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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上訴人 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報關多年,惟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尚有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9萬2,793元、報關費21萬2,333元及稅款1萬616元,合計121萬5,742元未付。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0日匯款7萬2,920元給被上訴人,並扣除被上訴人答應折讓金額3,150元,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13萬9,67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報關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稽核部門於96年間進行報關流程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竟對同一貨櫃的貨物開立2張報關單,並收取2次費用。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法規規定而需開立2張報關單。惟被上訴人除收取二筆報單鍵輸費外,竟對同一貨櫃之貨物收取二次車資、理貨工資以及報關服務費,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前項規定,被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96年8月間所得之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在稽核被上訴人之進口報關業務時,亦發現被上訴人有巧立名目超收費用之情形,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C2貨物僅需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即可通關。詎料,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之不需驗關之C2貨物收取驗關費;且被上訴人對於理貨費亦有計算錯誤。上訴人在發覺被上訴人有收取不實費用情形後,分別於96年12月24日以新豐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97年2月22日以新豐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行使抵銷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款之金額為117萬4,735元,扣除被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不實請款106萬4,405元,以及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之不實請款3萬7,410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7萬2,920元,而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債之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受領後仍提起本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報關已近

10年,被上訴人均係依據每張報單,每月以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方式,向上訴人收取報關所需費用及報酬,惟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上訴人尚有代墊款99萬2,793元、報關費21萬2,333元及稅款1萬616元,合計121萬5,742元未付。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匯款7萬2,920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同意折讓3,150元進口報關費,尚餘113萬9,672元款項(見原審卷第42頁、第160-161頁、本院卷第27頁)。

㈡96年11月6日以前,保稅工廠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

非保稅產品」,行政機關不允許一起報關,故需分別報關,惟自96年11月6日以後,行政機關允許保稅工廠就其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一起報關。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96年8月間,就出口報關部分有同一個貨櫃出口而重複收取車資、理貨工資及報關服務費合計106萬4,405元,就進口報關部分有溢收驗關費及理貨工資計算錯誤3萬7,4 10元,合計被上訴人溢收110萬1,815元,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前開貨款抵銷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

對同一貨櫃之保稅產品(B9)及非保稅產品(G5)開立二張報關單,並收取二次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另對僅需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之C2貨物仍收取驗關費等為其論據。惟經原法院就上開事項函詢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據其函覆以:「一、依『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作業規定』未修訂前,保稅工廠出口外銷之保稅貨物與非保稅貨物需分別以B9(誤載為B6)報單及G5報單申報,直至96年10月25日台總局保字第0961022920號公告後,始自96年11月6日(出口報關日期)實施可合併於B9報單申報。二、報關業者為服務業,其收費模式為一次服務一次收費,所以『每一張報單須收取一次費用』,至於收取之費用多寡純係貨主與報關業者於報價時雙方可接受,且其收費項目不逾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6條』之應收項目費用為準,其報價範圍以同業之慣例為統包價格報價,每批收費不因項目有無驗關而有所差異。」有該公會98年4月10日基報公字第031號函及其所附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5日台總局保字第096102292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9頁)。足認在96年11月6日以前,依修正前「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作業規定」之規定,就同一貨櫃之保稅產品(B9 )及非保稅產品(G5)確須分別開立報關單,且依報關業界慣例,每一張報關單均須收取一次費用;另報關業報價通常採統包報價,不因項目實際有無驗關而有所差異本件貨物既分「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報關,自應分別投單,驗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按報關單張數分別計價,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收費方式並無違反報關業界慣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報關已近10年,被上訴人均係依據每

一張報單,每月並以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方式,向上訴人收取報關費用及報酬,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17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5頁)。觀諸前揭收費通知單上業已載明各項費用名稱及收費金額,而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知名度及規模之上市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1,734,466,930元,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衡情自不可能未經審核即如數付款,其辯稱因雙方合作多年,歷年來皆依被上訴人所寄出之收費通知單給付報關服務費用,迄96年間上訴人公司之稽核部門進行報關流程稽核時,始發覺溢付上開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就其收費標準業據提出出口報價單及進口報價單為據(見同前卷第136、137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報價單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無法證明業經上訴人同意報價單內容,且系爭出口報價單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與兩造間爭執之溢付報關服務費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已委託被上訴人報關並給付被上訴人報關費用多年,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其他約定之證據;前揭出口報價單日期雖為90年10月12日,並於第3點記載:「即日起至91年10月份底為期一年,如有調漲將經貴公司認同後,才可調整。」等語,然於期間屆滿後,雙方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收費通知單付款,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自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確有約定對同一貨櫃之貨物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次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及被上訴人對進口報關應以實際有驗關才可收取驗關費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收費有溢收之不當得利情事,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抵銷云云,即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理貨費亦有計算錯誤,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之關務人員趙麗貞對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有疑問,遂電詢被上訴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稱:「1到300箱,每箱收費5元;300箱到500箱,每箱收費4元;500箱以上,每箱收費3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即有部分理貨費之請款金額錯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丙○○所否認(見同前卷第14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尚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9,672元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