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兆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擴張,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登鎮,嗣變更為乙○○,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7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8萬7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226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擴張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3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由伊授權上訴人為伊所生產之「Zebox」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臺灣地區之銷售代理商,授權期間為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訂購系爭產品,雖已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145萬4155元未付,扣除依系爭合約伊須支付予上訴人之96年度銷售獎勵金及96年5月30日銷售折讓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7萬6130元,經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7萬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向伊進貨,扣除伊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銅板)標籤紙貨款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伊5萬3226元,爰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3226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固約定授權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授權期限到期後,仍允許伊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兩造有繼續延長系爭合約之合意,系爭合約應延續至97年8月11日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伊暫停代理事宜後始為終止。伊於97年1月起,仍努力銷售系爭產品,自得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97年1月至8月11日之銷售獎勵金。又伊僅積欠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98年1月15日及4月9日3筆貨款共計63萬6286元,其餘未付貨款已於被上訴人應付之銷售獎勵金中扣抵。依兩造代理商合約第肆條第七款之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銷售獎勵金,於96年1 至12月間為81萬698元,97年1月至8月11日間為59萬5457元,共140萬615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79萬3701元,尚欠61萬2454元。另被上訴人前向伊購買(銅板)標籤紙,該筆貨款6930元亦未給付,計被上訴人應支付伊銷售獎勵金差額及銅板標籤紙貨款為61萬9384元,扣除伊前揭未付貨款63萬6286元,伊僅需再支付被上訴人貨款1萬69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於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7日就系爭產品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為系爭產品台灣地區銷售代理商,授權銷售系爭產品及銷售價格、數量等,並於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代理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1年,於96年第3季底檢討是否延長1年。」第肆條第七款約定:「銷售獎勵:代理商(即上訴人)如完成年度銷售100%回饋總業績的3%現金。代理商如完成年度銷售120%回饋總業績的5%現金。代理商如完成年度銷售150%回饋總業績的7%現金。」第八款5.約定2007年全年度銷售預估總額6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7日給付系爭產品96年度銷售獎勵金(即佣金)79萬3701元予上訴人。
㈢倘依系爭產品96年度之獎勵標準,97年度系爭產品銷售獎勵金之金額應為59萬5457元(見本院卷,74頁)。
㈣上訴人於96年度銷售系爭產品總金額為1102萬9894元、97年度銷售系爭產品總金額為810萬1453元。
㈤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尚有系爭產品貨款共計63萬6286元未給
付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證14至16所示,見本院卷,43至45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銅板)標籤紙共計
6930元,該部分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願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
㈦兩造僅就系爭產品銷售獎勵金部分有爭執。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得請求96年度銷售獎勵金之金額部分:就此,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並確認96年度系爭產品銷售獎勵金僅79萬3701元,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沖銷97年部分帳款,不得翻異等語,提出97年3月27日佣金收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46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七款之約定,上訴人於96年1至12月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銷售獎勵為81萬698元($11,029,894×0.07×1.05=$810,698),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79萬3701元,尚積欠伊96年度銷售獎勵金1萬6997元等語,提出上訴人96年1至12月銷售統計表及統一發票(上證二,附於卷外)、上訴人96年1至12月應付帳款明細資料(上證三,附於卷外)、系爭合約(見本院卷,65至66頁)為證。查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七款既已約定如何計算銷售獎勵金之標準,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兩造已另為合意外,自應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96年度銷售獎勵金79萬3701元時,並無爭執,而以之作為沖銷貨款,是兩造就96年之銷售獎勵金為79萬3701元,已達成合意云云,然上訴人將96年度之銷售獎勵金沖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給付該金額而已,並不能證明逾此金額之請求權,上訴人已拋棄,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上再重新計算96年度之銷售獎勵金,尚非可採。按上訴人於96年度銷售系爭產品總金額為1102萬9894元,為兩造所不爭,此一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預估之銷售總領650萬元之150%,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七款約定應以總業績之7%計算銷售獎勵金,加計營業稅5%後,上訴人於96年度得請求之銷售獎勵金應為81萬0697元(1102萬9894元×0.07×1.05=81萬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9萬3701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1萬6996元(81萬0697元-79萬3701元=1萬6996元)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銷售獎勵金部分: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約定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既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96年第3季檢討是否延長1年,自於期限屆至時當然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之銷售獎勵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授權期限到期前之96年12月31日,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大量進貨新產品,可知兩造確有繼續延長系爭合約之默示合意,參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係稱「暫停代理事宜」,可知在此之前,兩造系爭合約依然存續等語。分述如下:
1.查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代理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1年,於96年第3季底檢討是否延長1年。」此一文字雖預定兩造合作之期間,但亦寓有可繼續延長之意。而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所銷售之金額為1102萬9894元,已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近乎系爭合約預估銷售金額650萬元之2倍,可見雙方相當順利地執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依交易常情,如此對兩造均蒙其利之銷售情況下,若兩造無繼續系爭合約之意,當會依系爭合約於96年第3季底(即96年9月底)就是否延長1年進行檢討,俾利兩造作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準備,然兩造並未進行此項檢討,依常情而言,雙方應有繼續延長系爭合約之意願。
2.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96年12月31日,仍向被上訴人進貨66萬6549元之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提出96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5至116頁),若非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合約條件銷售,上訴人豈會冒滯銷之風險而大量進貨?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繼續延長系爭合約之默示合意,自屬可信。
3.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仍如往常供貨予上訴人,至97年8月11日始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俊英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內載:「由於雙方至今未簽2008年(誤為2007年)代理合約,本人深表歉意及遺憾,在此正式通知,對於雙方今日之前討論所有相關之價格/MOQ..等與交易之條件,即日起暫時停止,對於貴公司(指上訴人)已下之訂單,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仍維持正常出貨,其他未確認之訂單,本公司暫時停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67頁)依此電子郵件內容,可見雙方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後,係默示同意一面協商新期間及新條件,一面繼續依原契約條件供之境況,參酌被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承諾「上訴人所已下之訂單,仍維持正常出貨」,所謂「維持正常出貨」云云,自屬依原訂條件出貨之意,揆諸交易上誠信原則,亦當如此解釋,否則無異承認被上訴人得利用上訴人對系爭合約延續之期待,以協商新交易條件,誘使上訴人繼續銷售,最後方予否決協商之方法,達到使上訴人積極銷售,但被上訴人卻不必給付銷售獎勵金之不公平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7年8月11日始由被上訴人終止,應屬可採。
4.上訴人於97年度銷售系爭產品總金額為810萬1453元,如依系爭合約原訂銷售獎勵金計算標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銷售獎勵金為59萬545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74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之銷售獎勵金59萬5457元,可供抵扣,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按上訴人於97
至98年間系爭產品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6年度銷售獎勵金後,尚有63萬6286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銅板)標籤紙貨款6930元,該部分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願自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之銷售獎勵金為1萬6996元,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1至8月之銷售獎勵金為59萬5457元,上開金額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1萬6903元(63萬6286元-6930元-1萬6996元-59萬5457元=1萬69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萬6903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萬3226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