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辦
理定期存款,其理財專員丁○○主動推銷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之連動債商品即「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商品特色為利息較高,年利率為6%,一年到期即可領回,所連結者為六檔歐洲績優金融股,且下檔保護31%。丁○○並向上訴人介紹此為類似定期存款之商品,利息較高且穩定,適合穩健保守之客戶。上訴人遂購買上開商品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復推出「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為
連結六檔國際知名之中國消費概念股,且下檔保護31% ,年利率6.5%,一年到期即可領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大力鼓吹之下,於96年1月10日、22日、30日申購50萬元、30萬元、30萬元。
㈢詎被上訴人於上開商品到期後,以「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
股價連動債」所連結之6檔股票其中1檔瑞士銀行已經跌破31%,而「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所連結之6檔股票其中1檔星巴克亦跌破31%,所以購買上開連動債之客戶,原金額至少將損失31%以上為由,僅返還部分信託金即:⒈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6733
)僅於到期日即97年1月14日返還344,700元,尚欠155,300元。
⒉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7608
)僅於到期日即97年1月25日返還262,350元,尚欠237,650元。
⒊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8711
)僅於到期日即97年2月15日返還162,360元,尚欠137,640元。
⒋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9675
)僅於到期日即97年2月15日返還162,360元,尚欠137,640元。
⒌以上,被上訴人總共積欠上訴人668,230元。
㈣被上訴人對於並未全額返還本金之理由為:上開連動債所連
結之6檔股票,於1年之觀察期間,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小於31% ,則持有人將於到期日收到以此表現最差股票之下跌比率為計算比率之本金。然上訴人將上開本金金額信託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一再宣稱上開連動債商品為類似定存之信託,豈料被上訴人竟然將此複雜具高難度瞭解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推銷予非具專業知識之一般消費大眾,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上訴人本於以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積欠之本金餘額及利息:
⒈所謂表現最差股票應指所連結之6 檔股票平均表現最差為
計算比率,於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簡介及申購確認書中從未有任何文字表明為表現最差之「任何一檔」股票,其在文字上均強調連結(連動)標的為6 檔股票,故依其前後條文之文義,均被認為所謂表現最差之股票係指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平均表現最差,此亦符合被上訴人於書面及口頭上一再強調為穩健型商品之真諦。而連動債所連結之股票於一年觀察期平均表現最差時皆未跌破31% ,故被上訴人應依約於到期日返還全部本金。
⒉連動債既然連結六檔股票,故應以6 檔股票之平均表現最
差為認定標準,始符合最大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若依被上訴人之解釋,只要所連結之6檔股票其中任何1檔股票表現最差,則其餘5 檔股票上漲時之利潤將歸被上訴人或發行機構所有,不符比例原則亦無誠信公平可言。又若係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商品主義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⑵款表現最差股係指所連結之6 檔股票中表現最差者,則上訴人於市場狀況良好時,仍有高達八成八、近九成之機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述之保本條件,相對被上訴人而言,將使被上訴人有高達近九成機率免除給付或減輕返還本金之責,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⒊被上訴人於銷售商品時,一再強調該商品為穩健投資,而
該商品簡介表現於契約及商品條件書上所謂之31% 下檔保護,使上訴人認為有超過本金31% 之利潤保護,亦即除本金100%外,尚有31%之利潤,然被上訴人竟解釋為跌破31%即不保護,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何以不具體表明跌破31%即不予以保護?⒋上訴人雖於約定書之「本人確實收到相關產品說明及風險
預告書,並瞭解相關內容」欄旁簽章,惟該欄非由上訴人勾選,該欄下方有關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信託帳號、撥轉帳號、臨櫃領取、地址等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代為填寫或勾選,上訴人因需簽訂約定書而簽名蓋章,該欄文字實非上訴人本意。且上開文字故意附著於約定書底下,然實際內容卻分離另外紙張,文字縮小密麻難以閱讀,更有甚者,相關契約內容關於保本之文字例如債權券持有人可收到原始信託本金100%字語均以粗體放大表現,而不利於消費者之處卻用小字或艱澀難懂公式表現,而上開商品之契約條款包含商品條件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產品介紹等係於申購當日臨櫃交易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在理財專員之強勢推銷下予以簽章,對條約之內容並未完全理解,縱上訴人分次購買,條款文字複雜難懂,上訴人仍無合理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上開條款無效,排除無效之系爭條款後,其餘約定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自得主張依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全額。
㈤兩造就「表現最差股票」之契約條款解釋產生岐異,然契約
既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及第16條前段規定,若認為表現最差股票之定義如係被上訴人所言為6檔股票中其中1支表現最差,則該條款無效。
㈥再者,依被上訴人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2項第5點「本行不保證商品之發行,亦不保證本商品之發行條件與本商品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資料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告知所有之風險皆為不確定,且不真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同項第6 點復規定「本行所附之中文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如有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惟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上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是以本案契約根本未成立,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扣除已返還金額後,與本金金額全額計算之差額。㈦本案以連動債之名稱發行使上訴人誤認為風險性極低之債券
商品,實際上卻去連結6檔股票,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去選擇1支表現最差股票作為最後評價標準,將產生極大風險,若發行機構於股票表現差時,不作停損之風險控管,任其跌破所稱之下檔保護,則發行機構與受託銀行將免除返還本金予投資消費者,且其情境中說明中只談最佳情境,避談最差情境。
㈧瑞士銀行雖曾跌破31%,然於96年4月30日及同年5 月29日之
評價日分別上漲6.89%及7.29%,依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全部信託金。
㈨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230 元暨
其中155,300自97年1月14日起算、237,650元自97年1月25日起算、137,640元自97年2月25日起算、137,640元自97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連動債之商品主要條件書均載明「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
