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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賴接全

賴木城賴木長賴木青賴伯仁賴有智賴有福賴新基賴正德賴德順賴正吉賴阿必賴柏君賴柏偉(上二人均為賴有田之承受訴訟人)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上訴人 賴瑞星

賴世南賴坤生賴陳隆賴明裕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於日據時期依序為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158之1、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重測前158之1、159之

1、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依現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霞山(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來台第六代祖先賴席珍、賴阿戇、賴禎祥等3人(或登記為賴席珍等3人、賴阿憨等3人,以下均稱賴席珍等3人),被上訴人賴瑞星、賴坤生為賴席珍之子,賴席珍為賴慶之子,被上訴人賴世南為賴席珍之孫,被上訴人賴陳隆為賴阿戇之孫,被上訴人賴明裕為賴禎祥之孫,賴禎祥為賴義之子。而「賴霞山」源自賴天輔因開張「霞山」字號,經營建業獲致(諡敏正公,下稱賴敏正),賴敏正約於清乾隆51年(西元1786年)間過世,由其三子長房賴雲龍、次房賴雲鵬、三房賴雲振(下稱賴雲振等3人)子孫設立祭祀公業,以賴敏正為享祀人,選定祀地數塊,以其所遺物業孳息用為祭祀。因賴雲振之孫賴慶等掌管之部分祀地,早於清光緒4年(西元1878年、明治11年)間與第三人羅經邦有土地買賣,為免出賣後祀田位置無法確認,雙方乃於光緒11年間(西元1885年、明治18年),協商另以頂口坡尾附近相當面積之土地永為祀業,由賴慶等繼續管理。迨於日據時期(下同)明治36年(西元1903年)4月間,三房子孫為免日後不肖子孫陸續處分賴敏正所遺物業致生荒廢祭祀情事,乃由賴敏正派下長房之賴陳池、賴泉、賴同,次房之賴慶、賴贛,及三房之賴悅、賴瑞、賴義、賴國為代表(下稱賴陳池等9人),共同簽立公田輪流祭祀合約(下稱系爭輪流祭祀合約),協議自三房各分得之物業土地中,抽取台北縣○○○○○里○○路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依序簡稱重測前111、

