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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4,878元,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嗣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丁○○分6期給付上訴人1,134,878元,詎丁○○除於97年1月10日給付18萬元外,餘款954,878元皆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因合夥經營佑福養護中心,共同向丁○○借款750萬元作為資金,該筆借款已於96年9月10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迄未向丁○○清償,而丁○○亦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爰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954,87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95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丁○○並未投資佑福養護中心,被上訴人亦未向丁○○借貸,上訴人及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積欠上訴人貨款1,134,878元,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由台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嗣於97年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丁○○同意給付上訴人1,134,878元,並於97年1月1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分別給付18萬元、12萬元、18萬元、23萬元、23萬元、194,878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丁○○借款75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展延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固記載:「茲因佑福養護中心業務拓

展急需資金揖注,鑒於銀行緊縮銀根及貸款條件嚴苛,特提供佑福養護中心土地作其第三順位質押(另有附件),向債權人丁○○先生短期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原訂於96年9月10日到期應全數償還,但因健保局部份給付有爭議尚未撥款,正在補辦手續中,導致流動現金不足,因故延展還款懇請展延,造成不便,敬請見諒!短期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付息方式:另有附件。還款方式:於到期全數還清。附註:如債務人有違約事實,債權人有權處分資產償債」,其債務人欄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原本以供鑑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已難認系爭展延借款憑證為真正。又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其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7,6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乙○○及訴外人蘇月芳、黃文學、劉秀珠),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台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8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乙○○),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伍統中(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債務人為乙○○及甲○○,設定義務人為乙○○),核與上訴人主張乙○○將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建物供作估福養護中心使用,並依系爭展延借款憑證約定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丁○○,以擔保被上訴人向丁○○之借款等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展延借款憑證為真正,是尚難僅憑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向丁○○借款750萬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甲○○在98年3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

「丁○○沒有將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綜觀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甲○○並未對系爭展延借款憑證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真正表示意見,更未承認該借款憑證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況甲○○嗣於98年6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否認系爭展延借款憑證為真正外,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原本以供調查。是尚難僅憑甲○○於98年3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即認甲○○已承認系爭展延借款憑證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被上訴人明知彼等未向丁○○

借款750萬元,竟於96年初與丁○○共同偽造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再由丁○○持向上訴人證明其因借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無法償還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丁○○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61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再議。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丁○○涉嫌犯罪部分移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認定丁○○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簡易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處分書及台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81- 1至84頁),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承: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丁○○借貸,系爭展延借款憑證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丁○○所為,且其於簽名、蓋章前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等情(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1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3行至15行,附於本院卷第72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向丁○○借款,亦未簽署系爭展延借款憑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丁○○借款75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954,87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公司調取訴外人尚大泓實業社(負責人為洪清河)在該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5年度及96年度全部存款收入及支出等資金往來明細對帳單;②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調取訴外人阡阡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海添)在該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5年度及96年度全部存款收入及支出等資金往來明細對帳單,以資證明丁○○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惟查丁○○縱曾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貨款,然尚難據此即足認定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實際上全係丁○○所有,故縱被上訴人曾與上開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記錄,亦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丁○○為金錢借貸之事實,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