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及撤回反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尚未為言詞辯論,上訴人即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正面),故本院僅就本訴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11日變更為乙○○,有台北
縣萬里鄉公所備查函在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8、19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道○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該屋基地為訴外人王漢洲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位處比佛利山莊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上訴人積欠90年10月至97年12月管理費43萬5000元(詳如附表A欄)。94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決議每戶應繳納汰換水管費用10萬元,上訴人迄未繳付。爰依區分所有關係之管理費請求權,請求53萬50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2500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提起反訴並撤回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比佛利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89年與93年決議,如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各繳納半數管理費即2500元,如房屋為空屋時,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費再減為1250元;上訴人並無基地所有權,且該屋為空屋,故每月管理費僅1250元,且超過5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自89年8月至90年9月,上訴人就空置之系爭房屋、台北縣○里鄉○○○路○○號(下稱26號房屋)、光宇大道1號(下稱1號房屋),均按月繳納5000元管理費,已繳納20萬5000元,溢繳11萬6250元,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社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5000元。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汰換社區水管,每戶另應繳交10萬元。
㈡上訴人於89年2月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建物基地則為王漢洲所有,該屋自89年2月迄97年12月均無人居住。
㈢上訴人前於93年6月將1號房屋售予陳益村,95年1月17日再將26號房屋售予歐梓慶。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管理費數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水管汰換費用?㈡上訴人有無溢繳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已逾5年時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建物管理費數額,以及水管汰換費用方面: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10月至97年12月,系爭房屋管理費為43萬5000元(如附表A欄),依94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繳納汰換水管費用10萬元,但上訴人迄未繳付等語。上訴人辯稱:依據89年與93年決議,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時,各繳納半數管理費即2500元,如房屋為空屋時,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費再減半為1250元。被上訴人須證明更換社區水管,始得主張10萬元水管汰換費用。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比佛利山莊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比佛利山莊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使用細則第1條可證(見原審卷㈠21、35頁),故社區住戶以按月繳納管理費5000元為原則。嗣89年7月29日比佛利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柒、臨時動議、二、若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管理費應由誰付?決議:管理費之用途乃是為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安全及價值,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是最大受益人,故雙方均應付管理費,決議雙方均應繳納2分之1的管理費,即日(8月1日)起催繳,如不繳納,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切依法辦理。」,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可知房屋與基地所有人不同時,各應繳納半數管理費(即每月2500元)。
㈡嗣93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七、討論事項:
㈠土地、房屋非同一人所有時,管理費由何人繳納之討論:問題提出:以光宇大道1號為例,土地所有人為李英嗣先生,原房屋所有人為高杏英女士,93年高杏英女士將其房屋售予陳益村。就積欠管理費如何收取進行討論。決議:⒈土地、房屋(空屋)皆無人使用時,各繳納管理費之一半,房屋單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時,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之全額。⒉光宇大道1號及光宇三路2號之處理方式如下:…按此決議,(1號房屋)高杏英應清償至93年上半年積欠之管理費計新臺幣53萬5000元之2分之一為新臺幣26萬7500元。陳益村負監督之責,未清償前,陳益村不得裝修及進住,陳益村並自93年7月起支付全額管理費,每年為新台幣6萬元…」,亦有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限縮89年決議之適用範圍,即房屋與基地所有人不同時,限於房屋為空屋情形下,由屋主與地主各繳納半數管理費(即每月2500元);如房屋並非空屋,屋主仍須全數繳納5000元管理費。從而,自90年10月至97年12月,因上訴人並無基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為空屋,87個月管理費用為附表B欄所示21萬7500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主張並非可取。
㈢據比佛利山莊社區94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汰換
社區水管,每戶另應繳交10萬元更換水管費用,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上訴人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會議決議,故被上訴人請求10萬汰換水管費用亦屬有據。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所提89年與9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效力,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㈡5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94年7月9日9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卻始終未提出89年7月29日、93年7月10日會議紀錄與出席資料,供本院比對決議人數是否達到法定標準;其空言上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即難採信。何況,被上訴人未證明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訟,是上開決議縱有瑕疵,亦因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爭執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謂前開決議人數不足而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㈤又前開93年7月10日決議,僅係限縮屋主減半繳納管理費250
