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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李烏粿於民國21年興建,李烏粿夫婦、李漢成(李烏粿之子,上訴人之父)及其妻、李氏呅(李烏粿之女,被上訴人之母)及其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長年居住其內。嗣李烏粿於34年1月14日臺灣光復前死亡,依臺灣光復前之習慣,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性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男性家屬為限,女性並無繼承權,故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之父李漢成單獨繼承。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因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被徵收,系爭建物亦屬整治工程應拆除者,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土地重劃大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除給付李漢成補償費外,另依照「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現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配售1戶專案國住宅。詎被上訴人明知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不得領取補償費,竟於拆遷補償費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土地開發總隊於81年2月10日、82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由上訴人代理李漢成出席,上訴人考量與被上訴人之親戚情誼,乃同意於領取拆遷補償費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9,728元。

詎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將臺北市基隆河2期專案國(住)宅編號2C01303(下稱系爭專案國宅)配售予李漢成時,被上訴人再次提出異議,主張有受配售權利二分之一,土地開發總隊即以被上訴人有領取拆遷補償金為由,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去函水利處更正受配售權利人為李漢成及被上訴人,致影響李漢成之權利甚鉅。而李漢成於89年5月28日死亡,李漢成之其他繼承人已將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讓與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利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國宅承購權二分之一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長期由包含被上訴人之李氏呅一家居住,上訴人之父李漢成僅偶爾居住,且李漢成於39年10月26日曾因行蹤不明而遷出戶籍,加以系爭建物早已因破舊不堪使用而毀損,系爭建物實係被上訴人於50年間出資重建者,被上訴人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建物為家產,在未𨷺分前屬被上訴人之母李氏呅、李烏粿之配偶陳氏招三人公同共有,並於陳氏招死亡後,由李漢成及李氏呅共有,其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由各脈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㈠系爭建物已經因拆除而不存在。

㈡系爭建物原係兩造之祖父李烏粿於21年所興建,上訴人之父

李漢成為李烏粿之子,被上訴人之母李氏呅為李烏粿之女。李烏粿於34年1月14日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時男性直系卑親屬僅有上訴人之父李漢成。李漢成於89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漢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㈢土地開發總隊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而徵收工程區段內之土

地,對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拆遷戶業主,除給予拆遷補償費外,另依照系爭拆遷安置計畫配售專案國、住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土地開發總隊於80年間為辦理系爭整治工程而徵收,系爭建物亦屬應拆除之建物。有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存卷可考(見北院卷第8頁)。

㈣李漢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有

爭議,經土地開發總隊於81年2月10日、82年9月23日協調,李漢成同意於領取補償費時給付被告54萬元(嗣修正為49萬9,728元),並由土地重劃分隊通知會同領取。此有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漢成繼承李烏粿所有,系爭專案國宅之配售權即應屬李漢成所有,並於李漢成死亡後,李漢成之其他繼承人已將該配售權讓與上訴人。詎水利處竟依土地開發總隊原處理兩造就爭議之協議結論,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爭專案國宅亦有二分之一之配售權,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專案國宅,已經水利處依土地開發總隊於89年8月11日

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2971100號函、89年8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316800號函示,於89年9月6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8963587400號函請當時承辨國宅配售專案之國民住宅處(現改制為都市更新處)將配售人更改為李漢成及被上訴人,有水利工程處98年10月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9863766500號函附前揭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而上訴人主張李漢成為系爭建物之惟一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之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即屬李漢成所有,且於李漢成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已將該配售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國宅無二分之一配售權。亦即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歸屬,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且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上訴人無從以確認建物權利歸屬之方式提起確認之訴,且依水利處於97年5月27日與兩造協調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利所生爭議,因兩造未能獲得共識,乃建請兩造另循司法途徑確認權利歸屬,在尚未確認前水利處則將暫緩配售專案國(住)宅,有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32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配售權之權利不存在,仍係本於系爭建物權利歸屬所生之配售權是否歸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所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議,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確認公法上權利,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標的,無確認之利益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李烏粿於民國21年興建,李烏粿於34

年1月14日臺灣光復前死亡,依臺灣光復前之習慣,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性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男性家屬為限,女性並無繼承權,故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之父李漢成單獨繼承後,再由李漢成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讓與上訴人繼承所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於50年間出資重建,且系爭建物為李烏粿戶主之家產,未經𨷺分前為家屬即李漢成、李氏呅、陳氏昭全體公同共有,陳氏昭死亡後,由李漢成、李氏呅各有二分之一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由各脈繼承人繼承等語。

