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丁○○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周逸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增建物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因拍賣程序取得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並於96年12月0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丙○○於96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己○○簽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8-2)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李回程、己○○於其上搭蓋違章建築數棟。上訴人丁○○占住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庚○○○則占住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惟被上訴人及李回程、己○○與上訴人丁○○、庚○○○間從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二人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居住於前開違章建築內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丁○○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面積59平方公尺)建物及該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14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前開1472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將1474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丙○○。⑵上訴人庚○○○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面積55平方公尺)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14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147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將147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⑶上訴人庚○○○應將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頂樓違建(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並自該違建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14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147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將147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
原審判決:⑴上訴人丁○○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庚○○○應將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鄭永忠、劉瑞日、劉旭維、陳榮堂、陳麗真、李嘉祥業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均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共同被告楊淑晴遲至98年9月2日始表不服,已逾上訴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乙○○、丙○○原所提上訴部分,其中蕭旭峰業經乙○○、丙○○二人撤回上訴,李諗、李絹代、林蕭閎、吳棋、吳江菜部分則成立調解。)
二、㈠上訴人丁○○則以:伊早於30年前即向建物原所有人己○○租用系爭16號1樓房屋,伊每月繳付租金,由己○○公司合夥人李聰義或己○○之子戊○○或甲○○至伊住處收取。伊與己○○既存在租賃關係,自有對抗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庚○○○則以:伊早於30年前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向建物原所有人己○○買受系爭24號3樓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24號3樓建物。縱因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早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自得於其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增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雖移轉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建物對基地原有使用權法律關係拘束,而適用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遷出系爭24號3樓建物暨拆除增建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庚○○○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回程所有,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乙○○於96年11月26日拍定買受,並於96年12月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另被上訴人丙○○於96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己○○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二筆土地前經李回程、己○○於其上搭蓋建物數棟,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丁○○占用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庚○○○則占住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及3樓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並搭建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705502號函檢附60年營字第021號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250至270、273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60、161、168、16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丁○○、庚○○○無合法權源,分別擅自占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6號1樓、24號3樓建物,庚○○○並擅自搭蓋原判決附圖j部分之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訴請上訴人丁○○自系爭16號1樓建物遷出,上訴人庚○○○將系爭24號3樓及3樓頂如原判決附圖J及j部分拆除及遷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丁○○部分:
1.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係向訴外人林明廣承租系爭16號1樓房屋,租期至98年12月30日,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3、98至101、304頁),然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丁○○復未能證明其真實性,已難憑採。
況上訴人丁○○於上訴後,更易其詞,辯稱早自30年前即向己○○承租系爭16號1樓房屋迄今,為不定期租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0頁),前後所述,顯相齟齲,益見其虛。
2.上訴人丁○○雖辯稱其向己○○租用系爭16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由己○○公司合夥人李聰義或己○○之子戊○○或甲○○至伊住處收取云云。但查,李聰義並非己○○公司合夥人,此據李聰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己○○,伊僅曾受甲○○之託去仁昌街向一女子收款
二、三次,伊不知道該女子姓名,也不知是收什麼錢,因甲○○及該女子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證人甲○○則證稱李聰義是伊表弟之友,戊○○是伊同事,因伊舅舅己○○委託伊向住戶代收房屋使用費,故伊曾拜託李聰義、戊○○代為收取。但伊係向丁○○收取10號1樓之使用費,不是系爭16號1樓之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卷二第26頁)。足證李聰義、戊○○、甲○○均未曾向上訴人丁○○收取系爭16號1樓建物之租金,上訴人丁○○所辯,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庚○○○部分:
1.上訴人庚○○○雖抗辯於30年前以30餘萬元向己○○購買系爭24號3樓建物,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0頁)。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24號3樓房屋並非伊所購買,該屋原為空屋,67年11月間伊夫妻見該屋是空屋,就進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益證上訴人庚○○○嗣改口購屋,乃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原判決附圖J部分屬原建物部分,並非上訴人庚○○○所建,至附圖j部分則為上訴人庚○○○所搭蓋之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訴人庚○○○雖辯稱伊已買受系爭24號3樓建物,則伊所搭建之附圖j部分增建物,亦應有占有權源云云。惟承前述,上訴人庚○○○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4號3樓建物為其所買受,上訴人庚○○○執此謂其有搭蓋增建物之權源,顯乏所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增建物,為有理由。至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既經兩造自承為原來建物,非上訴人庚○○○所蓋,庚○○○應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復直陳其無請求庚○○○拆除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併予拆除J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丁○○、庚○○○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⑴上訴人丁○○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庚○○○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及3樓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庚○○○拆除原判決附圖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附圖J建物拆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庚○○○應予拆除,即有未洽,上訴人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