0元之適用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謂決議內容係指空屋屋主僅需支付1250元管理費云云,顯與決議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已汰換水管,始可請求10萬更換水管費用一節,亦與94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內容不符,無從採取。何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與訴外人伸鴻興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節本、該公司所出具96年5月28日「比佛利山莊社區供水系統改善工程竣工書」以證明施作水管工程(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第107至109頁)。上訴人仍要求提供施工資料、契約書全文、單據與發票等,自非必要,故本院無須調查此等證據。
七、關於上訴人有無溢繳管理費,以及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已逾5年時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溢繳情事,1號房屋積欠管理費係由陳益村繳清,26號房屋積欠管理費亦由歐梓慶繳清,均非上訴人所繳納;何況,上訴人前對歐梓慶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認定,歐梓慶得以代償管理費抵付價金,足證並無溢繳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1號房屋與26號房屋,自89年8月至90年9月管理費僅8萬8750元(每月1250元),但上訴人已繳納20萬5000元,溢繳達11萬6250元,得與管理費抵銷(見原審卷㈠第231頁明細表),再者,逾5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為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上開規定適用5年短期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89至97年6月積欠管理費,旋於98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53至56頁),就附表B欄所示21萬7500元管理費,其中90年10月至92年10月(計25個月)之6萬2500元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15萬2500元(215,000-62,500=152,500)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自92年11月至97年12月,系爭房屋管理費用為15萬2500元,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曾支付爭房屋89年2至10月管理費4萬5000元、89年11月至90年9月管理費5萬5000元,有收據在卷(見原審卷㈠109頁即被證11、第117頁即被證18),然上開20個月管理費應為5萬元,是上訴人溢繳5萬元(45,000+55,000-50,000=50,000)。又上訴人亦支付1號房屋89年2至10月管理費4萬5000元、89年11月至90年9月管理費5萬元,亦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8即被證10、第116頁即被證17),由於20個月管理費僅有5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溢付4萬5000元(45,000+50,000-50,000=45,000)。又上訴人就26號房屋繳納90年8月管理費5000元,亦有收據附卷(見原審卷㈠118頁即被證18),足證上訴人就該屋溢繳2500元。合計上訴人溢繳金額為9萬7500元(50,000+45,000+2,500=97,500),得請求返還之。茲上訴人以前述溢繳款項抵銷後,15萬2500元管理費債權僅餘5萬5000元(152,500-97,500=55,000),加計10萬元汰換管線費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5萬5000元(55,000+100,000=155,000)。
㈢上訴人固謂上開三間房屋溢繳管理費達20萬5000元,然依前
開單據,僅足以證明溢付9萬7500元,其餘溢付辯詞尚非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陳益村於購屋後,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繳納1號房屋管理費一節,固有陳益村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然上開費用既由陳益村支付,如有溢繳情事,亦僅屬陳益村與被上訴人糾紛,上訴人無從就陳益村支付金錢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就26號房屋僅提出前開溢付之90年8月5000元管理費收據;嗣上訴人與歐梓慶因給付價金涉訟,經95年12月29日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屋所積欠管理費用以每月2500元計算,歐梓慶得以價金保留款28萬6250元抵付26號房屋積欠管理費後,不必再付款予上訴人,有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故26號房屋除前開2500元外,並無溢付管理費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溢付與抵銷抗辯亦非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比佛利山莊社區住戶規約與94年決議,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21萬7500元(如附表B欄)、汰換水管費用10萬元;然其中90年10月至92年10月(計25個月)之6萬2500元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且上訴人溢繳9萬7500元管理費,經抵扣後,僅餘15萬5000元。被上訴人否認89年與93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效力,以及被上訴人就超過9萬7500元之溢付說詞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關係之管理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系爭房屋管理費明細(新台幣,下同)┌──┬──────────┬─────┬─────┐│編號│時間 │金額A │金額B │├──┼──────────┼─────┼─────┤│ 1 │90年10月~90年12月 │1萬5000元 │7500元 │├──┼──────────┼─────┼─────┤│ 2 │91年1月~91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3 │92年1月~92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4 │93年1月~93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5 │94年1月~94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6 │95年1月~95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7 │96年1月~96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8 │97年1月~97年12月 │6萬元 │3萬元 │├──┼──────────┼─────┼─────┤│ │合計 │43萬5000元│21萬7500元│└──┴──────────┴─────┴─────┘註:A欄係以每月5000元計算,B欄係以每月25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