112、158地號)土地作為永存之公用祀田,作為三房輪流祭祀賴敏正之需,系爭輪流祭祀合約僅為三房後代子孫強化確認切結之用,將已行之有年之公田輪流祭祀方式,正式設立祭祀公業,但依合約內文,亦可知祭祀公業早自西元1787年起選定祀地數塊,開始作為祭祀之用,顯見祭祀公業實為三房子孫共同設立,三房子孫及其繼承人應均享祭祀公業派下權。又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伊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裔,應有派下權。另伊等所屬次房、三房派下子孫與上訴人所屬長房子孫,歷年來均輪流祭祀賴敏正,上訴人未曾異議,益徵伊等有祭祀公業派下權。嗣重測前111、112地號土地,不知何故未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未再被列為公田範圍,而重測前158地號土地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1月6日分割為二,其中158之1地號土地由賴同(賴阿同)名下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並登記賴慶為管理人,158之2地號土地則輾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已脫離公田範圍。另登記賴同名下之重測前159地號土地, 分割為重測前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均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管理人為賴慶,然賴同之子賴阿番在當時甫滿20歲,於族內尚屬青幼應無地位,故此等「祭祀公田更替」之舉,依當時社會通念及家族排序之經驗法則,應係賴氏族內三房長輩耆老共識決議所為,並非賴同或賴阿番自由決定捐助。再對照地籍圖,系爭土地相連成大面積範圍,未有其他土地摻雜其中,易於後世子孫辨認,前揭「祭祀公田更替」之舉,實屬確保公田永續香火之上策。上訴人雖稱其先祖賴同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申告重測前158、159地號及同林大路下129、131、132、133、135、146等地號(下稱重測前158等地號8筆)土地為個人所有,並將其中158、159地號土地捐出創設祭祀公業云云,但依賴阿番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賴同早於明治30年(西元1897年)11月11日死亡,顯不可能為上開申告及捐地設立祭祀公業之舉,應係他人所代為,系爭輪流祭祀合約上「賴同」之印文,亦係其嫡系子孫所為。即令賴同非於明治30年間死亡,惟由該合約上「賴同」之用印,可見其本身亦願意與其他各房子孫共同遵守合約內容,則系爭土地縱由賴同申告再移轉祭祀公業所有,亦不代表賴同即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多僅為「土地提供者」。詎上訴人竟僭稱為祭祀公業唯一派下員,未通知其他各房具派下權子孫,擅自召開所謂全體派下員會議,並推舉上訴人賴接全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於97年2月間向中壢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經伊等發現中壢市公所公告祭祀公業上開訊息後,乃提出異議。爰求為判決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先賴同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12月20日向政府申告重測前158等地號8筆土地之業主權,經查定公告等程序,無人異議,始登記為賴同所有。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第3條及相關判決意旨,日據政府土地調查委員會對於土地之查定,有絕對之確定力,又載明業主為賴同之土地申告書為公文書,不容恣意否認,上開土地倘為賴敏正所遺留者,其他子孫不會容許賴同申告為所有,必提出異議。迨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間, 賴同將所有重測前158、159地號土地各分割為158之1、158之2、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 將上開土地(除158之2地號外)贈與祭祀公業所有,用以祭祀賴敏正,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同,伊等均為賴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既非賴同之後裔,縱為享祀人賴敏正之後裔,仍無派下權。雖被上訴人之祖先賴席珍等3人曾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可能僅係受委任為之,不足推斷渠等及子孫當然為派下員,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乃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孰,或賴慶、賴義等人,或賴雲龍等3人, 甚至賴霞山,一再更異其主張,顯不足採。另系爭輪流祭祀合約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無關,該合約雖協議抽出數筆土地作為祀地,但日後並未執行,此觀重測前111、112地號土地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財產,其原始業主為賴陳池,亦非被上訴人之祖先,且該合約所載土地並無登記祭祀公業所有重測前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提光緒11年間之土地分割契約,亦無法說明與祭祀公業土地有何關連。再者,兩造均為賴敏正之後裔,協議輪流祭祀固為常態,惟參與祭祀者,未必即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而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其等祖先所有,並捐出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否則無從主張為派下員。至賴阿番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賴同於明治30年(西元1897年)11月11日死亡乙節,因台灣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始建立首份戶籍資料,前發生之事項僅憑家屬記憶口述,是記載有誤,乃屬常態,觀之賴阿番之弟賴阿池出生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7月2日,賴同顯不可能於明治30年即死亡,參以賴同曾於明治33年11月12日申告為重測前158等地號8筆土地業主,顯見是項戶籍登載屬筆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賴霞山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97、198頁,本院卷第7頁、76頁正面):

㈠賴敏正為清乾隆年間之人,育有賴雲龍(長房)、賴雲鵬

(次房)及賴雲振(三房)3子,後偕賴雲振來台設置家業,開設霞山店鋪,嗣於清乾隆51年(西元1786年)間死亡。賴敏正之子三房皆以賴敏正所遺物業孳息用為祭祀。迨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4月,三房子孫為免日後子孫陸續處分賴敏正所遺物業致生荒廢祭祀情事,乃以賴陳池等9人名義共同協議自三房分得之物業中,取出重測前112地號(面積1甲零7厘9毫)、158地號(面積1甲3分3厘)、111地號(面積7厘6毫5絲)三筆土地作為祭祀賴敏正之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系爭輪流祭祀合約;第2宗第45至56頁,賴氏宗親會96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手冊、賴氏大宗譜、系爭輪流祭祀合約)。

㈡日據政府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在全台實施土地調查

,賴同即賴阿同於同年12月20日申告重測前158等地號8筆土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第66至72、74至76、86至97頁,第2宗第112頁,第83至111、143至146、158至163172至176頁,說明書、切結書、土地申告書、土地臺帳登記簿影本、調查簿影本、現今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另賴陳池則申告重測前111、1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宗第83至111頁,土地臺帳登記簿影本、現今土地登記簿影本)。

