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妹,兩造之父狄曾魯生前為空軍中校退役,享有房舍配戶權利。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狄曾魯去世後,兩造之母于秀珍獲分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四三四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面積八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于秀珍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去世。嗣系爭房屋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以盡物之利用,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僅能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為單一建物,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無從分割使用,故請求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雖曾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兩造就補償金額未有合意,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會中仍有部分出入擬擇期再協議」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未曾有效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協議書中既有「該屋狄家子孫均有權居住在此」、「該屋不得出租及分租」等記載,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出租系爭房屋(出租人狄敬智為上訴人甲○○之子)之行為,足見上訴人亦不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于秀珍以遺囑表示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有贈與契約、贈與契約認證書、于秀珍遺囑為證。故被上訴人係依據遺囑向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主張分配變賣價金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獨得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如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房屋已由兩造之母于秀珍於生前取得所有權,得依一般規定辦理繼承,然系爭土地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須由繼承人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平分繼承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房屋由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繼承,曾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認定兩造三人就繼承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協議分割。另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黃坤鍵律師,由黃坤鍵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四八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黃坤鍵敗訴確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等履行分割協議之內容,而非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欠缺訴之利益。況系爭房屋與土地若鈞院准予變賣時,變賣所得亦均應各得三分之一,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父狄曾魯生前為空軍中校退役,享有房舍配戶權利。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狄曾魯去世後,兩造之母于秀珍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于秀珍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去世。嗣系爭房屋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等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本院九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人平分,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確定。被上訴人於九五年六月二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坤鍵,黃坤鍵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九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四八號、九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黃坤鍵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多次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以盡物之利用,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僅能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為單一建物,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無從分割使用,故請求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獨得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是否為分割協議?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如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併付變賣,價金應如何分配?茲析述如下。
五、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是否為分割協議?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㈠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達成協議,有被證一協
議書可證,且經本院以九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由兩造協議三人平分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後兩造就系爭房屋因分割遺產和解而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頁、九七年度北調字第五一八號卷宗第四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上訴意旨雖一再辯稱: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協議分割,且系爭房屋保留作為紀念及供狄家子孫居住亦為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所一致同意。另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黃坤鍵律師,由黃坤鍵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亦經判決黃坤鍵敗訴確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割協議,依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等履行分割協議之內容,而非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
㈢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載明「大
哥:三人平分。」、「二、同意大哥意見。」、「妹:三人平分持分原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明確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達成協議,即兩造協議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三人平分,持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意,顯非就共有物應如何分割之分割協議。而本院九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已由兩造協議三人平分持分,此觀該判決理由欄明確認定:「益徵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人執此抗辯,與客觀之證物即協議書、判決書之記載不符,即非可採。
㈣至於兩造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及和解共有物分割,然此僅係因繼承而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及因協議(和解)分割遺產,而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而已,此觀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頁)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雖記載為「和解共有物分割」,然實係遺產分割登記,此由分割後僅係將權利範圍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即可認定,否則如已為「共有物分割」,分割後應為單獨所有,不再共有,自不生本件訴請裁判分割之問題。上訴人指鹿為馬,誤指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保留作為紀念及供狄家子孫
居住,亦為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所一致同意,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屋狄家之子孫均有權居住在此,戶籍不可消除」、「該屋不得出租及分租」及「狄家子孫住在此地…」等語,然依其文義,僅係就系爭共有房屋,為使用及管理之約定而已,此觀「狄家子孫住在此地」等語之後,記載「所有該屋之消費之費用按人頭平均分攤」,益加可證此與「分割協議」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黃坤
鍵律師,由黃坤鍵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經判決黃坤鍵敗訴確定。然其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係為訴訟目的而信託,依信託法規定應為無效,因而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況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以,黃坤鍵被駁回確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訴請裁判分割之權利,更不能執此認兩造已有分割協議,或被上訴人欠缺訴之利益,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或雖有不分割之期約,其期限已逾五年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八年三月二三日與上訴人協議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縱認為真實且屬不分割之協議(僅係假設),惟此項協議迄被上訴人起訴已逾五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此項不分割協議亦不能阻止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此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如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併付變賣,價金應如何分配?㈠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若僅就系爭房屋逕付拍賣,與上開規定不符;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予同一人,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業經原審函查明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八年三月三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4222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故系爭房屋並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然如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予同一人,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併予變賣,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分割方式,因系爭房屋,僅單一門戶,室內並無足以區
隔之分戶牆可將房屋分為數獨立建物,業經原法院法官於另案履勘現場屬實,並於勘驗筆錄記明,有原法院九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四八號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依此標的物之性質,自不宜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當,兩造亦均認同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㈢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亦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鈞院准予變賣時,土地變賣所得亦均應各得三分之一,始為合理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于秀珍以遺囑表示由被上訴人繼承,有贈與契約、贈與契約認證書、于秀珍遺囑為證。故被上訴人係依據遺囑向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登記,而由國有財產局依分割逕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登記,雖曾一度為信託登記,於九七年七月十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徵諸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承受權益,不難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直接由空軍司令部移轉被上訴人丙○○單獨取得,上訴人並未取得。準此,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請求分配變賣之價金。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平分繼承財
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房屋由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繼承,曾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認定兩造三人就繼承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因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訴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是以判決僅認定「「益徵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平分。」,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有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仍一再胡說八道,執客觀之證物不符之事實為抗辯,徒增審判之困擾,顯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則變
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自應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至於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土地變賣所得價金,自應由被上訴人獨得。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承受權益,應由兩造分受云云,縱然屬實,(僅係假設)亦屬上訴人得否據之依債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價金之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併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房屋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則由被上訴人獨得,符合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予原物變賣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