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㈤之⒈倒數第13行起至倒數第6行「以該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586,900元,計算結果第一、二審每審級之律師酬金各應不得逾47,607元;復依96、97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6頁)所示,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審級)「縣」為35,000元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必要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以上開計算公訂酬金47,607元再酌為提高之55,000元,應屬適當。」記載,應更正為「以該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2,586,900元,計算結果第一、二審每審級之律師酬金各應不得逾77,607元;復依96、97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6頁)所示,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審級)「縣」為35,000元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必要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以上開計算公訂酬金77,607元酌為55,000元,應屬適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部分,因上開更正部分,並不影響主文之結果,故其此部分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