型產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於一定市場風險下,其可能造成投資本金百分之零到一百的損失,詳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說明」。而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亦明白載明「三、委託人注意事項:委託人已詳實讀本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瞭解本商品為有條件保本型商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且接受上述各款約定及商品條件,本行銷售人員已確實講解本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投資人須基於個獨立審慎之判斷而為該商品之投資」。
㈡預告書亦說明「最低收益風險:本商品連結六家公司股票價
格,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投資人僅得到固定配息百分之六及到期日時依公式所計算之本金償還,本金償還可能比例為0至100%」。
㈢主要條件書均有載明「觸發事件(提前保本機制)、到期贖
回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連動債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曾小於負31%,是依約定上訴人無法獲得100%原始本金。
㈣上訴人稱於產品簡介中,說明31% 下檔保護,應屬超過本金
31%之保護利潤,亦即除本金100%以外,尚有31%保障之利潤,顯然有誤。蓋所謂31% 下檔保護,係指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未曾跌破31% 之情形下,投資人可獲得100%保本而言,此由條件書之內容,即可自明。「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除利息6%以外,「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除利息6.5%以外,本金至多僅返還100%,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除本金100%以外,尚有31% 之利潤,足見上訴人主張所謂31%下檔保護,應屬超過本金31%之保護利潤,顯無足取。
㈤簡介亦載明「投資警語: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
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而依據「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融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5條第1、2項亦分別約定「委託人為投資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等悉歸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賦亦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連動債商品僅屬有條件保本型商品,雖給予優渥之6%、6.5%高額利息,然仍具有投資風險。
㈥上訴人於購買連動債商品時,對於連動債商品之條件書、風
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均已瞭解內容並審閱無誤後,於「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融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中,就「本人確實收到相關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了解相關內容」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已詳實審閱契約內容。況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前後購買4筆連動債商品,倘非了解其內容,當無陸續購買之理。
㈦連動債商品既然並非定存,而其計息、本金返還等方式均已
詳列於條件書中,不論計息與本金返還方式本屬契約可得任意約定給付之事項,故其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免除或降低被上訴人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
㈧連動債連結6 檔股票,所謂「表現最差股票」,文法語句使
用「最高級」,當然係指6 檔股票中表現最差者而言,不可能有所謂之平均表現最差。蓋倘若所指為平均表現,即無所謂最差,是上訴人主張所謂表現最差應指平均最差,顯無所據。
㈨商品主要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⑴項:若表現最差股票
比率於觀察期間皆大於等於負31% ,則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可收到100%原始信託本金。第⑵項: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曾小於負31% ,則債券持有人將依約定公式計算所應返還之本金,並無任何無效或不構成兩造合意成立契約內容之情形,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亦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亦逾一年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第⑵項無效,而依第⑴項請求,依據為何?蓋上開第⑴款與第⑵款之就「表現最差股票比率」之文字完全相同,上訴人主張上開第⑵項約定應為無效,第⑴款約定則屬有效,上訴人並據此為請求,則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㈩依據消保會及金管會之解釋,連動債屬投資行為,故非屬消費爭議,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雖另主張瑞士銀行曾於評價日上漲,符合提前保本機
制,惟依商品規定,產品提前保本機制須於評價日所有股票表現皆要大於5%,然96年4 月30日評價日時,渣打銀行、全球保險集團均未達標準;96年5 月29日評價日時,全球保險集團亦達標準,是並未符合保本條款。
風險預告書第2項第5點係說明如投資標的最終實際發行條件
可能因投資標的市場之變動,導致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其他相關資料所揭露者不同時,雙方約定以實際發行之各項條件為準,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且並無不同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要係就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說明有所爭執,惟中英文版之商品主要條件書中,對此部分之說明均無不同,於本案爭點並無影響。另該連動債商品係由領有證照之理財專員銷售給被上訴人之信託客戶(特定客戶),並未公開銷售即publicly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230 元,及其中155,300元自97年1月14日起算、237,650元自97年1月25日起算、137,640元自97年2月25日起算,137,640元自97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2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銷售「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
編號JQ63)、「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編號JQ65)及「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編號JQ66),而提供「商品主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㈡上訴人為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在被上訴人預先擬就印製,
供不特定客戶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簽名用印,並於下列時間,以下列金額購買前揭連動債商品:
⒈於95年12月26日購買「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6733)50萬元。
⒉於96年1 月10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7608)50萬元。
⒊於96年1 月22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8711)30萬元。
⒋於96年1 月22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9675)30萬元。
㈢上開連動債到期,上訴人回贖之本金金額如下:
⒈「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
6733),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上訴人回贖之本金為344,700 元。
⒉「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
7608),到期日為97年1月25日,上訴人回贖之本金為232,350 元。
⒊「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
8711),到期日為97年2月15日,上訴人回贖之本金為162,360 元。
⒋「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
9675),到期日為97年2月15日,上訴人回贖之本金為162,360 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贖回100%原始本金?
