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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參 加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甲○○

2樓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參加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9日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746,000元

向訴外人蔡嘉益購買廢棄電纜線約5,544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蔡嘉益是由訴外人黃進生處購得系爭電纜線,嗣後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故買贓物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並認定系爭電纜線為訴外人黃進生任職參加人榮電公司承包上訴人公司工程之施工人員時,施工所剩之廢料,且已向上訴人買斷,故非贓物。是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縱認黃進生有侵占上訴人系爭電纜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已善意取得該物。迄今系爭電纜線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電纜線。(本院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榮電公司於95年8 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第17條規定,榮電公司領用上訴人公司之材料等物件,如有浪費、遺失等非自然消耗之毀損而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以相同或同等品返還,或依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另依工程契約內所附上訴人機關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非經書面事先核准,拆除材料應全數退回公司,以不留用為原則。訴外人黃進生為榮電公司承包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95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八德地區工作班之施工人員,依工程所需向上訴人領用系爭電纜線,惟其於96年2月間即未再出工,亦未歸還前所領用之系爭電纜線,依工程契約約定,施工人員逾領原料而未施工者應繳回上訴人公司,是以系爭電纜線本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進生向其稱系爭電纜線已向上訴人買斷,然黃進生自始未依工程合約及內附施行要點出具系爭電纜線確屬其施工損壞且已賠償買斷取得之相關文書證明或憑據,是以黃進生所言並無可信,系爭電纜線應為黃進生自上訴人處侵占而取得之物。

㈡上訴人與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聯合製作之

大幅文宣資料均貼示於一般公告欄,上訴人亦時常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呼籲民眾應拒收來路不明的廢電纜線以避免涉犯刑責。被上訴人為回收業者尤應知曉此業務常識並應審慎處理廢電纜線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單憑訴外人蔡嘉益、黃進生片面之詞,況且其等並未出具可信文書證明廢電纜線之來源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尚不具備民法第948、801條所規定善意受讓之要件。

㈢榮電公司已表示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之系爭電纜線並非來自榮

電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且訴外人黃進生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不實,證人羅駿昌亦證稱系爭電纜線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合法取得系爭電纜線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榮電公司陳稱:㈠參加人所承包之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95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如謂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之系爭電纜線係來自參加人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則參加人焉能依據合約約定完成是項工程。訴外人黃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經營廢五金買賣,對於電纜線外皮標示「TPC」字樣者乃上訴人之電纜線,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蔡嘉益所購買之電纜線,迥異於被上訴人先前向蔡嘉益所購買者,應有來源不明之懷疑,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買受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以746,000元,向訴外人蔡嘉益購買系爭電纜線約5,544公斤。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購入系爭電纜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起訴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榮電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下稱工程契約),依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榮電公司)領用甲方(指上訴人)材料、機具、設備‧‧‧如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另依工程契約內所附上訴人機關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拆除材料應全數退回公司(指上訴人),以不留用為原則;惟經本公司(指上訴人)書面事先核准者除外。

㈣訴外人黃進生於00年間擔任榮電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95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八德地區工作班之施工人員,並依工程所需向上訴人領取電纜線。黃進生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於榮電公司承攬上訴人工程施工時,將報廢電纜線出賣予訴外人蔡嘉益,再由訴外人蔡嘉益出賣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系爭電纜線是否係訴外人黃進生自上訴人處侵占而取得之物

?縱使系爭電纜線係黃進生所侵占,或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7條及該契約一部分之上訴人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2項所約定,經上訴人同意而得毋庸返還之材料,被上訴人於取得時是否足以知悉此情而非善意?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等規定主張善意受讓?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㈡若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電纜線?上訴人應否將系爭電纜線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須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電纜線係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以746,000元向

訴外人蔡嘉益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而系爭電纜線原由被上訴人所占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之5號搜索扣得,交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0頁)。故依前項說明所示,應推定被上訴人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即上訴人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聯合製作之大幅文宣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購買時應不具備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規定善意受讓之要件云云。然查該文宣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加強宣導民眾勿購買或回收來路不明之廢電纜線,尚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讓占有時係屬惡意。何況上訴人公司曾以被上訴人所購入系爭電纜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起訴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贓物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駿昌曾稱:其本人不能確定本案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只能確定係臺電公司所有;也無法判別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是臺電公司賣出的廢料,或是承包商、製造商賣出的廢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第4 頁五、㈢)。是依羅駿昌前揭證言以觀,系爭電纜電究否屬上訴人公司所失竊之物,即有疑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纜線時係屬惡意云云,自不足採信。蔡嘉益於另刑事案件證稱買的時候有請黃進生簽一份買賣契約,黃進生有保證「絕對跟臺電公司無關,如有不實與欺騙,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原審卷第7頁背面、笫8頁);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蔡嘉益所購買之電纜線,迥異於被上訴人先前向蔡嘉益所購買者,應有來源不明之懷疑,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買受人云云。因蔡嘉益已自黃進生處取得保證,衡情蔡嘉益必會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會有任何之懷疑。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纜線時係屬惡意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其係屬善意,而取得系爭電纜線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善意向訴外人蔡嘉益購買並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縱訴外人黃進生係自上訴人處侵占而取得系爭電纜線並轉賣給訴外人蔡嘉益,然依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屬善意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