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2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41、43、45、47、49、51號房屋地下三層建號1972號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方式,買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620 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41、43、45、47、49、51號房屋(即大直傑座大樓)地下三層應有部分4/165,即停車位二個,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由原執行法院點交在案。詎被上訴人無端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數年來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另系爭停車位既經法院點交予伊,伊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執行法院係拍賣臺北市○○區○○路 ○○○巷○弄41、43、45、47、49、51 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972號)之應有部分4/165,而非就特定、具體停車位為查封、拍賣,且法院之點交,僅係排除占有之事實行為,並不會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不得以法院點交行為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訴外人即伊之妻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買受大直傑座大樓編號A2之11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停車位,嗣於82 年4月間,吳致業將系爭買賣合約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全部讓售予伊,並向僑泰公司辦理更名手續,同年12 月2日僑泰公司移轉登記前開1972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65(即相當於1個平面車位之建物持分)予伊,伊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依規定繳交停車管理費迄今,是伊並非無權占有。至於民法第962 條所謂占有人,必就占有物有實際上之管理力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由伊占有,亦無法舉證其對系爭停車位有管領力,且其請求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聲請,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大直傑座大樓使用執照B3之平面圖及建築物照片黏貼卡所
示,台北市工務局核准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編號為「13」,而被上訴人所稱其買受編號「56」之停車位,係在右下方兩根柱子與牆壁之間。是被上訴人買受者並非現今系爭第56號停車位,則其自始未自僑泰公司取得占有系爭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車位住戶有重
新編號」,復於同年月30日以書狀表示「僑泰公司再將前述停車位塗銷...重新劃設停車位後,進行交屋手續」云云。惟車位既經住戶事後重新編號,何以79年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所附車位平面圖,可預測到重新編號後之正確位置,且若僑泰公司意圖取得使用執照後重新劃設停車位,豈會在契約附圖註記「應以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除未舉證外,亦有矛盾,為不可採。
㈢另由大直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決議可知:9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之賣出之車位(包括系爭B3第56號停車位)原屬建商僑泰公司所有,確已點交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買受人,且要求各住戶勿佔用已拍賣並點交於買受人車位,上開決議並經管委會於92 年12月3日公告住戶週知在案。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長期合法佔有系爭車位之事實並不存在,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僑泰公司出售大直傑座建物時,就地下停車
場之停車位予已特定並編訂號碼,將各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與承購戶」,並據以推論「各共有人間已約定該地下3樓第56 號車位為被上訴人使用」、「各共有人及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約定之約束」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而上訴人經由代理人林麗鳳自92 年11月7日起,由原執行法院點交占有系爭停車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係僑泰公司交付占有停車位,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僅取得大直傑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上訴人應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人全體之聲明,其請求向自己返還,顯不合法。
㈡僑泰公司出售大直傑座大樓時,就地下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
號後,將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有大直傑座管委會核發之停車證上記載被上訴人車位為「356」(即地下3樓編號第56號停車位)可證;另僑泰公司於86年10月30日去函大直傑座管委會主張其擁有若干停車位所有權,惟其中並無系爭停車位之記載,顯見僑泰公司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又被上訴人於89 年間,欲向僑泰公司購買地下2樓第56號停車位,並與僑泰公司約定以系爭停車位與地下2樓第55 號停車位交換使用,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證,嗣雙方合意解除上開契約及協議,系爭停車位繼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系爭停車位向來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有分管協議存在,非僑泰公司所有財產,上訴人自無從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應係取得大直傑座大樓地下三層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對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
㈢依大直傑座大樓使用執照之設計圖說所示,其地下室2、3樓
分別有45個、73個停車位,然實際上地下2、3樓分別有58個、79個停車位,較設計圖說為多,有大直傑座社區B3停車場用戶基本資料表可稽;且各住戶停車位之編號、位置亦與設計圖說上之標示完全不同,反與系爭買賣合約所附平面圖及執行債權人執行時所提出之平面圖之標示一致,足見僑泰公司原規劃之停車位僅供主管機關查核,迨發給使用執照後,僑泰公司再重新劃設停車位出售,以獲取較高利益。又如以工務局核准之圖說為準,被上訴人之車位應為圖說上編號 7號停車位,則該停車位所有人之車位應係何編號?且車位將減少5個,並否定原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效力,顯不合理。㈣依中興票券公司與僑泰公司間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僑泰公
