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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壬○○

辛○○庚○○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上訴人 丁○○

甲○○丙○○己○○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1124地號、1115地號、1116號、1116 -1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122地號 、1124地號、1115地號、1116地號、1116-1號土地) 等5筆土地,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為兩造等所共有,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為1/4。系爭五筆土地, 由上訴人等使用面臨府中路之側,被上訴人等則使用臨近後菜園街該側,但均不得超過應有部分而為使用。然數十年來被上訴人等人卻未得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逐漸往內側非法占用,目前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超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已達1116地號及1116-1地號之全部,營建房屋自行使用或出租牟利。上訴人多次反應,均未獲解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3日發函與請求被上訴人歸還超額占用之部分,被上訴人等人雖回函表示願意協調,但雙方嗣於板橋調解會協調,仍未能解決。

(二)被上訴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就土地為使用收益,因而獲有不當之利益,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15年超用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未得共有人同意之超額使用,亦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可一併請求按公告現值10%計算之損害賠償。 茲按被上訴人占有土地之比例算出被上訴人個別之不當得利,再依上訴人應有部份之比例算出上訴人等人個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壬○○、辛○○2,833,246元, 給付上訴人庚○○、 癸○○1,416,6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及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壬○○、辛○○235, 561元、給付上訴人庚○○、癸○○117,781元 。㈡被上訴人甲○○、丙○○、己○○、乙○○各應給付上訴人壬○○、辛○○354,156元,給付上訴人庚○○、癸○○177,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及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壬○○、辛○○29,455元、給付上訴人庚○○、癸○○14,7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丙○○、己○○、乙○○(以下稱被上訴人甲○○等4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甲○○等4人僅係將自己所有系爭1116、 1116-1、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丁○○,並無使用坐落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及D所示部分之房屋, 被上訴人甲○○等4人就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向被上訴人丁○○收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4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係屬於相當於租金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上訴人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顯有未當。

(二)另上訴人所有板橋市○○路○○號房屋(以下稱府中路58號房屋)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所有之系爭1116、1116-1、1122地號土地, 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丁○○出租坐落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每月租金收入3萬元,依系爭1116-1、11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與1122、 112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壬○○、辛○○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等4人各35,230元, 上訴人庚○○、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等 4人各17,615元,並自97年6月1日起上訴人壬○○、辛○○應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等 4人各587元, 上訴人庚○○、癸○○應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等 4人各293元,被上訴人甲○○等4人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

(一)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勇雄等人占用,被上訴人丁○○於86年間見占用人大興土木修建建築,乃邀集上訴人一起討回被占土地,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丁○○自行討回,被上訴人丁○○乃於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居間調解下以405萬元 向張勇雄等人購買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係訴外人黃梅桐歸還予被上訴人丁○○。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張家與黃家有協議分別建築居住,依公告地價換算結果,張家於1116地號上約有40.78%之使用權,換算土地面積為103.58平方公尺,若依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換算,張家僅多占10.4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丁○○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土地。至於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丁○○並未占用。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上訴人請求返還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府中路58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1116、1116-1、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丁○○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壬○○、辛○○各196,344元,給付上訴人癸○○、庚○○各98,172元, 及均自 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壬○○、辛○○各3,272元,給付上訴人癸○○、庚○○各1,636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壬○○、辛○○各392,760元, 給付上訴人庚○○、癸○○各196,380元及均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土地,及附圖D部分所示2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誤載為附圖D',下同,按:附圖D'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上訴人已陳明就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連帶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壬○○、 辛○○各6,546元、給付上訴人庚○○、癸○○各3,27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系爭1116號土地、1116-1地號土地及11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壬○○、辛○○各3/20,上訴人庚○○、癸○○應有部分各3/40,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22/132,被上訴人甲○○、丙○○、己○○、乙○○應有部分各1/48。

2、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就系爭1116、1116-1及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1/12,每月向被上訴人丁○○收取租金6,000 元。

3、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與系爭111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54平方公尺,及111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114平方公尺之土地, 現均由被上訴人丁○○占用使用。

