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備位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37,89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預備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陳曉帆380,705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曉帆為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之1號1樓及其地下一樓、同市○○路○○號地下一樓、同市○○路○段○○○號1樓及其地下一樓、同段145號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079元。陳曉帆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30日止。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社區管理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6 年9月止,積欠24個月管理費,總計為93萬7,896元,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陳曉帆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曾屢次催請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上訴人與陳曉帆間之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3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70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與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陳曉帆380,70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依台灣世家住戶規約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負繳納管理費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承租人對社區負擔管理費之規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又無涉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負擔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向伊請求管理費;次依陳曉帆與上訴人所定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社區管理費有權請求者為易購廣場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非締結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依據租賃契約向伊請求履行;且陳曉帆並無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權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代位請求權存在,惟伊並未積欠陳曉帆任何款項,反是陳曉帆尚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押租金1500萬元,是伊以99年1月20日辯論意旨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以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另案對陳曉帆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從94年10月至97年,已包含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60頁背面、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曉帆為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之1號及其地下室、莊敬路15號地下室、同市○○路○段○○○號及其地下室、同市○○路○段○○○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重調卷7至18頁)。陳曉帆與吳劍森、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等人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並於94年8月31日簽訂如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重調卷54至7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3項約定,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社區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租賃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租金自本契約租賃物交付萬家福公司起滿150日之翌日即95年2月1日為租金起算日。上訴人因陳曉帆等人無法提供處所以供設置空調冷卻水塔及一樓卸貨區,住戶以花盆、欄杆阻擋、抗爭,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營業登記等原因,而於95年9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雙方於95年7月23日終止租約,結束營業,且於95年7月24日撤離完畢,有律師函為證(見原審重調卷100、101頁,訴字卷136頁)。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曉帆、吳劍森、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誠、陳守德、陳守國、楊政達、康秋花、楊政儒等人(下稱陳曉帆等人)於92年10月13日簽訂如被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重調卷74至89頁),約定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為住家與商場,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及地下一樓全部為大型購物商場,陳曉帆等人就大型購物商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25元,但如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管理費時,陳曉帆等人則就住戶調整之比例調整。陳曉帆等人另於93年10月23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另成立「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購廣場管委會),有報備證明為證(見原審重調卷90頁)。
3、兩造對於被證3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真正不爭執。
4、兩造同意商場之每坪管理費為25元,陳曉帆出租於上訴人之商場面積合計為15463.14坪,如果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5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合計為22萬4389元。
5、被上訴人與陳曉帆於96年5月21日調解成立,除96年2月28日以前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以新台幣101萬5975元達成和解外,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板橋地院96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可稽。上開管理費之期間,有包括本件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見原審訴字卷147頁、135頁背面)。
6、依台灣世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及第3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有規約為證(見本院卷42至5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屬於「共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2、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
3、被上訴人與陳曉帆間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為多少?上開調解成立之繳納期間從何時至何時?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係指為何?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屬於「共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8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依上述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管理費屬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地下停車場),不是專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56頁);復主張停車位之清潔費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68頁)。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世家社區住戶規約觀之,其中第16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會繳交管理費;及第36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45、5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管理費,屬於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又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之規約既已規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非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陳曉帆負擔,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義務,且與陳曉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1、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陳曉帆等人與上訴人所訂定(見原審重調卷68頁),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另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陳曉帆等人所訂立(見原審重調卷84至89頁),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債務承擔、民法第269條規定,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陳曉帆等人所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營業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由丙方(上訴人)負擔(見原審重調卷62頁)。惟此僅係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就費用負擔之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即被上訴人就管理費對上訴人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自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陳曉帆等人,有將該社區管理費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債權讓與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陳曉帆有管理費債權,陳曉帆又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然陳曉帆非但未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且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亦得代位陳曉帆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並聲明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存在為必要,第三人並得以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陳曉帆等人未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上訴人已合法於95年7月23日終止租約,陳曉帆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應返還押租金150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704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10、111頁,原審重調卷23頁)。被上訴人就陳曉帆對上訴人有債權380705元存在,且陳曉帆有怠於行使權利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曉帆38,70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不足取。
(三)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點「被上訴人與陳曉帆間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為多少?上開調解成立之繳納期間從何時至何時?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係指為何?」部分,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而應給付管理費若干為前提。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38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