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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 訴 人 朱玉鈴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賴立尉被 上訴 人 郭國慶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國慶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國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國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民法第227條之1)。上訴本院後其請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應返還上訴人7萬5000元,並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請求,乃原審所無,核屬訴之追加。就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其分項即財產上損害47萬10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萬8954元部分,雖與原審請求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不一,惟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準許。就永慶房屋請求與郭國慶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之訴同一。對永慶房屋原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已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萬元,核屬訴之變更,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報酬7萬5000元,為原審所未有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審之訴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準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95年8月15日伊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介紹,向被上訴人郭國慶買受坐落臺北市○○路○○號4樓之房屋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或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於仲介伊買受系爭房地前未盡查證義務,且未告知伊系爭房地之升降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消防設備等情形,致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永慶房屋不應向伊收取報酬,已收取之服務費7萬5千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又郭國慶出賣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保養,竟未據實告知,致伊陷於錯誤,導致停車位價值減損13萬5000元,另屋內消防設備亦未定期保養,致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33萬6046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條之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國慶賠償財產上損害47萬10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萬8954元,合計80萬元,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永慶房屋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管理業務,對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之仲介可能發生隱藏之瑕疵,已累積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買方委託仲介公司斡旋不動產買賣,基於信賴原則,不至於懷疑有何瑕疵,但永慶房屋及其營業員未向上訴人據實說明買賣之系爭房地有前揭瑕疵,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8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80萬元一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萬元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慶房屋應返還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永慶房屋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請求判命:郭國慶、永慶房屋分別給付80萬元、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就永慶房屋前揭訴之變更前之原訴,即視同撤回,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上訴人永慶房屋則以:伊於交屋前已清楚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系爭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及升降機等設備情形,是伊已盡查證義務,並據實向上訴人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郭國慶則以:伊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車位升降機有固定保養,且系爭車位是否定期保養,與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並無關連。又上訴人於交屋時,已將系爭不動產現狀檢查清楚,並就交屋時已存在之瑕疵要求補貼。上訴人於交屋2年後,方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車位升降機保養費瑕疵, 系爭消防設備漏水瑕疵,顯見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時,系爭不動產並無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特別請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查證系爭升降機停車位是否定期保養,據其向出賣人查詢後告知有定期保養,伊始安心買受,詎系爭車位升降機停車位竟有未定期保養,致停車位價值減損13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郭國慶所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系爭升降機停車位是否定期保養並無文字記載(原審卷第8頁、第73-85頁),惟據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告訴詐欺罪嫌案之警訊調查筆錄指稱:我問潘麒安車位保養及管理費問題;是陳志榮確定之後再回覆我,簽約(95年8月) 後、過戶(95年10月)前,就變成陳志榮在跟我接洽。他回答我 (透過電話),車位有在保養、一個月要500元,大廈管理費一年8仟多元 (含電梯保養費)。我跟他要車位保養費的收據,他說有但屋主都沒有保留收據。聽到他這樣說,我就放心的辦過戶等語。陳志榮亦陳稱:「(問:告訴人稱你在該屋過戶前有確切告知她購買之車位有在保養、一個月花費500元、大廈管理費一年8千多元(含電梯保養費),並說你是照實轉達前屋主郭國慶的話,是否屬實?) 部分內容是這樣沒錯,但車位保養部分我是回答大約兩個月會請人來保養維護,費用不固定(實報實銷),如果無零件耗損,一次費用是兩千元,平均一個車位分攤約500元(因該楝有4個車位),電梯保養費也是實報實銷。因交易逾兩年多了,我不記得有否電話告知過朱玉玲,或轉述給潘麒安,但我確定有關轉述前屋主郭國慶的話(車位保養及費用)內容如上述」等語。另潘麒安亦稱:「(同上之問?)我記得我後來問陳志榮這問題(他已問過郭國慶),他答說如汽車昇降機位有故障及保養,平均費用約是500元(實報實銷)。 我不記得是否有給她肯定的回答說每月固定有在保養而保養費是固定500元這些話,所以我不確認到底是誰向朱小姐轉述的」等語。而郭國慶則供稱:(問:有關車位有在保養、一個月花費500元、 大廈管理費一年8仟多元(含電梯保養費) 等話,是否係由你告知永慶房屋房伸員陳志榮的?) 陳志榮在銷售期間有打來問我,我跟他說車位有在保養,因使用車位只有4位, 汽車使用昇降機頻率不高,所以如果要正常保養的話,平均每月每車位約付500元左右。我是這樣告訴他的」 等語。