鎖以後凃能中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並未證明甲○○或其使用人於火災發生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未證明甲○○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隔間夾層拆除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甲○○定作夾層拆除工程,係因其要求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甲○○則抗辯「我於12月的時候有問許小姐,我是否要將夾層屋拆除。他說不用,不要拆除對他來說出租比較划算,只要我將垃圾清除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查,乙○○於97年4月3日警詢中稱「我要拆除的工廠之前是做家具,該家具公司的老板先叫我去拆屋內隔間夾層,結果沒拆,之後屋主說沒拆沒有人要租,屋主遂叫我將該工廠內之夾層全部拆除。」等語(偵字卷第5頁);上訴理由僅截取乙○○前段筆錄「該家具公司的老板先叫我去拆屋內隔間夾層」(本院卷第17頁),有意略去乙○○下段證詞「結果沒拆,之後屋主說沒拆沒有人要租,屋主遂叫我將該工廠內之夾層全部拆除。」等語,上訴人以乙○○前半段證詞主張甲○○為拆除夾層之定作人,自不可採。參以乙○○於偵查時提出乙○○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房東:隔間他本來就是應該要恢復給我啊)張女友:沒有啦!許小姐,我告訴你啦!...幫忙搬,那時妳也有去,你自己說的:那沒關係啦!你放著就好,你有去,你講這句,你放著就好。(菊)房東:那是電話,電話。張女友:那時我正好跟林建財整群人在那,整群人在那搬時,我們去幫忙搬,我們都做沒工錢的,我們都做沒工錢的去幫忙搬,你說不用拆,真的...」(偵字卷第
141 頁),上訴人於該錄音譯文中並未反駁乙○○女友稱渠曾叫甲○○不用拆除夾層,是上訴人主張甲○○為定作人,難以採信。況,上訴人主張甲○○自96年起積欠租金,上訴人始要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附民卷第2頁),益難信甲○○有定作拆除系爭夾層工程之資力。
上訴人既未證明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不爭執甲○○於拆除夾層屋發生火災時不在場,則其主張甲○○指示工程進行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甲○○為系爭夾層屋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則上訴人主張甲○○應負承租人或定作人責任,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未證明乙○○係為前錦公司職行職務拆除系爭房屋之夾層:
上訴人主張乙○○為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前錦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前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偵字卷第165 頁);乙○○於原法院亦稱前錦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清除垃圾,並沒有包括拆除鐵皮屋,怪手是乙○○僱請來的,並不是乙○○親自去開怪手的,前錦公司沒有怪手,原本甲○○要乙○○清理裡面的垃圾,後來上訴人來工廠要乙○○幫他拆除裡面的夾層,乙○○就找人前來拆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4頁)。前述調查報告火災現場記述㈡「案發當時甲○○受11-8號屋主丙○○要求,委託乙○○於建築物內部進行拆除、切割、重整工作...」(本院卷第25頁);甚者,關於系爭火災之刑事案件,無論警詢、偵查、判決書或調查報告中,均未提及前錦公司與本件火災有任何關係,僅認定乙○○個人之行為造成火災,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尚難認本件承作夾層拆除工程者為前錦公司而非乙○○。上訴人空言主張承作夾層拆除工程者為前錦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前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運,並無拆除房屋等營業項目,自難僅以乙○○於上班時間進行夾層拆除工程,逕認乙○○係為前錦公司執行職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前錦公司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應負承租人或定作人責任,前錦公司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足採,甲○○及前錦公司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前錦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