㈢明治37年(西元1904年)1月6日,原屬賴同所有重測前15

8地號分割為158之1、158之2地號,159地號分割為159之1、159之2、159之3,其中158之1、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祭祀公業,用以祭祀賴敏正。而上開四筆土地迭經台灣光復、土地重測故,現地號依序變更為桃園縣○○市○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㈣賴接全以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身分,於97年2月27日向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以祭祀公業除上訴人(其中賴柏君、賴柏偉為賴有田之承受訴訟人)外,無其他派下員為由,向該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該市公所公告祭祀公業上開派下員及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則申復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見原審卷第1宗第64至188頁)。

㈤身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

子及從母性之男性子孫者,即有派下員資格。而被上訴人賴瑞星、賴坤生、賴世南係賴雲鵬一房之直系男性子孫,其餘被上訴人則係賴雲振一房之直系男性子孫;上訴人則為賴同之直系男性子孫。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敏正之三房子孫,享祀者為賴敏正,其等為賴敏正子孫之後裔,當享有派下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直系先祖賴同捐贈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僅賴同之直系後裔始有派下權,被上訴人縱為賴敏正之後代子孫,但非屬賴同之直系後裔,且迄未證明其直系先祖有捐贈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自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經查:

㈠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影本記載,明治37年(西元19

04年)1月6日,原登記賴同名下之重測前158地號分割為158之1、158之2地號,並於明治37年1月6日贈與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賴慶,於昭和2年(西元1927年、民國16年)3月29日變更管理人為賴席珍等3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至120頁),而158之2地號土地則於明治37年1月6日贈與登記為訴外人賴立齋(賴雲振之曾孫、賴悅之子)所有,已脫離祭祀公業範圍(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至129頁)。另原登記賴同名下之重測前159地號,於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為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現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其中159之1地號則記載「明治36年(西元1903年)12月5日事故:相續、業主氏名:共業」、「明治36年1月6日事故:受贈、業主氏名:祭祀公業賴霞山、管理:賴慶」,於昭和2年(西元1927年、民國16年)9月19日變更管理人為賴席珍等3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132至139頁),其餘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初始未載日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賴慶,於昭和2年(西元1927年、民國16年)9月19日變更管理人為賴席珍等3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140至159頁)。嗣重測前158之1、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4筆土地迭經台灣光復、土地重測,現依序變更為桃園縣○○市○路段○○○○○○○○○○○○○○○○號即系爭土地。而其中159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關於「業主氏名」係指登記名義人,「共業」係指多數人共有之,「相續」係指繼承等情,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80011160號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76頁正面、99頁、111頁正面),應堪信實。惟關於重測前159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明治36年(西元1903年)12月5日事故:相續、業主氏名:共業」一欄,既在「明治36年1月6日事故:受贈、業主氏名:祭祀公業賴霞山」一欄之前(見原審卷第2宗第130頁),衡情謄寫土地臺帳登記簿,必依事故發生先後,依欄位次序填載,殊無可能將發生在後之事故,先謄寫在土地臺帳登記簿上;再參以重測前158之1、158之2地號土地臺帳登記簿影本均記載祭祀公業受贈原屬賴同之土地日期為明治37年1月6日,且上開土地分割日期亦為明治37年1月6日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121頁),應認原屬賴同之重測前159之1地號土地亦係於明治37年1月6日贈與祭祀公業,前揭土地臺帳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之受贈年份「明治36年」等字,顯然有誤。

