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甲○○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用以承擔訴外人林雨生、張智翔、蔡峰旭、吳祥隆(下合稱林雨生等4人)分別對甲○○所負之本票債務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詎甲○○未將林雨生等4人所簽本票返還予乙○○,竟持林雨生、吳祥隆所簽本票分別向林雨生、吳祥隆請求返還票款各30萬元,復於96年7月12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35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6686號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甲○○並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額為152萬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甲○○陳報之債權額152萬元本息均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分配,然林雨生、吳祥隆既已清償之60萬元,該部分應予剔除。經乙○○於97年3月3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686號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就甲○○所分配152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92萬元參與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3甲○○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03,184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甲○○債權原本,應再剔除42萬元。
並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林雨生及吳祥隆未向甲○○清償票款債務,乙○○應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又甲○○當時係委託訴外人聯邦應收帳款處理公司向林雨生收取30萬元本票債務,惟林雨生僅償還40%即12萬元,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64萬元扣除林雨生清償之12萬元後,甲○○自得以152萬元本息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乙○○於95年4月4日簽發面額164萬元之本票予甲○○,用以承擔林雨生等4人對甲○○所負之本票債務,嗣甲○○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持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3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甲○○陳報之債權額152萬元本息均列入次序3分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乙○○又主張其承擔林雨生等4人之債務中,林雨生、吳祥隆已清償甲○○60萬元,該部分應予剔除,甲○○之債權額僅得以92萬元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甲○○之債權原本逾92萬元之部分剔除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甲○○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3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3月31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分配表予乙○○,惟乙○○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於分配期日當日上午10時始到場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之債權聲明異議,復於97年4月9日再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之債權額聲明異議,有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民事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83-86、89、95、98-100頁),是乙○○未於分配期日即97年3月31日之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於分配期日當日及97年4月9日始聲明異議,堪認乙○○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乙○○之異議既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5月8日將乙○○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甲○○,經甲○○於同年5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為反對陳述,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乙○○,嗣經乙○○於9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見執行卷第101-108、110、119頁、原審卷第3頁),亦難認乙○○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為合法。是乙○○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既已逾期而不合,其異議即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甲○○之債權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
五、又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甲○○對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林雨生、吳祥隆是否已清償對甲○○所負之票款債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就系爭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故乙○○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3月3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3甲○○所列債權原本152萬元,逾92萬元之部分剔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乃原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甲○○受分配額應更正為603,184元(即逾603,184元部分應予剔除),即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乙○○其餘之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