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人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撤銷讓與行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致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華公司)對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計新台幣12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97年11月5日收受讓債權讓與通知,惟之前已於97年6月1日將97年8月起至11月之租金合計120萬元給付於訴外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以抵償致華公司積欠鈞維公司之債務等語。查訴外人鈞維公司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致華公司業經提起撤銷前揭債權讓與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審理中,是如訴外人鈞維公司於該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核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否為前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茲被上訴人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