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之一部分,使用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汐止市公所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汐止市公所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所屬員工聶馨(已歿)使用,嗣由其遺眷即上訴人乙○○、丁○○繼續居住使用。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屆至後,汐止市公所即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不得續租為由,未再與伊續訂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伊乃多次催促汐止市公所騰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惟汐止市公所均以上訴人乙○○、丁○○占用房屋不肯遷出為由,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且僅給付伊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訴請:㈠汐止市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騰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㈡上訴人乙○○、丁○○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㈢汐止市公所應與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10萬8240元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㈠上訴人乙○○、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汐止市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丁○○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4,944元;㈣汐止市公所應自上訴人乙○○、丁○○遷出系爭房屋之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4,94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乙○○、丁○○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與汐止市公所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丁○○分自40年、42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屋,汐止市公所並曾於80年間對伊等提起訴訟,要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該事件業經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伊等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對同一事件提起訴訟,足認伊等居住系爭房屋確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另汐止市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固於95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伊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應認汐止市公所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汐止市公所又將系爭房屋借與伊等使用,則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尚難謂無正當權源。況伊等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為汐止市公所,與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
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該所98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2頁、第97、98頁)。
㈡系爭土地係由汐止市公所向被上訴人租用,租期至95年12月
31日止。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汐止市公所,並登記於汐止市公所公產清冊上,前由汐止市公所配予該公所員工聶馨(已歿)居住使用,並由其配偶及兒子即上訴人乙○○及丁○○分別自40年及42年起居住使用迄今,有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94、95頁)。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於期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經查,系爭房屋雖係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惟其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汐止市公所,並以「員工眷屬宿舍」為財產名稱,登記於汐止市公所公產清冊,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汐止市公所市有建物部分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再參酌汐止市公所早於80年間即曾向上訴人乙○○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於該事件中並陳述:系爭房屋係其接收日產,部分房屋已有破損,乃自行搭建做為宿舍而為所有權人等語,有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46頁),堪認汐止市公所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復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遷出房屋之訴之被告,自無不合。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汐止市公所向被上訴人租用,惟其租期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汐止市公所既自承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復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乙○○、丁○○分別自40年及42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汐止市公所未再續租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系爭房屋,仍合於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合法住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經本院81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云云,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46頁、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然查,上開事件係由汐止市公所對上訴人乙○○等人所提起之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俱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次查,縱認上訴人迄今仍得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住用系爭房屋,然其等實無從執與汐止市公所間對於系爭房屋核屬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應認汐止市公所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尚難謂無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付款領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惟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月至3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493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催告汐止市公所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此可從該信函之主旨為「請履行土地租賃契約應負擔之義務,並請依約給付積欠二期之土地租金(即96年度使用補償金)…。」,並於說明2中載明「…貴所於租約期滿後,…未依規定騰空交還土地,已違約定…如有意續約,請於文到10日內繳清96年度使用補償金…並辦理續約手續,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等語可稽,佐以汐止市公所自承於期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約,嗣亦一再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搬遷事宜協調(見原審卷第19、51、52頁),且被上訴人亦於汐止市公所付款領據上以括號特別註明「使用補償金」,顯見被上訴人所收取者確為使用補償金,係屬損害金性質,而非租金,況汐止市公所於原審判命其拆屋還地,亦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以被上訴人曾收取補償金,認汐止市公所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㈤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上訴人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同時,無權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汐止市公所多次促請上訴人等遷出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有汐止市公所97年2月26日北縣汐行字第0970004532號函、97年11月26日北縣汐行字第0970030689號及98年1月7日北縣汐行字第0980000311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52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出於排他之自主占有,並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屬有據。
㈥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廟宇後方,與汐止火車站相距不遠,並鄰近汐止市場,商業繁榮,惟相連巷弄狹窄、人潮聚集嘈雜各節,有相關現場照片數幀及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79頁),認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7-(A)所示部分之面積123平方公尺,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之年息百分之六,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準據為允洽。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按年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萬4,944元。(計算式:8,800元×123平方公尺=1,082,400元;1,082,400元×6%=64,94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等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4,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