⒉查系爭建物原為李烏粿於28年搭建所有,嗣李烏粿於34年1

月14日臺灣光復前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按清代臺灣之所謂財產繼承雖採家產共有制,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所共同公有。家產既屬家屬公同共有,家屬本不應有私產,但當時蓄積私產之風盛行,遂有屬於家之財產即家產,與專屬於家屬之財產即私產,二種財產之分。臺灣日據時代仍延續此項家產、私產之分。而所謂𨷺分,係指分割家產,或私產,並非專屬家產而言。日據時代當時之臺灣習慣,關於財產之繼承,可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法去令補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建物為李烏粿家產,且李漢成為李烏粿惟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李漢成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家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建物為家產,在未𨷺分前為李漢成、李氏呅、陳氏招公共同共有,並於陳氏招死亡後,由李漢成、李氏呅公同共有云云。惟家產之繼承人以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為限,女子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李氏呅為應分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母李氏呅就系爭建物既無繼承之權,無得𨷺分之權利,亦即李氏呅就系爭建物無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⒊又系爭建物為李烏粿於28所搭建,依上訴人於繼承時之建築

物改良物情形報表所示為台式磚造住宅,面積僅為15.72坪(本建物15.22坪、附屬建物0.5坪),約51.96平方公尺(見北院卷第22頁)。而系爭建物迄土地重劃大隊於81年拆除公告時屋齡已達53年,且依土地重劃大隊調查系爭建物計有鐵造遮雨棚7.75公尺;磚造屋簷4.75平方公尺;磚造客廳17.81平方公尺;磚、木造3臥室各9、8.6、8.97平方公尺;磚、木造走道7.63平方公尺;磚造廚房6.64平方公尺;磚造餐廳

1.69平方公尺;磚、石造浴室4.96;磚、石造廁所1.58平方公尺;磚、石造倉庫4.57平方公尺;磚、木造閣樓26.13平方公尺,總計121.07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拆遷補築補償費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系爭建物自李烏粿搭蓋後,迄重劃大隊拆除系爭建物止,其地坪顯已另擴大建築面積將近一倍(扣除閣樓面積達94.94平方公尺),並另搭蓋2樓閣樓至明。參酌李漢成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疑義而於81年2月10日於重劃大隊協議後,達成結論「本案房屋因乙○○該建物內尚有加蓋、裝潢」等語,李漢成並同意於領取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108萬2,880元中,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已如前述。而究乙○○加蓋部分為何,已因系爭建物拆除無從查考,但依系爭建物既已擴大地基達一倍以上,且依李烏粿搭建之系爭建物迄重劃大隊拆除時,屋齡已達53年之老舊房屋,依一般常情,不僅原建材已近腐朽,顯無從在原建物內以裝潢方式擴建成系爭建物,此觀系爭建物嗣有以石造倉庫;磚、石造浴室;磚、石造廁所;木造閣樓,其建材已與原建築磚造結構不同。參以李漢成願給付建築物改物補償費半數,足見被上訴人應在原系爭建物上另行搭建定著物居住,且李漢成亦已是認系爭建物半數為被上訴人所另行搭蓋之定著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李漢成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至明。另被上訴人自始即與李烏粿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迄78年3月9日始在同址創立新戶(見原審卷第30頁),復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倘被上訴人未另出資在原系爭建物上新搭建物,李漢成要無令被上訴人全家族居住系爭建物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部分為其出資搭建,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潢搭建之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應由李漢成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建物為李漢成惟一所有云云。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不動產與不動產間,則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本件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位置另行搭建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共所權,已如前述,要與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成分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係以動產附合為系爭建物之成分,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惟一所有權人,要無所據,不足為採。

⒊綜上,系爭建物雖原由李漢繼承李烏粿而單獨所有,惟嗣經

被上訴人在原地搭蓋定著物之不動產後,而與李漢成共有。是以,緣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就系爭專案國宅配售之權利亦為李漢成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則水利處依土地開發總隊於89年8月11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2971100號函、89年8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316800號函示,於89年9月6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8963587400號函請當時承辨國宅配售專案之國民住宅處(現改制為都市更新處)將配售人更改為李漢成及被上訴人,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案國宅配售權二分之一不存在,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當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國宅之配售權二分之一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專案國宅無配售權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