4、被上訴人丁○○就原判決附圖A、B部分每月各向承租人收取三萬元及五千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甲○○等4人有無占有系爭1116地號及1116-1地號土地全部或超逾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甲○○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丁○○有無占有附圖所示D部分2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可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3、被上訴人丁○○所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可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4、上訴人共有之板橋市○○路○○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等4人有無占有系爭1116地號及1116-1 地號土地全部或超逾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甲○○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查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就系爭1116、1116-1及112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1/12,每月向丁○○收取租金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 4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A、B、C及附圖D部分土地,超逾其就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等 4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遷讓房屋訴訟中曾表示將系爭1116、1116-1、1122三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甲○○等4人係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 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丁○○,而非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甲○○等 4人訴訟代理人戊○○代理被上訴人甲○○等4人與訴外人張乃軒代理被上訴人丁○○於93年7月22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查系爭1116號、1116-1及112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及訴外人黃長福、黃江長壽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各為22/132,被上訴人甲○○、丙○○、己○○、乙○○應有部分均各為1/4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174號卷第第17至21頁、第32至41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丁○○非但亦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甲○○等 4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大。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1116地號土地面積為254平方公尺 、系爭1116-1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258平方公尺,而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及附圖所示D部分坐落於系爭1116及1116-l地號土地上, 面積合計為229平方公尺(34+54+114+27=229), 已涵蓋系爭1116及1116 -1地號近九成之土地,則於被上訴人丁○○本可依其應有部分使用22/132即1/6之情形下, 其自無可能亦無需向被上訴人甲○○等4人承租超過5/6系爭1116及1116-1地號面積之土地,蓋其並無須向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承租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張哲向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所承租者,自無可能係原判決附圖A、B、C及附圖D所示之土地。而於被上訴人丁○○明知甲○○等 4人僅為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之權利範圍之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承租者,為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所有系爭1116、1116-1、及1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 4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及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丁○○,尚難信取。

3、又被上訴人甲○○等4人與丁○○於93年7月22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雖載租賃標的為「板橋市○○段1116、1116-1、1122等參筆( 即板橋市○○里○鄰○○○街○○號)」,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 租期自93年6月20日至94年6月19日止(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無必要向他共有人承租並給付包含其應有部分之土地租金,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甲○○等4人曾於93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丁○○於原法院成立調解,其調解條款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丁○○)願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給付承租兩造及訴外人張松等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暨所坐落土地自民國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新台幣52,0 00元。…… 三、兩造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願於民國93年7月22日重新簽訂租約, 相對人願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租金60 00元,另給付押金新台幣12,000元,為期一 年……」, 有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應板簡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見上開93年7月22日租賃契約係本於上開雙方93年7月22日調解筆錄而簽立,而上開調解筆錄已載明被上訴人丁○○因使用雙方及訴外人張松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願給付被上訴人甲○○等 4人92年6月20日至9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52,000元,可認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等 4人承租者,僅為被上訴人甲○○ 等4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及附圖D之土地。

4、被上訴人甲○○等4人既僅將其所有系爭1116地號及1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丁○○, 自難其就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有超逾其應有部分而為占有之情形,被上訴人甲○○等 4人既未超逾其應有部分而占有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4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及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超逾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等4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丁○○有無占有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占有附圖所示D部分27平方公尺土地,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而附圖D部分27平方公尺土地,為供人行走通行之巷道,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該部分雖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房屋出入所經之巷道,但被上訴人丁○○並未加以圈圍據為己用,且走道旁另有坐落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他人之房屋,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丁○○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可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1、原判決附圖A、B、C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又系爭1116地號土地面積為254平方公尺, 系爭1116 -1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2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各為22/132,被上訴人甲○○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1/4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板調卷第32至41頁),而被上訴人甲○○等 4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丁○○,則被上訴人丁○○依其所有及承租而可使用之土地為土地應有部分1/4(22/132+4/48=1/4),折合土地面積65.4平方公尺(258÷4=65.4)。 而被上訴人丁○○所占有坐落系爭1116、1116-1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土地, 面積各為34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及114平方公尺,合計202平方公尺, 已逾其可占有使用之面積,則上訴人就超逾被上訴人丁○○有權占有使用部分之136.6 平方公尺(202- 65.4=136.6)土地, 主張被上訴人丁○○為無權占有,應為可取。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偵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1116、1116-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臨於台北縣板橋市○○○街,B、C部分土地均在A部分土地之後側,以附圖D部分之走道與後菜園街相通,板橋市○○○街為單行道,附近是早市市場,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原為訴外人張勇雄等人占用建築房屋,嗣經被上訴人丁○○出資405萬元購得其上建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上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丁○○所搭建,A、B部分房屋出租他人,C部分房屋則由被上訴人丁○○自行居住使用,亦經被上訴人丁○○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附近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而系爭1116及1116-1 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見原法院板調卷第32、37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占有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可得之利益為2,074元(25,920X8%=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又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上訴人壬○○、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20,折合土地面積為38.7平方公尺,上訴人庚○○、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40,折合土地面積為19.35平方公尺。 而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江長壽、黃長福、黃麗雲、黃楊月娥、黃俊元、黃俊傑、黃貞禎,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20,折合土地面積為77.4平方公尺,與上訴人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5/20(3/20+3/20+3/40+3/40+6/20= 15/20),折合土地面積共193.5平方公尺(38.7+38.7+ 19.35+19.35+77.4=193.5), 而被上訴人丁○○超逾其所有及承租應有部分所占有土地之面積為136.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江長壽等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丁○○占有上訴人壬○○、辛○○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為27.32平方公尺(136.6x38.7/193.5=27.32), 被上訴人丁○○占有上訴人庚○○、癸○○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為13.66平方公尺(136.6x19.35/193.5=13.66)。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壬○○、辛○○可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56,662元(2,074x27.32=56,662),五年為283,310元,每月為4,721元;上訴人庚○○、癸○○可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8,331元(2,074x 13.66=28,331), 五年為141,655元,每月為2,361元。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出租坐落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房屋,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 出租坐落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房屋,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 應以此標準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被上訴人丁○○固不否認其出租坐落原判決附圖A及B部分建物每月分別收取3萬元及5,000元之租金,惟該租金既係被上訴人丁○○將坐落原判決附圖A部分及B部分之建物出租所得,則該租金顯非純為被上訴人丁○○占有原判決附圖A部分及B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而坐落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丁○○以40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買受, 坐落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丁○○所搭建,均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丁○○出租建物所得計算被上訴人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足取。又坐落原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之建物,位於巷道最內側,為被上訴人丁○○供自己居住之用,上訴人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租金之最高額,即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屬過高。