⒈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⑵項: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
觀察期間皆小於負31% ,則債券持有人於本債券到期收到依下列公式所返還之本金。上開條款所謂之「表現最差股票」,係指連動債所連結之6 檔股票平均表現最差,抑或其中1檔股票表現最差?⒉如該條款係指連動債所連結之6檔股票其中1檔股票表現最
差,則該條款之約定是否因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歸於無效?⒊本件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如是
,則同前第2 項所述,上開條款之約定是否因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項、第12條、第16條前段之規定,而歸於無效?⒋瑞士銀行雖曾跌破31%,然於96年4月30日及同年5 月29日
之評價日分別上漲6.89%及7.29%,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全部本金?㈡兩造就連動債商品所成立之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英
文說明書,而有失契約之公平性,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商品,在被上訴人預先擬就
印製,供不特定客戶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簽名用印,上訴人分別於⑴95年12月26日購買「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憑證號碼:ET066733)50萬元。⑵96年1月10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憑證號碼:ET067608)50萬元。⑶96年1 月22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憑證號碼:ET068711)30萬元。⑷96年1 月22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憑證號碼:ET069675)30萬元(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券),有約定書4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銷售「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
連動債券(編號JQ63)、「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編號JQ65)及「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編號JQ66),提供「商品主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依商品主要條件書之連動標的記載,編號JQ63,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為:安聯金融集團股票、瑞士銀行股票、全球保險集團股票、德國商業銀行股票、曼氏集團股票、渣打銀行股票;編號JQ65,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為:麥當勞、百勝餐飲、可口可樂、星巴克、沃爾瑪、家樂福等公司股票;編號JQ66,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為:麥當勞、百勝餐飲、可口可樂、星巴克、沃爾瑪、家樂福等公司股票(原審卷第13、18、
23、28頁)。㈢經查,系爭連動債券之商品主要條件書中,關於表現最差股
票均設有定義,即「在連動標的連結個股中,表現比率最差之股票」(原審卷第14、19、24、29頁),前開文義約定明白,系爭連動債券之連動標的均各連結6 檔股票,如前理由六之㈡所述,所謂表現比率最差股票係指6檔股票其中1檔股票表現最差,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兩造已約定契約內容關於「表現最差股票」之定義,即不得反其定義為解釋。是以,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中,到期贖回金額欄第⑵項記載:「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曾<-31% ,則債券持有人將於本債券到期日收到依下列公式所返還之本金。」(原審卷第14、19、24、29,下稱系爭條款),所謂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為各連動債券所連結6 檔股票中,其中1檔股票表現最差,至為明確。
㈣綜上,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中,到期贖回金額欄中
第⑵項,所謂表現最差股票,指連結股票其中1 檔股票表現最差。上訴人主張係連結所有股票表現最差時之表現比率等語,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文義,為不可採。
七、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簽立之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信託契約載明:「本人(即上訴人)為辦理特定之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本信託目的,特與萬泰商業銀行簽訂本信託契約,由受託人收受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並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投資於國內外之有價證券」(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上開文字約定明白,上訴人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兩造間契約本質以投資為目的。
㈡投資行為必存在風險,為社會一般人所知,被上訴人已明白
揭示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此觀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第
5 條:「風險之承擔及預告:⒈委託人為投資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即明(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提供商品主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之開宗標語載明「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型產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於一定市場風險下,其可能造成投資本金0-100%的損失,詳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說明。」(原審卷第13、18、23、28頁);風險預告書載明「最低收益風險:本商品連結6 家公司股票價格,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於僅得到固定配息6.0%及到期日時依公式所計算之本金償還,本金償還可能比例為0%-100%。……」(原審卷第16、21、26、31頁);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亦記載風險預告及系爭連動債券商品為有條件保本型商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等語明確。是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可能之投資風險,即本金償還可能比例為0至100%,自當知悉。
㈢次查,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均約定觸發事件(即提
前保本機制)及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方式,亦即原始信託本金返還之要件及計算方式為:⒈在任一評價日,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2.0%(登峰造極連動債券為5%),無論表現最差股票之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是否曾<-31% ,本債券到期將依原始信託本金×100%返還本金。⒉若觸發事件從未發生,則:⑴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皆≧-31%,則債券持有人將於本債券到期日收到投資之本金如:原始信託本金×100%。⑵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曾<-31% ,則債券持有人將於本債券到期日收到約定公式所返還之本金。上訴人已知悉信託投資之風險,詳前七之㈡所述,且系爭條款所謂表現最差股票,依契約定義,係指系爭連動債券所連結6檔股票其中1檔股票表現最差者,詳前理由六所述,系爭條款為兩造就原始信託本金返還之要件及金額所為之約定,依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之本質具有風險性觀之,並無主要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證人丁○○固證稱伊未給上訴人商品主要條件書、萬泰商業