並據提出台灣亞士特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合約書一件為憑(均見士林地檢署97年他字第3715號偵查卷第11、15、19、22頁、第32-34頁)。潘麒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當時我們帶告訴人去看房子後沒問題就簽約,告訴人問車位保養的事,我們問被告郭(郭國慶),被告說有」等語。郭國慶亦供稱:「(問:你是否有說車位有在保養?) 是,92、93年有請亞士特公司保養,後來改為不定期保養。(問:你將房子賣給告訴人時,車位仍有在保養嗎?) 那時是不定期,因最後2 年我把房子租給別人,所以不定期保養的確實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735號偵查卷第20-21頁)。 足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確曾委請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查證系爭升降機停車位是否定期保養,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亦曾向郭國慶查詢後轉述之。益且可證郭國慶於92、93年時雖曾委請亞士特公司定期保養系爭升降機停車位,然此後即未定期保養要無疑義。第按92年6月5日修正建築法77-4條第2項明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是一般房屋交易人查詢是否保養?應係意謂是否定期保養而言;而郭國慶係職業建築師(見後述鑑定報告之建築設計圖),對建築法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升降機停車位依法應定期保養,竟未定期保養,郭國慶於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查詢時,卻回答稱車位有在保養等語,即難認為據實告知。停車位為現今房屋交易之重要事項,升降機停車位能否安全使用,與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查所關至切,亦為房屋交易人通常所關注事項,難謂與房屋交易價值無關。郭國慶既未據實告知,即其明知升降機停車位未依法定期保養,卻令不知情之永慶房屋之仲介員轉知上訴人有保養,系爭房屋雖已點交,出賣人郭國慶就其所提出升降機停車位之給付,仍不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房地已交付2年,若有瑕疵豈2年後才主張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6年1月1日後陸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約為論據 (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735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3-204頁), 惟租約書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難謂上訴人交屋前已確知升降機停車位未定期保養之事實。且上訴人陳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只有潘麒安帶我到現場指給我看車位,我直到97年2月淹水後。 我才打到地政科問。但是潘麒安帶我到現場時,並無向管委會或其他住戶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01頁), 是上訴人交屋前並未向鄰居求證確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主張:「我95年10月過戶後馬上搬進去住,發現因鄰居不願意付保養費,我搬進去根本就沒有再保養。另外我一搬進去有位住1樓的曾先生來向我要換鋼索的費用,每人分攤9000元,我說我才剛搬進去,應該跟被告郭要」等語。郭國慶雖陳稱:有向我要9000元,我有匯款給住1樓的曾先生等語(同上號偵查卷第20頁正面、背面),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99頁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手寫加註部分),縱令郭國慶於交屋後曾分擔住於1樓曾先生換鋼索之費用9000元,亦難證明其於交屋前有定期保養,尤難謂上訴人交屋前已確知升降機停車位未定期保保養之事實,郭國慶所辯仍難解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屋前升降機停車位未定期保養之事實已無法令郭國慶事後補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經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若升降機停車位無保養,其市價於價格時期95年8月15日應較有保養之市價減少13萬50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第72-73頁), 上訴人請求郭國慶給付13萬5000元,應屬有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於仲介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未盡查證義務;且郭國慶就系爭房地消防安全設備13年來未曾檢修申報維護保養,及使用年限只有3至5年之地下室公共水塔浮球凡而亦未按期更換暨液面控制器已13年未曾更換,各設備早已損壞,致97年2月因自來水大量溢出水塔無法排出導致地下室二樓大量淹水地下室之汽車升降機、消防設備損壞等情形,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之價金33萬6,046元云云。無非據其提出照片(證據外放)及原法院97年度士小字第2471號判決暨大樓基金繳交明細等件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31-137頁、297-310頁)。然為永慶房屋、郭國慶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拍照時間為97年12月或97年2月間,相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房地交屋時間為95年10月2日,已逾1年4月有餘。且依原法院97年度士小字第2471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即地下2樓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故障導致淹水發生於00年0月春節期間,同上判決雖認定該公寓設置於地下2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前次更換時間為92年9月22日,另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自83年間該公萬興建完成後至今未曾更換過等情事(本院卷第134頁),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方始負擔保責任。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現況交屋(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第17條),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公共水塔浮球、液面控制器等供、排水系統設備及消防設備,均乃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或設備,通常由集合住宅之共有人或住戶決定其管理及維護方法。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份,乙方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亦約定,如有住戶規約,點交後應繼受其權利義務等情;可知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就前揭水電衛生設備固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惟若依現況點交後,則應由交付後之受領人,繼受其權利義務維持正常使用狀態。本件買賣標的物業於95年10月2日完成點交,上訴人既未於點交時就前揭公共水塔浮球、液面控制器等供、排水系統設備及消防設備有何瑕疵或未能正常使用之指摘,自可認其已依約受領。則郭國慶就系爭房地之交付,難謂不合債務本旨。亦難認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何瑕疵。則系爭房地設置於地下2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縱前次更換時間為92年9月22日,及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縱其自83年間該公寓興建完成後至今未曾更換如前揭判決所認定。亦難憑此遽令郭國慶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地自交屋95年10月2日之起至淹水發生之97年2月間已達1年有餘。上訴人據以請求郭國慶賠償系爭房屋因消防設備瑕疵所生價值減損33萬6046元,殊屬無據。