(四)上訴人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府中路58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及其數額?

1、上訴人所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72建號即府中路58號房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雖坐落於系爭1116、1116-1及1122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5頁),惟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事實上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122地號土地上,面積為98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府中路58號房屋係於40年4月7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主要建材為土造,核與目前存在之府中路58號房屋之建築材料不同,可認系爭府中路58號房屋於40年4月7日建築完成後曾經修建,故應以目前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之結果為準。而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可認系爭1122地號土地已全部為府中路58號房屋所占用。

2、又系爭1122地號土地共有情形為:上訴人壬○○、辛○○應有部分各3/20,上訴人庚○○、癸○○應有部分各3/40,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22/132,被上訴人甲○○、丙○○、己○○、乙○○應有部分各1/4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共有之府中路58號房屋所占用,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取。惟依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等 4人之租賃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甲○○等 4人已將其1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丁○○(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甲○○等 4人既已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租,雖因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已移由被上訴人丁○○行使,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丁○○併計此部分與其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就1122地號土地有1/4之使用收益權(22/132+1/48 X4=1/4)。 而查府中路58號房屋上訴人壬○○、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 上訴人庚○○、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府中路58號房屋面積為9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壬○○、辛○○就系爭府中路58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折合建物面積各為

19 .6平方公尺, 上訴人庚○○、癸○○就系爭府中路58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折合建物面積各為9.8 平方公尺。則依被上訴人丁○○可使用收益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壬○○、辛○○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使用4.9 平方公尺土地(19.6X1/4=4.9)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庚○○、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使用2.45平方公尺土地(9.8X1.4=2.4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查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臨寬15米之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都是商家,市況繁榮,系爭府中路58號房屋分成兩間店面,經營商業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而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附近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 而系爭1122地號土地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可請求上訴人壬○○、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各為20,776元(42,400 x10%x4.9=20,776),五年各為103,880元, 每月各為1,731元; 被上訴人丁○○可請求上訴人庚○○、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各為10,388元(42,400x10%x2.45=10,388), 五年為51,940元,每月為866元。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對與上訴人所負債務與其對於上訴人所可請求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丁○○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丁○○尚應給付上訴人壬○○、辛○○各179,430元(283,310-103,880=179,4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土地中逾其可使用收益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上訴人壬○○、辛○○各2,990元;應給付上訴人庚○○、癸○○各89,715元(141,655-51,940=89,7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土地中逾其可使用收益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上訴人庚○○、癸○○各1,495元(2,361-866=1,49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 4人超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兩造等人共有之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丁○○超逾其可占有使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兩造等共有之系爭1116及1116-1地號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惟上訴人亦超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兩造等人共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丁○○得以其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壬○○、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79,430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土地中逾其可使用收益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上訴人壬○○、辛○○2,990元; 及上訴人庚○○、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89,715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土地中逾其可使用收益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上訴人庚○○、 癸○○各1,4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命給付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再更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所命給付雖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丁○○聲明不服,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