㈡依戶主賴阿番之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其登記事由欄雖載

有:明治30年11月11日前戶主父(即賴同或賴阿同)死亡,戶主(即賴阿番)相續(即繼承)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95頁、142頁反面,第2宗第188頁反面),而設於同一戶籍,與賴阿番同父母之弟賴阿池(或賴阿地,下同),係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反面,第2宗第188頁正面),惟賴阿番之母不可能於賴同死亡後3年再自賴同受胎生出賴阿池,且日據時期調查簿係於明治39年以後始有記載,現存檔岸並無賴同之戶籍資料,有桃園縣中壢地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桃中戶字第09800108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1頁),是前揭調查簿關於賴同死亡日期之記事,顯然可議。又揆諸系爭輪流祭祀合約,乃賴同於明治36年4月與賴陳池等人所訂立(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第2宗第56頁);另觀之重測前158等地號8筆土地申告書,則係賴同於明治33年11月12日向日據政府申告為業主(見原審卷第1宗第89至94頁,第2宗第189、190頁),嗣經查定公告等程序,因無人異議而登記為賴同所有,依明治31年7月17日發布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明治43年10月20日發布之「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第3條規定、大正10年8月25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昭和5年12月20日同部判決意旨,日據政府土地調查委員會對於土地之查定,有絕對之確定力(見原審卷第2宗第170至173頁);再參以重測前159之1、135、133、1

31、129地號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該等原屬賴同所有之土地,於明治36年12月5日發生相續(即繼承)事故,由業主共業(即多數人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7、74至77頁,第2宗第130頁,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證研判,應認賴同係於明治36年12月5日死亡,前揭賴阿番調查簿記事欄所載賴同之死亡日期非實。

㈢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其構成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之公業,其中合約字的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較鬮分字公業之享祀人更為遠代之祖先),醵資,或提出共有之財產,或提供其私人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而依合約字設立之公業,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見外放「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760、756頁影本)。經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清光緒11年(西元1885年、明治18年)

間「各業各管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第2宗第57頁)記載:「邦(指羅經邦)……於光緒4年間有承買賴慶等之田業等項,掌管其業址在桃澗保芝葩里林大路下庄,而賴慶等前有祀田依舊掌管,于光緒4年杜賣契外,後另有抽出祀田數坵,在頂口坡尾,未有定界,恐將來相混,茲定界量丈,東拾四丈,西九丈,南與劉界拾伍丈,北拾伍丈,付賴慶等永為祀業,餘者等業係邦掌管……。」等字,其中所界定之土地,因年代久遠且記載未詳盡,無從認定與目前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確屬同一,但已可揆知立約前賴慶已掌管坐落「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庄」之祀田。

⒉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輪流祭祀合約記載(見原審卷第

1宗第53頁,第2宗第56頁,原文無標點符號):「同立公田輪流祭祀合約字人『長房』(賴)陳池、(賴)泉、侄(賴)同,『次房』(賴)慶、侄(賴)憨,『三房』(賴)悅、瑞、義、侄(賴)國等有承高祖敏正公建置田業埔地址在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庄作三房均分,各房各有變他人內抽出祀田數筆,並竹圍厝地以為敏正公春秋祭祀之業,一筆一一二番田壹甲零七厘九毫、一筆一五八番田壹甲叁分叁厘,一筆竹圍厝地一一一番七厘六毫五絲,配食陂水充足年配納林本源大租粟六城九斗六升又納錢糧未定多少,自乾隆五十二年丙午起致祭祀迄今壹百餘年,歷管祭祀無異,恐有不肖子孫不思祖德,擅便典借致廢祭祀,爰是三房等相議立約,此祀田不得私自典借,務宜永存,以作『三房』輪流以為敏正公春秋祭祀之需……。明治三十六年癸卯四月(以下簽有賴陳池等9人名字並經用印)」等字,可知自清乾隆52年間起即有祭祀賴敏正之事,但賴陳池等9人於明治36年4月間各以長房、次房、三房身分相議立約,自賴敏正原均分其子賴雲振等3人三房之田業,抽出重測前111、112、158地號土地作為祭祀賴敏正之祀田,以作為三房輪流祭祀之所需,並立合約字為憑。其中111、112地號土地為賴陳池所有,158地號則為賴同所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83、99、112頁)。

⒊由上開二份合約可知,自清乾隆52年間起即有祭祀賴敏正

之事,而賴慶於光緒11年(明治18年)間已有掌管坐落「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庄」之祀田,嗣賴陳池等9人於明治36年4月始以系爭輪流祭祀合約,確立提供原已均分房產之重測前111、112、158地號土地,作為三房輪流祭祀其等共有始祖賴敏正之所需,並立有合約字為憑,應認祭祀公業為賴敏正三房子孫賴陳池等9人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

