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寅○○
乙○○卯○○辰○○申○○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 訴 人 張两乾
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未○○人上 訴 人 戊○○
號丁○○午○○壬○○己○○巳○○子○○甲○○○庚○○被 上訴人 癸○○
丙○○
段28巷5號11樓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寅○○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寅○○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丁○○、未○○、酉○○、戊○○、張两乾、乙○○、午○○、壬○○、卯○○、辰○○、申○○、己○○、巳○○、子○○、丑○○、甲○○○、庚○○等17人,爰併列該17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午○○、壬○○、己○○、巳○○、子○○、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3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丁○○各按應有部分100分之69.39、30.6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1.58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79平方公尺分歸張两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9.30平方公尺由癸○○與丙○○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9.65平方公尺分歸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1.22平方公尺分歸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1.22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午○○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
135.08平方公尺分歸丑○○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子○○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巳○○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
69.65平方公尺分歸未○○取得及編號T部分,面積652.8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上訴人寅○○及另上訴人乙○○、卯○○、辰○○、申○○、丑○○(下稱上訴人等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與丑○○、卯○○、辰○○、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全體同意配合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或合建,即被上訴人全體已同意不分割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核與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如不能變價分割,則採用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上訴人張两乾、未○○、酉○○、丁○○陳述略以:伊均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判決所採之丙案分割方案等語。
五、原審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分割方案則採用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編號B部分,面積7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6.1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張两乾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1.00平方公尺由卯○○、辰○○、寅○○分別按應有部分91分之36、31、24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2.80平方公尺由乙○○、午○○、壬○○分別按應有部分103分之48、32、2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03.11平方公尺由子○○、甲○○○、丑○○分別按應有部分103分之50、50、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4.7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辛○○、丁○○分別按應有部分335分之232、10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6.37平方公尺由辰○○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2.71平方公尺由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3.87平方公尺由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85.20平方公尺由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75.10平方公尺由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80.20平方公尺由乙○○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05.53平方公尺由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07.80平方公尺由庚○○、巳○○、丑○○分別按應有部分108分之50、50、8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120.73平方公尺由申○○、己○○、丑○○分別按應有部分120分之50、50、20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140.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癸○○、丙○○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167.09平方公尺由卯○○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
102.46平方公尺由戊○○取得及編號A部分,面積634.1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6至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丑○○、卯○○、辰○○、乙○○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及合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分割請求權等語。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丑○○、卯○○、辰○○、乙○○共同簽訂,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辛○○、癸○○、丙○○、丑○○、卯○○、辰○○、乙○○等人所共有座落○○○鄉○○段○○○○○號,為配合土地整體規劃及利用,下列事項應由立書人共同遵守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⒈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7月26日收件:字208700號)。⑴編號:A、B 、
C、D建築物,使用人癸○○。⑵編號:E、F、G、H、I建築物,使用人丙○○。⑶編號:J、K、L、M、N、O、P建築物,使用人辛○○。⑷另建物門牌○○○鄉○○村○○○路○○號建築物,使用人丑○○。同意配合土地整筆出售或合建,願意在前列契約成立日當天起三個月內,將房屋自行騰空(完全空屋)後,交由承買人或合建建商。⒉辛○○、癸○○、丙○○完成前條義務之同時,丑○○、卯○○、辰○○、乙○○等共有人同意出售總數價款中,先補償⑴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⑵癸○○、丙○○各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⑶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後,其餘金額再由共有人按其持分面積分配價款(各共有人所有土地、建物提供第三者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應自行清理,費用自付)....」,即立協議書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利用以整筆出售或合建之方式為之,另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建物,即上開編號A、B 、C、D、E、F、G、H、I、J、K、L、M、N、O、P建築物部分,於出售或合建契約成立日當天起算3個月內,將房屋自行騰空後,交由買受人或合建建商自行處分,並撥付補償費予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有卷附協議書足參(原審卷㈠第281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代書洪長嵐證稱:兩造希望書立協議書後即將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但因為立協議書人只有7個,律師認共有人有21人,效力可能會有問題,遂再經2次調解,後來因被上訴人癸○○要求調高補償金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有97年度訴字第256號影印卷宗足佐,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顯然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嗣又於原審另提出97 年1月之協議書5份(原審卷㈠第166至170頁),辯稱午○○、壬○○、申○○、己○○、子○○、甲○○○、庚○○、巳○○、戊○○亦簽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或合建等語。然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張两乾、酉○○、未○○未簽署協議書,是以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或合建,尚難認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間不能分割共有物之契約業已成立,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也核無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足採。
