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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高樂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日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宴瑞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積欠水電費共1萬5,705元、違約金92萬9,500元及民國(下同)98年1月份至7月份尚未支付利潤金即租金91萬元等債權得為抵銷,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8至編號29所示支票共22紙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090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24萬4,0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甲、本訴部分主張:

(一)兩造於97年2月15日○○○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在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 3號店舖出租伊經營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約定每月聯合經營利潤金為13萬元,履約保證金為39萬元,伊並交付訴外人劉春源所簽發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兌現之利潤金支票。嗣伊於98年1月6日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告知提前終止契約,並於98年1月8日交還店面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繼續提示自98年1月份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款,竟仍提示98年1月份之利潤金即租金。爰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29之面額13萬元支票共29紙及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39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已將上開支票抵充租金,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春源取得票據債權,無由再行主張從租金抵充,上訴人並無重複得利情形。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判決引用「關連性顯不相當」之理論,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息為5%及同法第205條規定對於利息年利率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並引現今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佐證說明,求得違約金應以遲延繳納水電費金額年利率10%為適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乙、就對造反訴部分答辯:上訴人同意租金之給付以訴外人劉春源開立之支票代替支付之,原判決將起訴狀編號1至7號票據,判令與上訴人充作租金,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劉春源取得票據債權,無由再行主張抵充,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實屬重複得利,其反訴為無理由。

丙、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甲、本訴部分答辯及上訴主張:

(一)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任意、隨意片面終止契約,直至98年1月8日才接獲被上訴人寄發存證始知要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提前6個月以郵局信函通知外,尚需支付1個月利潤金為補償金,又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電費1萬5,705元,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5%計算違約金共計92萬9,500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形,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返還之98年1月至7月份之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7個月之利潤金即租金合計91萬元,據此即得以上訴人原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39萬元於同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二)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利潤金、水電費繳納有下列情事,未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百分之五之違約金:1.利潤金期票未能於兌付日兌付者。2.水電費未如期繳付全額現金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係應按被上訴人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共計92萬9,500元;另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另約定系爭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指懲罰性違約金,無論甲方(即上訴人)或主管機關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繳交違約金,是以,本件兩造所約定違約金自無過高之情事。何況,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參照○○○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所擬定,亦經被上訴人審閱數日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無任何約定過高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三)原審既認定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約提前於98年7月3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返還98年1月份至7月份之票據業經退票均未兌現,是被上訴人仍尚欠上訴人7個月之租金91萬元(130,000×7=910,000)。據此,上訴人即得以上訴人原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39萬元於同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判決未慮及本件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如有欠租,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甚而誤認上訴人已兌領該等支票票款,原判決就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乙、反訴部分主張:原審既認定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約提前於98年7月3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月份至7月份之票據業經退票均未兌現,是被上訴人仍尚欠伊7個月之利潤金即租金合計91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系爭租金或補償金等語。

丙、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萬4,090元本息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現金本息部分不服,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萬4,0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為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19頁,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2月15日○○○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約定每月聯合經營利潤金為13萬元,履約保證金39萬元(見原審卷第15-2○○○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影本)。

2、被上訴人於開始營業後,交付由劉春源所簽發,發票日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面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按月支付之利潤金。

3、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以龍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已於97年12月15日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97 年12月底前將賣場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2-15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4、上訴人已於98年1月8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並自被上訴人經營地下商舖之鄰居取回店鋪鑰匙(見原審卷第54-55頁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5、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7年10月水電費5,415元、97年11月水電費5,127元、97年12月水電費5,163元,共計1萬5,705 元(見原審卷第47-49頁地下商舖水電費計算表等資料影本)。

6、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7、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為39萬元,上訴人尚未返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地下商舖水電費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4頁、第54-55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為92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

2、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所欠利潤金即租金91萬元部分,主張與其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之反訴有無理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詳觀○○○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雖以聯合經營契約為名,惟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政府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之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為限,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㈡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負責(如裝潢、設備修護……等等)。」等語,且觀諸兩造於本院訴訟中均稱月利潤金13萬元為租金,履約保證金39萬元為押租金等情,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均認系爭契約誠屬租賃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應堪認定,合先述明。