⒋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先後主張祭祀公業為賴雲振一人、或

賴雲振等3人、或賴敏正與賴雲振等3人所設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4、48、50頁,第2宗第18、40頁),惟嗣於98年2月17日已在原審依系爭輪流祭祀合約等事證而更正為:賴敏正三房即賴雲振等3人子孫所共同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7頁),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難謂為不合。是原審本於被上訴人上開更正後之陳述及主張而為判斷(賴敏正三房子孫當然包含賴陳池等9人在內),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上訴人所辯兩造均未曾主張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陳池等9人,原審率予認定,顯係違法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㈣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

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判要旨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91頁)。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主張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見原審卷第2宗第

241、245、248頁,本院卷第135頁;參見外放「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775頁影本)。經查:

⒈承上所述,祭祀公業為賴敏正三房子孫賴陳池等9人所設

立,以賴陳池所有重測前111、112地號土地,及賴同所有158地號土地為祀田,並立有合約字。惟上開約定之祀田,僅重測前158地號土地於明治37年1月6日(賴同死亡後)分割出之158之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其餘均未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且已輾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賴同所有非約定為祀田之重測前159地號土地,亦於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出159之1、159之2、159之3,均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有土地臺帳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83至159頁),雖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情形,未必同於系爭輪流祭祀合約之內容,但仍不影響系爭輪流祭祀合約之成立。又賴同係明治36年12月5日死亡,其名下上開土地(其中159之1地號土地有經過繼承登記程序),係於明治37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倘捐贈祀田者即為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則賴同於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予祭祀公業前即死亡,自不及設立祭祀公業,更遑論其組織、目的及管理人為孰。是上訴人徒以祭祀公業現有系爭土地為賴同所捐贈,即遽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僅為賴同一人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賴陳池等9人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有派下權,而享

有其等派下權之繼承人,亦然。依現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僅能揆知賴慶曾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乃賴敏正二子賴雲鵬之後代子孫,至於繼任之管理人賴席珍等3人(已歿),均為賴敏正三子賴雲振之後代子孫,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賴席珍等3人既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死亡後,即由其等子孫繼承該派下權。而被上訴人賴瑞星、賴坤生為賴席珍之子,被上訴人賴世南為賴席珍之孫,賴席珍又為祭祀公業設立人賴慶之子,被上訴人賴陳隆為祭祀公業設立人賴阿戇之孫,被上訴人賴明裕則為賴禎祥之孫,賴禎祥又係祭祀公業設立人賴義之子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雖辯稱祭祀公業亦可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賴席珍等3人雖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未必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就祭祀公業曾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例外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陳池等9人,被上訴人賴瑞星、賴坤生、賴世南為設立人賴慶之男性子孫,賴陳隆為設立人賴阿戇之男性子孫,賴明裕則為設立人賴義之男性子孫,亦各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席珍等3人之男性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 │├─┬────────┬──────────┬─────────┤│編│現今土地地號、面│重測前(日據時期)土│ 備 註 ││號│積 │地地號 │ │├─┼────────┼──────────┼─────────┤│ 1│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日據明治37年1月6日││ │段695地號 │ 大路下158之1地號 │分割自台北縣桃澗堡││ │面積:8791.47平 │ │芝芭里土名大路下 ││ │方公尺 │ │158地號土地 │├─┼────────┼──────────┼─────────┤│ 2│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 │段608地號 │ 大路下159之1地號 │自台北縣桃澗堡芝芭││ │面積:567 平方公│ │里土名大路下159地 ││ │尺 │ │號土地 │├─┼────────┼──────────┼─────────┤│ 3│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 │段609地號 │ 大路下159之2地號 │自台北縣桃澗堡芝芭││ │面積:1004.91平 │ │里土名大路下159地 ││ │方公尺 │ │號土地 │├─┼────────┼──────────┼─────────┤│ 4│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分割自台北縣桃澗堡││ │段611地號 │ 大路下159之3地號 │芝芭里土名大路下 ││ │面積:674.9平方 │ │159之1地號土地 ││ │公尺 │ │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