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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之書狀)。經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准為本票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票字卷第4頁之聲請狀),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5頁之起訴狀),惟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撤回該訴訟(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66頁之筆錄),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參照),是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係伊前

於92年間,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201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無力清償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拍賣,乃於9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貸款52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借得款項則用於償還伊積欠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4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土地增值稅40萬元,為擔保被上訴人所代墊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之本票,其中關於土地增值稅4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已返還伊;惟關於被上訴人代墊之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之債務,伊已於92年10月16日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系爭本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日皆為92年9月間,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8日,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12月8日即應提示請求,卻遲至96年6月間始請求付款,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伊自得拒絕系爭本票之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系爭本票係92年間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未果,伊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係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過戶移轉需用款,上訴人乃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先代墊400萬元,嗣貸款520萬元撥下,而上訴人原簽發本票3紙,面額合計為12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40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剩合計80萬元之系爭本票尚未返還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且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於98年12月10日以永豐銀行信義分行(98)字第00040號函文可證(見原法院票字卷第5、6頁之本票、原審士調字卷第38頁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06頁之函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同意就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茲就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上訴人所云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惟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關於系爭

本票之給付云云。惟查,經參酌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其中附表編號1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8日(見原法院票字卷第5頁反面之本票),則其票據之權利,應於3年內即95年12月7日以前行使;另附表編號2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則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92年9月29日(見原法院票字卷第6頁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算,於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故關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則應於95年9月2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遲至96年9月5日始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見原法院票字卷第4頁之聲請狀),固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雖因本票時效消滅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並非即謂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僅係於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時得予以抗辯而已,倘上訴人仍據此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華南銀行400萬元,因恐系爭房

地遭該銀行拍賣,兩造間遂於92年間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買賣,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已一併清償上開400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代墊之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土地增值稅40萬元,共計需貸款520萬元,而就被上訴人代墊之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伊則開立系爭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受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關於上開貸款之520萬元款項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①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士簡字第25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稱:「(問:請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說明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何在?)答:原告在陽明山之房子要被拍賣,因為用該房屋去貸款,沒有還錢,所以銀行向她查封拍賣,那家銀行我忘記了。原告要用我的名字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去償還華南銀行及新竹企銀的借款貸了二次,一次二百五十萬元,一次二百七十萬元,總共貸了五百二十萬元。都還給原告所欠的華南銀行貸款。其中付給新竹企業銀行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付給華南銀行,所以原告才簽發二張系爭本票給我。」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64頁之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月29日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係記載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程美惠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8頁之授權書),足見兩造確曾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本院發函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該行貸款520萬元,經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於98年12月10日以永豐銀行信義分行(98)字第00040號函文(下稱永豐銀行第00040號函文)回覆:「…說明:一、本件於92.10.16撥款5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函文)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以自己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52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前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貸款520萬元,用以清償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等語,應非虛構,自屬可信。

②又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假買賣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借貸520萬元後,該520萬元之用途,經參酌永豐銀行第00040號函文並回覆:「…說明:…二、該筆資金(指上開520萬元)流向分別於92.10.16(金額)4,059,080元匯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代償-程裕婷,另113萬元領現金。…」(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函文),足見該520萬元其中之之405萬9,080元應係償還華南銀行之貸款,此與上訴人主張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貸52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用以償還華南銀行400萬元之貸款等語,其情節大致相符,然償還華南銀行之剩餘款項,上訴人雖主張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而其中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惟依上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僅提領113萬元之現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上訴人清償華南銀行405萬9,080元貸款後,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提領113萬元之現金,足見上訴人已清償113萬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

,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提領之113萬元現金,如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上訴人提領該113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即113萬元。再參酌另案(即原法院士簡字第2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陳稱:

「…520萬元撥款下來之後,銀行即直接在我帳戶扣款。…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欠華南銀行的債務共新台幣405萬9,080元,另欠華南銀行其他費用4,500元。剩下113萬6,420元,原告又還新竹企銀30萬元,所剩只餘83萬6,420元,另外71萬元有拿給原告,剩下12萬6,420元是支付貸款的相關費用。因71萬元原告已還給我,我才將本票還給她。…」等情(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65頁之筆錄),亦即被上訴人抗辯該520萬元於清償華南銀行405萬9,080元貸款後,其餘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以外之債務,然參酌被上訴人就上開所陳而當庭提出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據,除系爭本票之存根(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71、72頁之筆錄)外,尚有票號為TH0000000號(金額41萬元)、TH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存根(見原法院士簡字卷第73、74頁之存根),其中票號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存根(上開2紙本票,金額合計為71萬元),應係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以該520萬元剩餘款項71萬元之清償部分,故被上訴人將上開本票2紙返還上訴人。惟觀之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存根係記載日期為92年9月20日、支付金額為41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註記為「(稅)」,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經伊簽發面額41萬元之本票(其中1萬元為利息),因已就該520萬元其中之41萬元為清償,故被上訴人業已返還該紙本票等事實,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另TH0000000號之本票存根之記載,日期為92年10月20日、支付金額為3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註記為「程裕婷30萬換回此本票。代書費23萬(元)行政費…」,惟上開TH0000000號本票之存根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記載並留存,並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尚難僅以該存根遽認係520萬元之餘款清償關於上開TH0000000號本票之30萬元之債務;又關於被上訴人所稱返還新竹企銀30萬元,另12萬6,420元用以支付貸款的相關費用等云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上訴人亦未就其受領該113萬元所作之用途舉證證明之,尚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承前所述,該520萬元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後,被上

訴人尚實際提領113萬元,扣除上開41萬元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實際已受領72萬元,惟系爭本票之債權為80萬元(計算式為:50萬元《TH0000000號》+30萬元《TH0000000號》=80萬元),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8萬元(計算式為:80萬元-72萬元=8萬元)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在7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上訴人?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在72萬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易言之,上訴人就系爭票債權尚有8萬元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而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以做為其對被上訴人所代墊新竹企銀欠款50萬元、華南銀行利息及行政費用30萬元部分款項之擔保,上訴人既未就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為完全清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7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自屬正當,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