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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 年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同年7月13 日兩造於訴外人甲○○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為420 萬元,伊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先行裝潢。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尚有銀行抵押貸款459 萬元未清償,竟由甲○○向伊訛稱清償抵押借款後, 伊須另支付上訴人1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84萬元。嗣因系爭房地遲未辦理過戶,伊遂於同年8月13 日向銀行查詢,始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高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故本件履約爭議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伊與甲○○已於97 年4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甲○○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所為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返還伊已支出之簽約款42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代書費用5萬元、裝潢費用48 萬元及利息68,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甲○○購買的,伊同意登記為權利名義人,嗣甲○○要出賣系爭房地,伊亦同意,乃授權由甲○○去處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可貸款金額為房價之八成320 萬元,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更改買賣總價金,以便向銀行貸款更高之金額,伊拒絕後,被上訴人即不願履約,經永和市公所調解,伊請被上訴人拿回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及代書費用,合計89萬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堅持要求伊賠償裝潢費用48萬元,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和解,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12條之約定,沒收其已支付之款項。並聲請: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甲○○所有,其與上訴人之母吳金梅約定,由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短期內出售系爭房地將給付吳金梅3 萬元,吳金梅乃向上訴人表示要購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此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交予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或甲○○借名登記之情事,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甲○○,於對保時始見到甲○○,且價金及代書費用均由甲○○收取。是上訴人僅係甲○○借名登記之人頭,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且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予甲○○出售系爭房地,自無需負授權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你現在有

同意甲○○用你的名義去登記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嗎?)我同意,因為本件的房屋登記都是甲○○在全權處理。」,惟上訴人之真意係系爭房屋均由甲○○自行處理,上訴人從未授權或委任,現僅同意甲○○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亦未追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㈢甲○○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甲○○退回本件被上訴人

訴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而上訴人確已撤回告訴,如甲○○未返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得逕依上開約定向甲○○請求。詎其對甲○○起訴後又撤回起訴,卻向上訴人請求,即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請求代書費5 萬元部分,係其基於委任關係,支付

代書之費用,被上訴人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該訴求,於法無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僅係人頭,及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與原審整理之爭點無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予爭執,亦未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顯見上訴人曾以所

有權人身分進行對保程序,方能設定抵押權,即已知悉其乃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又甲○○於原審97年11月27日庭訊時,曾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到場,並提出信託資料為證,可證上訴人早已認識甲○○,並與其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9日庭訊時表示本件情形就是甲○○去買房子,上訴人同意用其名義當人頭去登記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同意甲○○借名登記,在此之前不認識甲○○,亦不知甲○○買房子用其名義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禁反言原則,自不足以推翻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力。

㈢甲○○既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又代

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其行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9萬元即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另行起

訴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既辯稱其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其主張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 年7月13日,在代書即訴外人甲○○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20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交付簽約款42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代書費用5萬元,合計有89 萬元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支票、代書費收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㈡訴外人甲○○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㈣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查,依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並無甲○○將其系爭房地「信託」予上訴人而為「借名契約」意旨之「登記」,縱甲○○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始借名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要屬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借名契約之拘束外,於系爭房地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而言,應衹有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況且該不動產縱然原屬甲○○所有,但於甲○○借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屬上訴人所有。在甲○○未依法終止借名(信託)關係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甲○○所有,伊只係人頭云云,核無可取。

㈡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均同意授權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處理事宜等事實,由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的情形就是甲○○去買房子,我同意用我的名義當人頭去登記,甲○○她要賣房子,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甲○○在處理。」(見原審卷第87頁),「(法官問:你現在有同意甲○○用你的名義去登記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嗎?)上訴人答:我同意,因為本件的房屋登記都是甲○○在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第

123 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授權甲○○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丙○○是我的人頭。第一次付的42萬元是簽約金、第二次再付款42萬元,5萬元是代書費。總共89 萬元都是我收取的。上訴人丙○○是我的人頭,他並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52-53 頁)屬實,故訴外人甲○○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事宜無訛。

㈢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96年度交查字第2004號)中稱:「(檢察事務官問:本件房屋如何處理)甲○○答:我希望買賣取消,我將錢退給他,但裝潢錢我沒辦法給」。被上訴人表示:「...,他若將本金及代書費給我,裝潢費再談可以。我願意撤回告訴。」,甲○○答:「我同意告訴人條件」、「我願意還他錢,但希望他先撤回告訴」,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偵查筆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8931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影本可稽。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6年

12 月27日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至為明顯。㈣末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

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對被上訴人要求:「若將本金及代書費給我,...我願意撤回告訴。」等情,當場答應:「我同意告訴人條件」等語,其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願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其所收之本金及代書費返還被上訴人,而甲○○經上訴人之授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如前述,則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和解,自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其和解係就原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所為之和解並未創新法律關係,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42萬元、備證用印款42 萬元,及代書費用5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返還89萬元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應請求甲○○給付;且代書費用5 萬元,與回復原狀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意解約後所為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自97年11月12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