司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乃1972號建物應有部份20/165,非就特定停車位設定抵押權;另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拍賣公告所載,其拍賣權利範圍為「20/165」、使用情形為「點交,抵押權拍定後塗銷。建號1972係地下停車場。債務人擁有平面車位10個。」,足證原執行法院並未特定系爭停車位為拍賣標的,乃上訴人於拍定後向管委會查詢停車位數量及編號,發現僑泰公司僅有8 個停車位,因而聲請法院提供確實停車位編號,嗣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中興票券公司之陳報狀執行點交,未查證其陳報之停車位是否確為僑泰公司所有,自難認僑泰公司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㈤又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顯見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則其再依民法第962 條為請求,即有矛盾;且上訴人並未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為舉證,其主張為占有人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伊於92年10月15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買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民事執行處點交完畢,為伊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經原審調閱該院89 年度執全字第2771號、90年度執字第11931號、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見外放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訴外人即伊之妻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受大直傑座大樓編號A2之11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停車位。嗣於82 年4月間,吳致業將系爭買賣合約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全部讓售予伊,並向僑泰公司辦理更名手續,同年12 月2日僑泰公司移轉登記前開1972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65 予伊,伊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依規定繳交停車管理費迄今,是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其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妻吳致業名義,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受大直傑座大樓編號A2之11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停車位,固有買賣契約及B3F 平面圖可稽(見原審民事聲請卷第34-54 頁)。惟查僑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所附之平面圖載明:「本圖僅供參考之用詳細應以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見前揭卷第52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82使344號(79建528)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並經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圖,與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相比對結果,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及編號皆不相同,僑泰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上擅自增加15個停車位並重新編號,有本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為樣本,所比對之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平面圖上既載明:「本圖僅供參考之用詳細應以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是僑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分管約定,自「應以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並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與是否依規定繳交停車管理費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至為顯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應有之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與停車位出賣人僑泰公司確定之,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962 條所謂占有人,必就占有物有實際上之管理力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位由伊占有,亦無法舉證其對系爭停車位有管領力,且其請求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及執行法院之點交而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逾一年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不無誤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否則,被上訴人人在國外,而系爭停車位已為法院點交上訴人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既已消滅,更無權主張其權利,益證本於共有權及分管契約而各自分管範圍之部分,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被侵害者,乃屬一種已登記不動產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性質,應無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八、查系爭停車位係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92 年9月17日北院錦92 執字第23217號)拍賣,上訴人等五人(除上訴人外其餘部分與本件無涉不贅)乃委由訴外人林麗鳳為代理人參與投標而得標,經該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2年10月22日北院錦92 執荒字第23217號),代理人林麗鳳並於92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點交,債權人中興票券公司於92年10月28日具狀陳報地下三層車位十位編號分別為26、28、29、30、31、38、45、56、60、74等十個編號,執行法院乃於92年10月31日通知買受人定於92 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執行點交,屆期點交結果:車位編號26停了車號00-0000號車、28停了7J-8889號車、29號空位、30、31也沒停車、38號停了DA-2587號、45號沒停車、56、60、74 目前沒停車,將車位點交予買受人。執行法院並於92年12月25日將拍定及點交情形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拍賣公告、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債權人中興票券公司陳報狀及停車位平面圖、執行法院點交通知、點交筆錄、執行法院致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等,附卷可稽(原法院92 年度執字第2321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影本第30-65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執行法院點交上訴人時起與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關係,於其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僑泰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乃1972號建物應有部份20/165,非就特定停車位設定抵押權;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拍賣公告,其拍賣權利範圍為「20/165」、使用情形為「點交,抵押權拍定後塗銷。建號1972係地下停車場。債務人擁有平面車位10個。」,足證原執行法院並未特定系爭停車位為拍賣標的,上訴人不得以法院點交行為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核無可取。
九、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惟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故縱使真正所有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及移轉證書。本件系爭停車位業經原執行法院拍定並點交完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縱使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未經訴請回復其所有權之前,擅自將系爭停車位據為己有,自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基於共有關係及分管契約,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2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41、43、45、47、49、51號房屋地下三層建號1972號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院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