七、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於原審法院履勘時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10、11、11之1、13、11號一旁鐵皮屋、13號兩旁鐵皮屋等建物,其餘部分為水泥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232至240頁)。又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並經原審法院確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計有乙、丙2案,且均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原審卷㈠第257頁,卷㈡第28頁),本院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系爭土地現況,認為應以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法為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法,然審酌:被上訴人癸○
○、丙○○、辛○○所有之建物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應須全部拆除,該事件並已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42至154、165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不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需符合建物所有權誰屬作為分割考量;再者,如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十分方正,卻將使卯○○所分配的土地即乙案之F部分呈煙斗形狀,其握柄位置,實難以利用;另巳○○所分配的土地即乙案之P部分呈狹長三角形,較無經濟價值,且卯○○、巳○○均未同意分別取得該部分,從而乙案顯然非有利於兩造全體,與分割共有物應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有違,尚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丑○○、卯○○、辰○○及乙○○與被
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8日在洪長嵐代書見證下,協議被上訴人願在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出售或合建契約成立3個月內,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騰空交由承買人或合建建商,同時丑○○、卯○○、乙○○及辰○○同意於出售總價款各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並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既尚未出售或與他人合建,上訴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丙案,即使被上訴人之建物面臨拆除命運,與前開協議有違,自不足採等語。惟前開96年10月18日之系爭協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自不生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自非可取。㈢除上訴人張两乾、未○○、酉○○、戊○○、丁○○外之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可利用性較佳,均能面臨馬路而有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足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再乙、丙兩案相較,丙案所預留之道路較便利於巷道內之出入及迴車。又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毋庸加以考慮,已如前述,而丑○○所有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其亦表明同意配合拆除等語(原審卷㈠第139頁)。雖戊○○、丁○○、被上訴人辛○○陳稱希望其等三兄弟分得之土地可以連在一起比較方便等語,惟考量乙案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與辛○○、丁○○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之間仍隔有卯○○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而丙案中戊○○分得之編號T部分與丁○○、辛○○分得之H部分僅隔著巷道斜對角相對望,土地使用上並無何重大差異,故尚難以此認定乙案較為可採。另依丙案分割方案中,卯○○、辰○○、寅○○同意就編號E部分維持共有,乙○○、午○○、壬○○同意就編號F部分維持共有,子○○、甲○○○、丑○○同意就編號G部分維持共有,庚○○、巳○○、丑○○同意就編號P部分維持共有,申○○、己○○、丑○○共同就編號Q部分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丁○○亦願維持共有(原審卷㈠第63、83、84頁),被上訴人癸○○、丙○○均曾陳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卷㈠第63頁),另丙案編號A部分,因劃分為道路使用,按其性質自不適宜分割,應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狀態。是審酌交通便利性及未來土地可利用性等方面,顯然丙案中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佳。
㈣上訴人等人又辯稱如可請求分割,願採變價分割等語,按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變賣共有物為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之補充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用。查系爭土地究如何分割,業據兩造當事人於原審分別提出乙、丙2分割方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兩造於原審均就乙、丙2分割方案分割之位置為辯論,當時亦無變價分割之議,且上訴後,被上訴人癸○○、上訴人未○○、丁○○、張两乾均陳稱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本審卷第184、185頁),顯見以原物分割方法,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等人辯稱變價分割,不符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編號B部分,面積7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6.1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張两乾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1.00平方公尺由卯○○、辰○○、寅○○分別按應有部分91分之36、31、24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2.80平方公尺由乙○○、午○○、壬○○分別按應有部分103分之48、
32、2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03.11平方公尺由子○○、甲○○○、丑○○分別按應有部分103分之50、50、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4.7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辛○○、丁○○分別按應有部分335分之232、10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6.37平方公尺由辰○○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2.71平方公尺由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3.87平方公尺由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85.20平方公尺由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75.10平方公尺由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
80.20平方公尺由乙○○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05.53平方公尺由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07.80平方公尺由庚○○、巳○○、丑○○分別按應有部分108分之50、50、8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120.73平方公尺由申○○、己○○、丑○○分別按應有部分120分之50、50、20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140.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癸○○、丙○○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167.09平方公尺由卯○○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102.46平方公尺由戊○○取得及編號A部分,面積634.1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依上述方式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