九、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所導致者,始足當之。本件縱因郭國慶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系爭升降機停車位未有定期保養,充其量僅係郭國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情節尚難謂上訴人之人格權已遭侵損,上訴人亦未曾就其因而受有何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人格權具體損害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取。上訴人請求郭國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2萬8,954元,亦屬無據。

十、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雖有明文。惟查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就升降機停車位有無保養既曾向郭國慶查詢後轉知上訴人,已如上述。又該地下室消防設備損壞發生於00年0月間,且係因地下室供、 排水設備失修故障所造成,即地下室消防設備之毀損乃上訴人與同棟大樓其他住戶疏於檢修所致,自與永慶房屋之仲介員無涉,亦如前述。潘麒安、陳志榮既已就房屋交易通常所關注事項如: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車位、產權、使用狀況、升降設備等情形詳細填具產權調查表、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予上訴人簽認(本院卷第138-154頁), 且潘麒安亦曾帶上訴人到現場查勘,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房屋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其消防設備是否未定期檢修,外觀上查悉不易,自難苛責仲介員告知上訴人。況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交付時消防設備有何瑕疵或未能正常使用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何能逕認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於居間本件買賣契約時,有何其未盡或違反仲介義務之處。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所提供服務即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尚無不完全給付之處,亦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居間報酬7萬5000元,自屬無據。

十一次按房屋仲介業者於居間契約之相關事項有就其所知據實報

告於當事人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國慶就升降機停車位是否定期保養,雖未據實告知,如前所述。惟潘麒安、陳志榮就上訴人查詢事項升降機停車位有無保養既已向郭國慶查詢後照實轉知上訴人,即難謂其未盡報告義務。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潘麒安、陳志榮明知升降機停車位無定期保養之事實,復未能證明潘、陳2人與郭國慶有何意思連絡,殊難謂潘、陳2人與郭國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與郭國慶就升降機停車位未據實告知無保養事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十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必以其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情事或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始足當之。查系爭房屋地下室消防設備損壞發生交屋後之97年2月間,且係因地下室供、排水設備失修故障所造成,亦即地下室消防設備之毀損乃上訴人與同棟大樓其他住戶疏於檢修所致,自與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所提供之服務無涉,已如前述。另潘麒安、陳志榮就上訴人查詢升降機停車位有無保養既已向郭國慶查詢後照實轉知上訴人,且曾向郭國慶要求提出付費無著,亦難謂其未盡報告義務。上訴人縱令因升降機停車位未保養而受財產上損害,亦係郭國慶告知不實所致,要非因仲介員提供之服務瑕疵所生。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仲介員曾帶同上訴人看現場,上訴人並未要求仲介員查詢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是否定期保養,此由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知。則永慶房屋之仲介員潘麒安、陳志榮所提供仲介服務,其安全性以現今仲介專業水準而言,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雖另主張永慶房屋對買賣標的物之仲介可能發生隱藏之瑕疵,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按以居間為營業之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此調查義務,若未特別約定,自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就房屋隱藏之瑕疵諸如氯離子含量、鋼筋輻射量、水塔供水設備等隱藏之瑕疵,每須待專家、儀器檢測方知者,未必為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尚難期待其完足無誤之查證。況買受人非不得於受領後從速檢查是否有隱藏之瑕疵。潘麒安、陳志榮既已就房屋交易通常所關注事項如: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產權、使用狀況、增建部分及其他設備等情形詳細填具產權調查表、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予上訴人簽認無訛(本院卷第138-154頁),並以口頭就升降停車位設備是否保養委由仲介員查詢;何能以交屋後始發現之瑕疵,逕認係隱藏之瑕疵而為仲介員未盡調查義務所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論是升降機停車位單獨所生,或消防設備13年未曾檢修保養所生,或係地下室供、排水設備失修故障淹水所造成升降機停車位、消防設備之毀損云云,均與永慶房屋及其仲介員所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永慶房屋及其仲介員未據實說明買賣之系爭房地有前揭瑕疵,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8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80萬元一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國慶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駁回。再者,本件判決後受敗訴判決者其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變

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