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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 訴 人 沈銘聰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火塗訴訟代理人 黃東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追加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已起訴之事件,

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已據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宜蘭縣○○鄉○○段○○○○號

(重測後為十六結段5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所設定之登記次序0000-000、004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2-3、2-

4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38年11月23日、92年宜蘭地政所收件,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分別為38年礁溪字第001710號、92年宜登字第1830 40號,就系爭土地內所設定權利範圍各1/3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塗銷,核屬給付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38年11月23日、92年宜蘭地政所收件,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分別為38年礁溪字第001710號、92年宜登字第183040號,就系爭土地內所設定權利範圍各1/3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係屬確認之訴,已涵蓋於原有請求塗銷系爭2-3、2-4地上權之給付之訴內,上訴人之前訴既以塗銷系爭2-3、2-4地上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前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3、2-4地上權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