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複代 理人 劉嘉瑜律師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信源係夫妻,被上訴人明知蔡信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與蔡信源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2號蔡信源住處房間內相姦,遭伊當場發覺。被上訴人為求與伊和解,當場應允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行書立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上情,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伊於上開過程中未對其施以任何不法行為,竟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以下稱錦和派出所)誣告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脅迫、強制等行為,並對伊提出恐嚇取財、強制、誹謗罪嫌之告訴。伊乃對被上訴人提出相姦、誣告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已允諾賠償伊因前開相姦行為所受損害,竟事後反悔,並誣告伊,因而使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莫大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相姦、誣告之犯行,各賠償伊10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萬元(相姦部分50萬元、誣告部分3萬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信源前為同事,事發當日係伊與蔡信源相約於其家中討論彼此工作處所之人事概況,僅因天氣炎熱而暫借其住家浴廁盥洗,未有相姦行為。上訴人誤會伊與蔡信源有染,而有強行翻丟伊之物品、取走伊行動電話、逼迫伊拍攝裸照、限制伊行動自由、索取鉅額遮羞費及散布伊與蔡信源遭其抓姦在床之不實言論等行為,伊所提之強制、誹謗及恐嚇取財等罪之告訴事實均非虛構,其自不得以誣告為由向伊請求慰撫金。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惟尚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債務等眾多債務之債務,經濟情況不佳,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前開主張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相姦、誣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與有配偶之人相罪,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為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50萬元外,應再賠償50萬元;另被上訴人明知其違法仍想藉由誣告脫罪,侵害伊名譽、信用,惡性重大,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萬元外,應再給付47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上訴人一節,並不爭
執,該切結書記載:「我乙○○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2任職於新店家樂福,於新店家樂福認識蔡信源,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於蔡信源家上床發生關係,於蔡信源家洗澡,於房間穿衣服,蔡信源老婆開門看見,本人深感後悔,從此之後,不會再與蔡信源有所來往,以此為證。」等語,並經蔡信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明確。而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以脅迫行為,強行拍攝裸照等云云,迄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亦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上訴人拍攝裸照之相關事證為憑,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6時10分許,前往錦和派出所告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據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因此遭以相姦罪及誣告罪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與其配偶相姦、誣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有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被上訴人此舉破壞上訴人家庭和諧、婚姻幸福,侵害之情節自係重大;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幼兒保育科畢業,目前從事商業,95年度薪資、利息、獎金等所得合計49萬餘元;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29歲,私立真理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任職家樂福各賣場,95年度薪資所得40萬餘元,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合計達186萬餘元等情,有兩造所提之學、經歷及資力證明文件等件在卷為憑,並有原審調取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以及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姦、誣告之慰撫金分別以50萬元、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3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