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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清算完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5,712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0萬元本息,上訴後擴張請求為38萬5,712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其請求金額雖有增加,惟均源於求為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而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經他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本為情侶關係,於87年3月7日合夥設立巨星工作坊,每人各出資10萬元,並由伊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詎巨星工作坊開設未10日,因伊欲分手,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找人脅迫伊離開巨星工作坊。伊不得已,乃於同年7月間暫委託訴外人陳三畏代理伊之職務,不料陳三畏張貼禁止他人進入巨星工作坊之公告後,仍遭被上訴人撕毀,且繼續營業。巨星工作坊直至92年12月16日,始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嗣伊欲向被上訴人索討出資之10萬元,被上訴人竟杜撰伊恐嚇取財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旋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伊其後收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通知書,伊礙於負責人身分,仍代為繳納罰鍰,另伊為辦理商業登記支出1萬3,000元,裝潢費用23萬4,000餘元,及前述繳納稅款等,前後斥資數十萬元,然87年至92年間巨星工作坊所有營收皆未經伊過目或分配利潤,伊擔任負責人,卻從未被告知營業情形,只有義務、卻無權利,故除了出資額外,被上訴人應另返還伊應受分配之利益10萬元。

(二)申請巨星工作坊一切規費、稅金、材料費、付款給工人工資4萬5,000元等,計7萬3,212元均由伊先行支付,又該店從開工裝潢至完工,伊均參與工程建設至少工作45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11萬2,500元,合計應給付18萬5,712元。被上訴人辯稱伊登記為負責人僅為人頭,若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2萬至3萬元人頭費,伊卻未得分文。爰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給付2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任事用法誠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及追加上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5,712元(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87年3月間伊要在台北市○○路○○○號2樓之2房屋開設卡拉OK店,兩造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巨星工作坊之名稱申請設立。詎開店3天後,即遭松山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取締,伊乃結束卡拉OK店生意,所有開設卡拉OK店之設備都是伊花錢,房屋也是伊所有,並無所謂上訴人出資或合夥之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出資之證明或合夥之協議。卡拉OK店全為伊所出資,包含裝潢花費180餘萬元,及音響、隔音設備,總花費達200多萬元,另每月尚有相當3萬元之租金支出,是僅以資本額20萬元並不足以合夥成立卡拉OK店。卡拉OK店被取締後,伊即通知上訴人去撤銷巨星工作坊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卻一再拖延。巨星工作坊亦無實際繳納營業稅之事,兩造自始未合夥,伊為了經營卡拉OK店,實際上損失了200多萬元。

(二)巨星工作坊成立需要辦理商業登記及登記投資人,所以形式上登記一人一半,金額是20萬元,每人出資10萬元,事實上雙方並未合夥,被上訴人是獨資的。

(三)上訴人所稱代辦費1萬3,000元、裝潢費用1萬2,002元實為伊所繳納,因上訴人曾竊佔伊房屋一段時間,顯然在屋內竊得上開繳費單據。又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87年8月7日巨星工作坊有營業,而上訴人另提11紙估價單並無抬頭,顯然不實,亦無法證明巨星工作坊營業時間。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確實是人頭,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約定人頭費,伊僅願在卡拉OK店營業順利後,聘請無業之上訴人為工作人員,然而開店後僅營業3天即結束。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1、巨星工作坊資本額登記為20萬元,並登記兩造各出資10萬元,上訴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2、巨星工作坊於92年12有16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北市商ㄧ字第○九二三七一九一三○○號函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3、上訴人曾於91年8月19日繳納巨星工作坊滯報金、滯納金、利息計3,532元。

4、經營巨星工作坊所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之2房屋係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9日所購買,並提供作為經營場所之用,自89年7月1日起即將用途變更為自家用,並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款。嗣於94年8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26至34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兩造是否各出資10萬元,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巨星工作坊為其獨資,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是否出資10萬元、巨星工作坊商業登記代辦費1萬3,000元、裝潢費23萬4,773元?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10萬元及分配盈餘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各出資10萬元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巨星工作坊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合夥契約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內容為真實,並辯稱:巨星工作坊成立需要辦理商業登記及登記投資人,所以形式上登記一人一半,金額是20萬元,每人出資10萬元,事實上雙方並未合夥,被上訴人是獨資的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合夥契約係虛偽記載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合夥契約,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觀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巨星工作坊於92年12有16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北市商一字第09237191300號函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則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且兩造復未選定清算人,自應均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再查巨星工作坊係於8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上訴人陳稱其於87年7月間離開,則自87年3月17日起至87年7月止之期間,上訴人既擔任合夥之負責人,且尚未離開合夥,對於合夥當時之經營財務資料,自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此段期間合夥之財務報表,兩造均負有提出之義務,並非僅被上訴人始有提出之義務,且上訴人既於此段期間擔任合夥之負責人,對於此段期間合夥清算之相關財務報表,自負有提出義務,則上訴人於完全未提出此段期間清算資料之情形下,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自屬無據。上訴人於原審駁回其所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後,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再與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即於本院遽行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及分配盈餘,並提出合夥契約、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稅款繳款書等影本為憑,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稅款繳款書等為上訴人所支出,該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惟在合夥營業期間是否絕無虧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復未能交出合夥帳簿共同清算以按股份分配盈虧,則在未經清算以前,無從認定其有盈餘或虧蝕,上訴人遽行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及分配盈餘,依照前開法條各規定,自有未合。

七、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及分配盈餘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出資10萬元、巨星工作坊商業登記代辦費1萬3,000元、裝潢費23萬4,773元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夥出資與盈餘計38萬5,712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出資與盈餘2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8萬5,712元部分,亦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及巨星工作坊何時停業、合夥支出之費用為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