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陳本支

陳從聖陳王淑靜被 上訴 人 林于楓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29-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舊址門牌為公館里9 鄰8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原雖為訴外人閻錫山所有,然訴外人胡勤祥其後曾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父於民國94年1月3 日向胡勤祥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伊,伊自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其後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三人及陳光辰、陳怡臻(下稱陳光辰等二人)竟於94年12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爰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由伊受領。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及陳光辰等二人應自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其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就陳光辰等二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陳本支、陳從聖部分:

1.系爭房屋為已故前行政院長閻錫山於39年間出資興建之建築物及週邊附屬地上物(以下簡稱故居)的一部分,最初作為車庫及警衛室使用。閻錫山故居之房屋,早年分配給部屬使用,上訴人陳本支及胡勤祥均為閻錫山之部屬,閻錫山之眾部屬有一不成文約定,倘若誰出資修繕閻錫山故居之房屋,即可暫住該房屋並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雖先由胡勤祥整修佔用,然閻錫山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胡勤祥,胡勤祥無權拆除系爭房屋,實際上胡勤祥亦未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過,系爭房屋仍屬閻錫山所有。閻錫山逝世後,系爭房屋交由臺北市閻伯川先生紀念會(下稱紀念會)處理房屋管理維護及納稅等事宜,陳本支為紀念會理事,幫忙管理系爭房屋,且閻錫山之子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胡勤祥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擅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出售讓與林柏州,其處分行為,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故林柏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自其父林柏州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85年間系爭土地所在區域重劃,94年6 月間胡勤祥之妻女取得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重劃補償後,胡勤祥之妻賴蔭隨即搬離系爭房屋。賴蔭搬離後,重劃會旋即派人欲將系爭房屋拆除,陳本支為了維護閻錫山故居之完整性而出面制止,經協商後,重劃會同意僅拆除妨礙開路的部分,其餘部分作為故居臨時接待所。於94年6、7月間,陳本支交辦其子即上訴人陳從聖斥資僱工重新修建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修建完成並已使用。陳本支居住系爭房屋,係經閻錫山同意借住,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陳從聖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為幫忙管理系爭房屋而與父親陳本支同住,亦非無權占用。

3.系爭協議為訴外人胡碧蓮代理胡勤祥所簽,胡碧蓮是否有權代理,顯有疑義。胡碧蓮明知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柏州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向重劃會領取補償金190 萬元,不無可議。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以執行命令通知將於94年1 月下旬拆除系爭房屋,林明州明知系爭房屋即將拆除,仍執意購買故居內三幢房屋;且林柏州在系爭協議內容尚未完全履行前,即給付胡碧蓮140 萬元,完全不合常情,系爭協議為虛偽買賣,林柏州之目的係欲以低價取得有國有土地,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訴請返還房屋、土地均為無理由。

4.文化局於93年間公告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329 號土地指定為古蹟定著範圍,被上訴人卻執意承租,且其竟可於94年11月25日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之資格,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其於94年11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是否有效,亦有疑義。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329地號,嗣竟臨訟分割為329-2地號,顯有異常原因。另系爭協議簽訂在先,始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符租用國有土地之法令,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陳王淑靜部分:伊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惟一直住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所稱其與陳從聖結婚後就住在那裏,是指居住於「故居中」之其他房屋,並非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是自98年夏天才開始搬到系爭房屋居住。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聲請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5頁,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1.04平方公尺。

(二)訴外人胡勤祥及上訴人陳本支均為已故訴外人閻錫山之部屬。

(三)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5,280 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四)陳本支、陳從聖住在系爭房屋中。陳王淑靜為陳從聖之配偶,設籍在系爭房屋,目前亦住在系爭房屋內。

(五)文化局98年3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830931300號函覆:系爭房屋非臺北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古蹟,且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土地及占用私有土地疑義,與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致尚未完成受贈程序。(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830 931300號函,見原審卷第81頁)。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經查,證人即胡勤祥之女胡碧蓮證稱:系爭房屋最原始是閻錫山在38年間蓋的,原來有三間合併,中間是原來的車庫,右邊是向蘇效武買的,伊父胡勤祥是在64、65年間將三間拆除重新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

