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駱恒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中華民國新型第M294787號、名稱:無線網路接收器之殼體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就系爭專利【(新型第M294787號),新型名稱:無線網
路接收器之殼體改良結構】移轉買賣,並未約定以要式方式為之。伊所合併之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當時董事長陳淡明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專利權低價出售,伊法定代理人乃邀集陳淡明、尚樺公司監察人劉邦銘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開會,陳淡明無法清楚交代為何將尚樺公司重要資產之系爭專利權賤售,始推稱合約正本還在尚樺公司云云,以脫免其背信罪責,惟究不能因此而謂系爭買賣約定為要式行為,且被上訴人負責人於會中表示系爭專利權由尚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但嗣後由尚樺公司收回系爭專利權云云,兩造乃約定若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尚樺公司即須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足認兩造均未認系爭專利權買賣為應以書面之要式行為。
縱認兩造原來約定系爭專利權買賣應以書面為之,惟兩造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會議已達成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尚樺公司已收回系爭專利權,尚樺公司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完成專利權移轉,已經另行成立契約,伊亦得追加以該會議協議所成立之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陳淡明、張德貴、劉邦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係受張德貴詐欺而為訂約意思表示,並於會議中撤銷被詐欺
所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並無訂約意思,系爭專利權買賣為無效。
伊法定代理人原以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嗣後調查結果,始知
伊雖將契約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答復,足見上訴人無出售系爭專利權意思。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尚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成立之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嗣於本院以如認上開買賣契約欠缺約定要式而不成立,惟兩造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會議協議就系爭專利權成立買賣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成立之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雖然表示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專利權買賣關係,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為追加,核先為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尚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專利
權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付清,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尚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買賣欠缺約定書面要式而不成立,惟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會議已達成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尚樺公司已收回系爭專利權,尚樺公司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已經另行成立契約,爰備位追加依會議協議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專利權移轉契約書交付,兩
造間未成立契約,又上訴人無出售系爭專利權之意思,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無效,再伊受張德貴詐欺而簽立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已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惟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取得二百零八萬元權利金,遲延移轉專利權,造成伊受有二百萬元損害,伊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執有尚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專利權移轉合約書一紙,其上記載「茲將尚樺科技擁有無線網路結構專利權,轉讓給駱恒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轉讓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整於四月八日以前匯入尚樺帳戶..另(50%)於六個月內付清,共..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六個月,即同年九月三十日前),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專利權及任何相關權利義務歸駱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尚樺科技不再享有任何權利。於專利核准後,尚樺科技應依駱恒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辦理移轉專利權之文書作業..」,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尚樺公司帳戶,系爭專利權經經濟部審定,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告,系爭專利權於同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張德貴名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尚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權移轉合約書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權利歸屬等買賣契約特別要件已經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足認尚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買賣已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此項專利權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尚樺公司未交付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專利權意思,及其係受證人張德貴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尚樺公司約定須以交付契約書為契約成立要件、尚樺公司無出售系爭專利權之意思及被詐欺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尚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尚樺公司經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尚樺公司之資產負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所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如數給付所餘價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系爭專利權之權利金二百零八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又尚樺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專利權核准後,尚樺公司應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移轉專利權之文書作業,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為指示,難認尚樺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第三人處收取系爭專利權之權利金及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移轉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如數給付所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未察,遽為駁回,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先為聲明,以昭適法。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