銀行特定金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產品介紹之英文版(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惟查,被上訴人給予之中文文件,業已充分明白揭示該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詳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縱未給予上訴人英文說明書,不能認為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係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文件之英文說明書,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為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八、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7 款定有明文。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此觀兩造間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從而,系爭條款即無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第1、2項、第12條、第16條前段規定而歸於無效。
九、查編號JQ63登峰造極Ⅱ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約定觸發事件(提前保本機制)發生時之到期贖回金額為100%原始信託本金),該約定以:「在任一評價日,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5.0%,無論表現最差股票之之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是否曾<-31% ,本債券到期將依下列公式返還本金:原始信託本金×100%」(原審卷第14頁)。次查,編號JQ63連動債券連結之6 支股票於96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9日之表現比率分別以:安聯金融集團(ALV GY)為107.72%、105.57%,瑞士銀行(UBSN VX)為106.89%、107.29%,全球保險集團(
AGN NA)為104.78%、104.92%,德國商業銀行(CBK GY)為
127.38%、127.76%,曼氏集團(EMG LN)為108.08%、112.20%,渣打銀行(STAN LN)為104.36%、112.60% ,有表現資料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頁),上開全球保險集團股票於96年4月30日、5月29日評價日表現未超過5%,渣打銀行股票於96年4 月30日評價日之表現未超過5%,可認為實。是以,編號JQ63連動債券所連結之6支股票中,於96年4月30日表現最差股票為渣打銀行,表現比率4.36% ,係小於5%,於同年5月29日表現最差股票為全球保險集團股票,表現比率4.92%,係小於5%,不符合首揭觸發事件發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編號JQ63連動債券,其中一支瑞士銀行股票曾於96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9日之評價日分別上漲6.89%、7.29%,符合上開返還全部本金之約定等語,為無理由。
十、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被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以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兩造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已成立。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固以英文說明書之記載為最終依據,惟英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僅為連動債券之說明,並非信託投資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主張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為必要之點,兩造就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未成立等語,為不可採。
十一、上訴人下列主張,為無理由: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連動債券之商品主
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開3 項文件業已明白揭示投資風險及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與數額,並無虛偽、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提供英文說明書,不能認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未能取回100%原始信託本金,係未符合兩造間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之約定,不能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商品之英文說明書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經核被上訴人無虛偽、詐欺之可歸責事由,或以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銀行法第10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十二、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已充分揭露本件信託投資契約之風險,且明白約定返還原始信託本金之要件與數額,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100%原始信託本金,係系爭連動債券所連結之股票表現未符合得返還100%原始信託本金之約定,上訴人關於信託本金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提供英文說明書之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商品之英文說明書,影響其對於風險評估之判斷,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22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民法第184條、第247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給付668,230元,及其中155,300元自97年1 月14日起算、237,650元自97年1月25日起算、137,640元自97年2月25日起算,137,640元自97年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2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上訴人提出數理算式,以登峰造極連動債券為例,假設任意一日中單一股票漲5%之機率值p為2分之1,指定評價日之數目為11天,算得之保本機率僅0.066%,不保本機率達
99.934% ;另以消費在中國連動債券為例,假設任意一日中單一股票漲2%之機率值p為2分之1,指定評價日為3 日,保本機率僅0.018%,不保本機率達99.982% 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查,上開任意一日中單一股票漲幅之機率值p為2分之1之假設,並無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上開算式之前提無法證明為真,所得出保本及不保本之機率數值,即非可採,併予說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