168 頁);另證人井肖儷亦證稱:胡勤祥有翻修系爭房屋,以前建材都不堪使用,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直到系爭房屋賣給林柏州後,胡勤祥的太太才搬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 頁、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再徵諸上訴人陳從聖稱:系爭房屋最早是草房,李志傑住時是瓦房,胡勤祥住時就變成水泥房,現在陳本支住也是水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證人張日明證稱:「胡勤祥的房子最原始是以竹子上塗水泥蓋起來」、「因竹子爛掉,將竹子部分換掉成現在的鋼筋水泥,原來的磚也與現在的磚不同,原來竹子蓋的部分是屋頂,牆壁是磚,但是以前的磚與現在的磚不同,差得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 頁),依渠等證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房屋於閻錫山興建時之原始狀態(下稱舊屋),於胡勤祥居住時期,該屋之屋頂、牆壁材質已大不相同,堪認胡碧蓮、井肖儷證稱胡勤祥將系爭房屋之舊屋拆除重建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雖請求鑑定胡勤祥係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重建或修繕改建?惟因系爭房屋之舊屋實體早已不復存在,實無從鑑定,且上開證人證詞已明,亦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證人閻志昭(即閻錫山之姪)雖證稱:伊去過系爭房屋,原來是住李志傑司機,後來李志傑過世,胡勤祥入住,最後是陳本支住。閻錫山不可能贈送,只是提供部屬居住,其部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整修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系爭房屋最原始李志傑住時,是何種材質?」,其答稱「是水泥磚牆材質」,受命法官再問:「胡勤祥住時與李志傑住時有何差異?」,其則答稱:「沒有感覺太大不同」,繼受命法官又問:「系爭房屋目前仍是磚頭屋」?此時上訴人陳從聖先向本院陳稱「之前是瓦的,現在是水泥」,證人閻志昭聽聞後即附和陳從聖之語而稱:「我一直認為系爭房屋是瓦的」,惟其後又改稱「上訴人說是水泥,我想前幾年應該翻建為水泥的」,然其後又稱「我沒有注意屋頂」,因其證詞受上訴人影響反覆不定,受命法官末則詢問:「是否一直都沒有注意系爭房屋有何變化?」,證人閻志昭最後則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依上情,證人閻志昭既未曾注意系爭房屋有何變化,則其前述證稱閻錫山之部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整修云云,核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其證詞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未經拆除重建。

3.系爭房屋之舊屋原雖為閻錫山興建,而上訴人辯稱:閻錫山僅是將房屋借胡勤祥居住,閻錫山並無贈與之意云云。然姑不論閻錫山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舊屋贈與胡勤祥之意,胡勤祥既於60幾年間將舊屋拆除後重建,而查舊屋與新屋(即目前之系爭房屋)乃各屬不同之所有權客體,目前所存在之系爭房屋本體,實為胡勤祥所另行出資興建,胡勤祥就系爭房屋(新屋)自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證人張日明雖證稱閻錫山並無贈與房屋予胡勤祥之意等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請求證人胡碧蓮提出閻錫山贈與舊屋予胡勤祥之書面文件,亦核無必要。

4.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房屋確為已故閻錫山所有,並非胡勤祥所有,胡勤祥擅自將閻錫山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轉讓林柏州,屬無權處分行為,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胡勤祥將閻錫山所興建之舊屋拆除,縱屬無權處分,亦僅係胡勤祥對於該被拆除之舊屋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應否對於閻錫山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該舊屋事實上既經拆除完畢,系爭現存房屋(新屋)嗣係由胡勤祥重建完成,由胡勤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胡勤祥處分新屋並無須經該被拆除之舊屋所有人同意,故胡勤祥於94年間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柏州,亦非無權處分。

5.上訴人雖辯謂:依文化局98年3 月16日函之內容載明:閻錫山之家屬閻志敏及閻志惠信函表示願將永公路245 巷34弄261 號建物全部產權及附屬建築與室內一切設備文書,一併無條件贈與文化局,足證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舊屋於胡勤祥拆除重建前,固為閻錫山所有,閻錫山過世後故居均為其部屬所占用居住,閻錫山之家屬近二、三十年來既未實際居住於閻錫山故居中,衡情,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曾遭拆除重建之事實,實難得知,故自難僅以閻錫山家屬之上開信函,遽認系爭房屋仍係閻錫山當年所興建之舊屋。又證人張日明固證稱:閻錫山的兒子也有將261號房屋捐給文化局云云(見原審卷第53-54頁)。但查,臺北市○○區○○段6段329地號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古蹟所坐落土地,惟文化局所指定之古蹟建築物並不包括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81-8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系爭房屋仍係胡勤祥所有。胡勤祥其後授權由其女兒胡碧蓮代理,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林柏州,林柏州嗣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6.上訴人固質疑胡碧蓮是否有權代理胡勤祥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要求證人胡碧蓮提出胡勤祥授權之授權書。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碧蓮證稱:「是我父親叫我去的,我是代理我父親去的,我父親年紀大了,已經九十幾歲,是我父親賣給證人林柏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矧胡勤祥與胡碧蓮為父女至親,胡勤祥訂約當時已逾九十歲,衡情,其授權女兒胡碧蓮代為處理系爭協議並不違常情。況系爭協議上有見證人宗才靜之簽名,宗才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介紹林柏州向胡勤祥家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徵諸胡勤祥與其妻賴蔭於收受林柏州之款項後,亦隨即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始得搬入占用,準此,實難認胡碧蓮係無權代理。從而,系爭協議自無胡碧蓮無權代理問題,且依上開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已生效力。

