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6,694元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係大理石材料加工業者,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簽署讓渡契約書,將伊所有之石材切割器(大型研磨機、直線背切機)等,雖以讓渡之名義,但實則係約定在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及履行一定條件下,同意由上訴人使用機器,價金為75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上訴人將其「現代大理石傢俱公司」擁有之合夥股份1股(價值35萬元)轉讓伊,簽約時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現金,尾款20萬元於96年5月5日前付清。詎上訴人未如期付款,遂與伊再行協議,就尾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由上訴人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伊(其中2萬元為利息),其餘10萬元再另行約定付款方式。然上訴人僅清償部分票款,迄今尚有5紙本票共計5萬元之票款未兌現,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10萬元,上訴人仍積欠伊15萬元之讓渡金未清償。
(二)雙方復約定自96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由伊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部及2樓約5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上訴人自97年2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97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共20萬元未果,伊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上訴人終止租約,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2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讓渡金15萬元、租金20萬元,共計35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伊以7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大理石波利加工機器設備與部分客戶(含成品區客戶及大理石加工客戶),並已付清所有讓渡金,其中12張本票之票款10萬元,因被上訴人有找伊加工,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1月與2月之加工款中扣除,另尾款10萬元,伊業於96年5月4日支付。
(二)97年2、3月份之租金,業經伊自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伊僅97年4月份未繳,伊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
被上訴人自97年5月即將伊趕出工廠,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伊自97年5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費、電話費、工資1萬6,694元及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交付石材切割器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將其「現代大理石傢俱公司」擁有之合夥股份1股(價值35萬元)轉讓被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現金,尾款20萬元於96年5月5日前付清。詎上訴人未如期付款,遂與被上訴人再行協議,就尾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由上訴人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2萬元為利息),其餘10萬元再另行約定付款方式。
(二)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部及2樓約5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上訴人自97年2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97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共20萬元未果,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目前仍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物品集中放在1樓。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清讓渡契約價金尾款15萬元,又積欠租金2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業經清償、抵銷等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業已付清讓渡契約價金之尾款?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伊所簽發12張本票之票款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1月與2月之加工款中扣除,另尾款10萬元,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4日支付,有被上訴人之簽收證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就上訴人主張10萬元票款自97年1月及2月之加工款中扣除及尾款10萬元業經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提出96年11月至97年2月之對帳單,用以證明10萬元業於97 年1、2月中之加工款中扣除,惟觀諸該對帳單之記載,固列有加工款之帳目,但無10萬元票款自97年1、2月中之加工款扣抵之註記(見原審訴字卷31頁),亦無法從記載之內容得知上訴人有以加工款扣抵讓渡金之意思表示,該對帳單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已自97年1、2月中之加工款扣抵」之事實,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簽收證明,用以證明上訴人已付清10萬元尾款,惟該簽收證明記載「96年5月4日乙方(即上訴人)應付之尾款,支付現金新台幣拾萬元,餘款拾萬元,分一年12期繳清,每期新台幣壹萬元,並開具本票12紙,供甲方(即被上訴人)為領取之擔保,於乙方支付現金後即返還該本票」,並列出12紙本票之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簽收者為乙○○,5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26頁)。從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所簽收者為12紙本票,且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5日,尚未到期,益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係簽收本票,而非簽收12萬元票款,是上開簽收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付清票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5萬元之讓渡金,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20萬元?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部及2樓約5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上訴人自97年2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辯稱:97年2、3月份之租金,業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上訴人僅97年4月份未繳,被告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被上訴人自97年5月即將上訴人趕出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自97年5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至97年2月對帳單,上開對帳單雖有在97年2月之加工款項下,加註「2、3月份之房租」(見原審訴字卷128頁),惟被上訴人所持96年11月至97年2月對帳單,並無「2、3月份之房租」之註記(見原審訴字卷150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為上訴人自行加註(見原審訴字卷105頁背面),則上訴人自行加註之記載,自不能證明兩造於加工款之對帳時,有合意上訴人以房租扣抵97年2月份加工款之事實,且倘若上訴人有以房租扣抵加工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會於前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對於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時,提出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抗辯,惟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並未見該案上訴人就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有利事實為陳述(見原審訴字卷132-148頁),是上訴人所辯「2、3月之房租已於被上訴人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復辯稱:97年4月份未繳之租金,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認為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才願意返還押租金。經查,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訴字卷28頁),是押租金係於上訴人交還房屋後,被上訴人才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則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待上訴人交還房屋後才同意返還押租金,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97年4月之租金,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5月即將上訴人趕出工廠,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自97年5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之物品迄今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簽名之證明單(見原審訴字卷157頁)供參,是上訴人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至97年11月份10個月之租金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讓渡金15萬元、租金20萬元,共計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