五、經查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經營地下商舖之鄰居取回店鋪鑰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迄至97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自98年1月起兩造間不存有租賃關係,堪予認定。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雙方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利潤金即租金13萬元,上訴人主張此筆金額應自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中扣除,應屬可取。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付之水電費帳單有97年10月、11月及12月共3個月份,逾期日數計至98年3月3日止,分別為58天、58天及27天,未付之水電費共計1萬5,705元,即97年

10、11、12月分別欠繳水電費5,415元、5,127元、5,163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水電費計算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乙方利潤金、水電費繳納有下列情事,未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百分之五之違約金:⒈利潤金期票未能於兌付日兌付者。⒉水電費未如期繳付全額現金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總計92萬9,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違約金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如積欠水電費未如期繳付,需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5%違約金,依此計算所得違約金則高達92萬9,500元,顯然高出應繳水電費1萬5,705元甚鉅,經審酌被上訴人每月僅遲付水電費數千元,竟以月利潤金13萬元為計算遲繳水電費違約金之依據,其關連性顯不相當,又上訴人代墊水電費,其損失僅為代繳金額之遲延利息,衡以民法第203條約定法定利息為年息5%,另同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如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限制以觀,縱理論上違約金之約定本不受此限制,惟現今金融機構一般1月期至1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尚未達年息1%,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水電費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依遲延繳納水電費金額年利率10%為適當,則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應以205元較為適當(計算式:5,415×10 %×58/365+5,127×10%×58/365+5,163×10%×27/365=205),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為92萬9,500元云云,顯然過高,其請求違約金範圍超過前述205元部分,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3萬元、代墊之水電費1萬5,705元及違約金205元,合計14萬5,91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費用與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39萬元抵銷,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24萬4,090元(計算式:390,000-130,000-15,705-205=244,090)。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8年1月至7月止之利潤金即租金共計91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91萬元,且於簽約時所預付作為利潤金之98年1至7月支票,亦經退票,迄今被上訴人仍拒絕該票款兌現,復對於其上開自認多所附加,並辯稱:上訴人同意伊租金之給付以訴外人劉春源開立之支票代替支付之,原判決將起訴狀編號1至7號票據,判令與上訴人充作租金,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劉春源取得票據債權,無由再行主張抵充,故伊不同意再給付該租金等語。綜觀上情,並探求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上開自認之真意,應認其係承認簽約時預付利潤金即租金之上開支票確已退票,故承認積欠兩造合意中止系爭租約後,簽約時所預付之98年1至7月利潤金即租金,並非同意再給付上訴人該91萬元利潤金即租金,亦未對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予以認諾。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自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於其自認有所附加及限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係同意給付系爭91萬元利潤金即租金或有認諾之情形。

七、又如上所述,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經營地下商舖之鄰居取回店鋪鑰匙,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亦無使用系爭店鋪,而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97年12月31以前之利潤金即租金,則上訴人已無利潤金即租金請求權,上訴人除前開依約之補償金、代墊水電費及違約金外,亦未能舉證其尚有其他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乃針對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所為租約終止時間推定之約定,惟本件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交還租賃物,顯已排除該項租約終止時間之推定,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所為終止租約時間之推定情形不符,故兩造自98年1月起即無租約存在,亦未再交付任何租賃物或有其他任何租賃物之損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至7月之利潤金即租金91萬元,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之補償金亦僅為相當1個月之利潤金,別無其他補償金之約定,已於上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主張除上開相當1個月利潤金之補償金外,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年1月至7月共91萬元之補償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7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約終止後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3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尚應償還上訴人積欠之提前終止租約補償金13萬元,代墊水電費1萬5,705元及違約金205元,經上訴人主張與其所負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24萬4,09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24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係原審誤繕,實際送達上訴人之時間為98年2月19日,有原審卷第35頁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惟逾該部分之利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毋庸再審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及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及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已將起訴狀編號1至7號票據,判令與上訴人充作租金,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劉春源取得票據債權等情,則屬另一票據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