7.上訴人雖質疑林柏州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未再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證人林柏州證稱:「當時經人介紹我覺得地點不錯我想說先買下來,將來可以給女兒住」、「(問:後來是否將系爭房屋送給你女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準此,證人林柏州本人既證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質疑即無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林柏州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書面文件,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8.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虛偽買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訂立,以真正為常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締約當事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林柏州向胡勤祥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價金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暨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見原審調字卷卷第9-12頁)附卷可憑。參以,證人林柏州證稱:「我訂約前一個星期去看系爭房屋」、「(問:當時出賣人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屋要被拆除一部分?)我有去看現場,有被拆除一個房屋角落可以住。」、「(問:原審卷第9頁協議書第3條第1款簽約完成付10 萬元,有無付?)付了」、「(問:

同條第2 款70萬元有無支付?)支付了,因被上訴人要搬遷出去我就付了」、「(問:同條第3 款還沒有交屋為何又付了70萬元?)因出賣人說要搬走,要求我要全部付,我就付了。」、「(問:系爭土地93年間就已經公告是古蹟定著範圍,為何於94年間你還能承租到?)系爭建物不是古蹟,若是古蹟,國產局不會將土地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再佐以,胡碧蓮證稱:伊代理父親胡勤祥簽訂系爭協議,伊父母搬走時有告訴林柏州,當時房屋空著,上訴人來告訴伊父親說要來住該屋,伊父親告訴上訴人說房屋已經賣給林柏州,伊無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168頁)。依前開二證人所述,系爭協議已履行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斟諸證人宗才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介紹林柏州向胡勤祥家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準此,尚難認系爭協議之簽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林柏州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係欲先承租再低價承購國有土地,然其基於該動機而與胡勤祥簽訂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承租國有土地,就該買賣契約之簽訂而言,雙方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處,且該買賣契約本身,亦難認違背公序良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協議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9.綜上,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上訴人主張:陳本支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閻錫山同意借住,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陳從聖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為幫忙管理系爭房屋而與父親陳本支同住,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房屋(新屋)係由胡勤祥重建完成,由胡勤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胡勤祥之同意,亦未取得嗣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柏州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閻錫山同意其部屬借用故居房屋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辯稱:胡勤祥及其妻賴蔭取得重劃補償搬離後,陳本支於94年6、7月間,交辦陳從聖僱工花費百餘萬元重新修建系爭房屋云云。經查,依重劃會99年11月29日函:系爭房屋因坐落重劃區域台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道路上,故該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見本院卷第163 頁);再依該會與胡勤祥所訂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6 -157頁)之記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僅為系爭房屋抵○○○區○道路」及公共工程部分;再對照該補償費協議書附圖所載,系爭房屋遭拆除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之一小角落。佐以,證人胡碧蓮證稱:領取補償費後房屋拆除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僅遭重劃會拆除一部分,並不影響房屋之本體結構。又陳從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陳本支僅將該被拆除之部分重新修繕,並非將系爭房屋全部重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準此,陳本支、陳從聖所為施工修繕之動產,僅生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附合而成為胡勤祥所興建系爭房屋之成分,陳本支之修繕行為,並未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陳本支、陳從聖以此辯稱其二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3.上訴人陳王淑靜雖辯稱:伊一直住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未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其嗣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伊自98年夏天開始搬到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準此,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陳王淑靜亦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自亦屬無權占用。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輾轉自系爭房屋之興建人胡勤祥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所享之權利,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理由亦如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其併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已勝訴,則其備位聲明主張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爭點四)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國有財產局調閱94年間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始租約,以查有無不法(本院卷第70 、142頁),因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即爭點四)部分,已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故此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