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丙○○○○○○附設火葬場及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如該契約第 3條附件所示各項服務,上訴人則按建造費用3.3%給付伊服務費用。茲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並已交由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中,惟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及97年1月15日兩度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之餘款新臺幣(下同)89萬5,759元, 上訴人均以內部審計單位不予同意為由,違約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 89萬5,75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6萬9,35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統包性質,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內容包括事前之設計規劃及規劃完成後之施作監造,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系爭工程之事前規劃已另由葉錫銘建築師事務所承接在案,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提供事前設計規劃服務,僅提供施作監造服務,且被上訴人就該事前設計規劃部分,已無給付之可能,該給付不能無從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免為履行,伊亦可免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茲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 4之計算標準,計算伊就施作監造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229萬4,012元,伊已分次給付完畢,並無未給付之剩餘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嗣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36頁背面)。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如該契約第 3條附件所示各項服務,上訴人則按建造費用3.3%給付伊服務費用,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並已交由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7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 3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
意提供之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 3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第 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詳如本契約書第4條附件」(見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契約書第 3條附件則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包括第㈠款「審核本工程之結構建築圖說及預算書圖」、及第㈡款至第款之監造作業(見原審卷22、23頁);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條亦明白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3.3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 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24頁)。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祇須完成系爭契約書第 3條附件所約定之服務,上訴人即應依該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條之約定,按建造費用3.3%給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已完成前述監造作業外,亦已提供系爭契約書第 3條附件第㈠款所示「審核本工程之結構建築圖說及預算書圖」服務,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1年12月11日函及「系爭工程設計圖面、監造單位審核意見表」、系爭工程細部規劃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2年5月1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7月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53至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2頁),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附件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按建造費用3.3%計算之全數服務費用。
㈡雖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及被上訴人97
年 1月15日97柱北所字第91088008號函文意旨,抗辯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內容,尚包括事前之設計規劃,而被上訴人未提供事前設計規劃之服務,故不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僅得依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 4之計算標準,就其提供之監造作業請求服務費用229萬4,012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 1條約定:「本工程經費及限制:本採購總預算金額:1億3,000萬元整(不含監造費)。乙方(指被上訴人)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指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頁),僅係規範被上訴人編列工程費用之限制,尚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內容,是上訴人執上開與服務內容無關之條文約定,截取其中「規劃費、設計費」等文字,遽謂事前設計規劃乃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服務云云,已不足取。況上訴人自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系爭工程之事前規劃已另由葉錫銘建築師事務所承接在案(見本院卷36頁),衡諸常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亦無可能約定再由上訴人提供事前設計規劃之服務。又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訂有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機關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時,辦理限制性招標之依據,惟該辦法僅係規範機關訂約前辦理招標程序時之評選及計費標準而已,如機關已依招標程序議定廠商並與之訂立契約,自應依契約約定計付報酬,尚不得援引上開辦法,而為異於契約約定之主張。茲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其附件、第4條及其附件內,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上訴人應按建造費用3.3%計付服務費用;而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 6項亦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20頁),就該契約已明白約定之服務內容及服務費用,尚無逕行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餘地,是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另執評選及計費辦法,作為解釋服務內容及如何計付服務費用之依據。雖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處事後審核系爭工程費用,認上訴人高估監造設計費86.9萬餘元,經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而據被上訴人於97年
1 月15日以97柱北所字第91088008號復函內載:「…說明:……本所於得標後基於合約內容、貴館要求及設計施工品質提升之前提下,亦參與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內之第㈠目、第㈢目、第㈦目、第目等及第 2款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之第㈠目、第㈢目、第㈣目、第㈤目、第㈥目、第㈦目、第㈨目等服務項目,故非僅限於同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施工督導部分而已,故如採用政府採購法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 4『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建造百分比』第貳─一項僅計算建築物施工監造部分,實屬不合理…」(見原審卷26頁),惟此無非僅係被上訴人為順利領得服務報酬,事後配合審計單位據以審核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說明其已提供之服務項目而已,尚不得執此遽認上開辦法即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是上訴人執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事前設計規劃之服務,不得領取全數服務報酬云云,自不足取。
㈢茲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2項約定:「建造費用,指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指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24頁);且依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應為 1億1,495萬0,62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8頁背面)。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其附件之約定,上訴人應按建造費用3.3%計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計為 379萬3,371元(其計算式為:114,950,624元×3.3%=3,79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服務費用合計為292萬4,0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6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應為 86萬9,359元(其計算式為:
3,793,371元-2,924,012元=869,35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見原審卷4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