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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不得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7地號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丙○○前因其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

角小段76-61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下稱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其上鋪設柏油,嗣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將系爭17號土地出售,並登記為第三人陳忠勝所有(見本院卷1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仍由被上訴人丙○○為當事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79之61地號(即1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9之71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下稱16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嗣於99年7月20日減縮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揭二筆土地之如附圖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2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系爭17、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派遣建設科人員將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私人物品丟棄,並表示將於近日強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有侵害伊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利之虞。系爭土地緊鄰台北縣中和市○○街(下稱信義街)之道路,供公眾通行已足,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每日下午3時至翌日凌晨3時均供私人擺攤營生,攤販皆以攤架、木板設置路障,日間則為私人停放汽機車及攤車之用,無法供公眾通行,即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非既成道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防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爰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16、17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街上,於62年1月17日經台北縣中和巿都巿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係12米計劃道路,兩旁建築物於興建當時即緊鄰12米道路,並自67年起編定門牌,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街道路範圍內,自68年起已供當地民眾通行使用迄今,未曾中斷,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另系爭土地雖遭他人擺攤、停放機車及設置障礙物等情形,然此僅係道路使用功能暫時受干擾,若該等障礙排除後,道路即可恢復原來之使用功能,不能因此即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該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制,不得違反公共通行之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不得在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79之61、79之71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16、17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16、17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B、B1部分)鋪設柏油。

五、被上訴人主張甲○○、丙○○分別為系爭16、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2筆土地未經徵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地役權為由,擬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97年4月30日北縣中建字第097001681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1040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稽(見原法院卷8至9頁、13頁、40至41頁、本院卷217頁至2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見本院卷22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其為道路主管機關,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16、17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同路段22地號土地,即台北縣

中和市○○街(即興南夜市)所在,該信義街之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色邊線(如附圖所示202點號至200點號間之直線,此道路白線並非在系爭16、17地號土地上),系爭16、17地號土地上劃有紅線(如附圖所示197點號至199點號間之直線,紅線以東之B及B1部分則為系爭土地),其西側為門牌號碼信義街2號、4號之4層樓建物。該信義街4號房屋係經營鞋店,其店面前方為系爭17地號土地,商家在此擺放商品架,以展示各款式之鞋類,此有地籍圖、門牌歷史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見原法院卷65、66、68頁、90頁至99頁)足稽,另據證人賴保湖證稱:「我之前是興南里的里長,從82年做到95年,信義街是興南夜市,83、84年間興南夜市發生火災,當時市公所有口頭告知從3點以後才可以擺攤,營業時間到晚上2點,營業時間以外信義街就是供人車通行」、「信義街兩側商家有將攤位擺設到大馬路上大約超出店門外6、7尺的範圍,市公所劃設紅線的範圍先前都有商家在擺設商品,這種情形大約有2、30年,興南夜市是68年9月28日成立的」、「4號是經營鞋店已經作1、20年,2號現在是賣服飾作多久我不清楚,這兩間商家也是有將商品擺在市公所目前劃紅線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81頁正、反面)及證人張來俤證稱:「我民國68年購買42號房屋,大約過了10年後才搬到42號居住一直住到現在,信義街平常是興南夜市」、「我有在42號店面作化妝品的生意,現在市公所劃設紅線的範圍先前都是用來擺設商品,信義街兩側商店擺設商品大約都超出店門口約6、7尺的範圍,所有的商店都是一樣,商店的營業時間是下午3點到凌晨3點,營業時間以外供人、車通行,劃設紅線之前店門口都有人停車」等語(見原法院卷83頁),足見興南夜巿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巿信義街兩側商家,長期以來,均在營業時間內使用店鋪前方之土地擺設商品,縱使非夜市之營業時間亦供車輛停放使用,並無久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所有權人未曾阻止之事實。再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90頁至99頁),上訴人欲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其在夜市營業時間內,商家確實放置攤架,擺放各式商品,以招徠顧客,每一攤商家甚至在騎樓上設置木板,以區隔各家店面,行人無法自由通行於系爭土地上,至臻明確,此與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需長久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通行之權利外觀,明顯不符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已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㈡次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妥當,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係鋪設磚紅色磁磚(非人行道地磚)或水泥,並未鋪設柏油,地上現存之紅線(如附圖所示197點號與199點號間之直線),係97年間始繪製,業經證人林祥煙(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股長)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59頁反面),換言之,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上訴人)就信義街之維護,於97年以前係在信義街柏油路面之兩側繪製車輛停放白色實線(如附圖所示202點號與200點號間之直線),作為兩側車輛之停放線,則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為道路兩側白色實線間之範圍即信義街所在,而不及於道路白色邊線以外之私人土地即系爭土地。是無法僅憑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於97年間突然在私有之系爭土地上繪製紅線,即認定該紅線與白線間之區域,亦應提供予公眾通行使用,而得任憑行政機關予以鋪設柏油路面。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工程報告書、證人欒益林等之證詞(見原法院卷87頁、88頁、本院卷109頁至116頁、191頁至196頁、67頁反面),辯稱系爭土地早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並有養護設置人行道云云,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於62年1月17日經台北縣中和巿都巿

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於66年2月間經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並提出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4月15日北工務字第0970250109號函、97年6月23日北工務字第0970377171號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見原法院卷55至56頁、47至49頁、73頁)為證,惟系爭土地雖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惟尚未經政府加以徵收,復無長久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通行之事實,此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明顯不同,是依首揭說明,自非一定行政機關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不得在尚未辦理徵收,且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上,任意鋪設柏油路面,是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行為,已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防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16、17地號內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及B1部分)鋪設柏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