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戊○○
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3日簽訂保險理賠金及事項處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被繼承人繆深潭與訴外人蔡顯正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以所得意外險保險理賠金額25%充作委任報酬。上訴人受委任後即積極代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部分,被上訴人已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部分,亦已獲理賠1,500,000元。因華山公司曾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酒駕案件不得理賠,被上訴人本以為並無翻案機會,嗣上訴人受委任後詳細研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路權問題而非酒駕,華山公司承辦人始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須待車禍鑑定報告結果出爐後,始能給付保險金。是該筆保險金已處於上訴人送交車禍鑑定報告即可完成領取階段。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本於委任契約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且上訴人亦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即同年月20日就處理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拒賠、華山公司於接獲車禍鑑定報告後辦理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拒賠、國華人壽已賠意外險1,200,000元、蔡顯正民事理賠介紹律師等事務向被上訴人等報告顛末,自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487,500元,其中300,000元自98年2月15日起;其餘187,500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5,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8年2月15日起、其中375,000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87,500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487,500元,其中300,000元自98年2月15日起、其餘187,500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簽署系爭委託書,惟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在保險公司如不理賠意外險,則再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申請事務」之條件,是就國華人壽理賠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即送件,並於同年11月7日補死亡報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就華山公司部分,因屬強制保險,被上訴人申請即能獲得理賠,無需委託上訴人辦理。而富邦公司及蘇黎世公司部分則均未獲理賠,上訴人未盡受託人之義務,故委託契約之條件不成就,系爭委託書尚不生效力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委託上訴人處理繆深潭車禍死亡理賠事件(下稱系爭理賠事件),兩造並簽署系爭委託書、保險理賠金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理賠事件,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理賠金之25%作為上訴人報酬之事實,有系爭委託書及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頁)。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委託書及分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在保險公司如不理賠意外險,則再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申請事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分配協議書時,尚有其他家屬多人在場,且系爭委託書內容簡單明確、字體清楚,一般人均可了解無疑,倘兩造果有前揭之口頭約定,因事關委任契約生效之時間點,斷不可能未記載於書面。雖證人洪英梅、陳林翠娥、繆麗君等人於原審到庭均證稱:簽約當時其等在場,當時只有針對富邦公司部分,其他的部分等書面通知不理賠後,再幫我們爭取云云,惟證人洪英梅、陳林翠娥、繆麗君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之二嫂、二姐、小姑,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誼關係,渠等證詞本難期無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詞即否認系爭委託書內容之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口頭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此一抗辯,自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以系爭委託書為據,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受委任後即積極代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就國華人壽部分,被上訴人已獲理賠120萬元,華山公司部分,亦獲理賠150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1月27日終止委任後,已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依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理賠金額之25%即67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取得上開理賠之金額,惟以前情置辯。經按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對價關係,倘受任人未依約為委任事務處理,縱被上訴人已獲理賠,亦與本件上訴人之受委任無關。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前揭理賠事件中,是否依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茲分別論述於下:
㈠關於國華人壽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打電話給國華人壽承辦人,承辦人表示拒絕理賠,其乃要求國華人壽以書面函覆,並將書面函覆資料寄予被上訴人,其已為委任事務處理等情。惟查,依國華人壽承辦系爭理賠事件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因本件是車禍身故,我們要查明事故是否屬實,是否有除外責任,所以我有寫交查單及業務聯繫簡覆表,交給理賠部的徵信科,他們就會去查警方紀錄,並寫報告給我,交還徵信報告審核書,我依據報告內容,認本件事故無誤,無除外條款,就簽依約給付的簽呈,由主管核定。」、「問:在你處理本件理賠過程中,有無何人打電話給你?答:無。」、「問:你有無傳達事故者家屬不予理賠之訊息?答:無。」、「問:你是否認識上訴人張先生?答:不認識。」、「問:有無接過他的電話?答:無。」、「問:本件理賠申請書是由何人送件?答:中倫經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 06 頁),並提出內部處理文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130頁),該內部文件亦未有上訴人電話聯絡之記載,足徵上訴人主張國華人壽承辦人拒絕理賠,其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並要求以書面通知乙節,並非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處理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國華人壽理賠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等語,應可採信。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曾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縱被上訴人已獲理賠,亦與上訴人之受委任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委任報酬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華山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研究本件相關車禍發生肇事責任及法律見解,
並與華山公司相關人員研討後,華山公司才變更原不理賠決定,即華山公司內部才達成倘肇事者亦有過失,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結論,故此部分距領得理賠金僅餘等待鑑定結果等情。經查,系爭理賠事件係由蔡顯正於97年10月24日向華山公司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承辦人鄭聰建於原審證稱:「問:就本件強制險部分是肇事者投保,是肇事者與你們聯絡?答:是,是蔡先生來報出險。」、「問:後續如何處理?答:知道有酒精濃度的問題,後來陳林翠娥跟我們聯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沒有辦法理賠,因為酒精濃度超過0.55。後來上訴人有來公司,我問他何關係,他說鄰居好朋友關心一下,他有表示一些法律意見,所以我介紹公司法務與他聯絡,因為上訴人表示強制險理賠與酒精濃度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上訴人與法務聯絡的內容,後來我與法務劉先生聯絡後,我們的結論是如果肇事者有過失的話,我們就會理賠,所以我有告訴陳林翠娥這的結論。」、「問:你與上訴人聯絡幾次?答:電話聯絡二、三次,有一次上訴人到公司來,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送件。是我告訴陳林翠娥這個結論他們才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再觀之證人即華山公司法務劉晊宏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因為本件是酒後駕車,一開始被鄭聰建拒絕,後來提出鑑定書,按汽車責任險的規定,本件本來不應該賠,後來產險工會採取較為寬鬆的看法,只要有一點責任,還是與予理賠。」、「因為我是法務,負責這方面的資訊,鄭聰建曾經找我討論,我給他的建議是根據產險工會的函,加害人只要有一點點肇事責任,如果被害人喝酒酒精濃度超過0.55,一般還是都賠付,這是通案的處理原則,並非針對本案。」、「問:本件理賠事件從拒賠到理賠的關鍵為何?答:根據後來提出的鑑定報告。」、「當時應該是鄭聰建將我的電話交給上訴人,後來有人打電話針對此案跟我聯絡,問我本案為何不能賠?我告訴他要提供詳細的資料證明肇事者有責任我們就會理賠,沒有責任就不賠。」、「問:是否理賠的決定和這通電話有無關係?答: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系爭理賠事件華山公司之承辦人鄭聰建雖先是持拒絕理賠之態度,惟經與華山公司法務劉晊宏討論後,依產險工會的函示從寬認定,只要鑑定報告認定加害人有肇事責任,縱使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0.55,仍准予理賠,此為通案的處理原則。是本件系爭理賠事件是否予以理賠關鍵在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認定。然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後,除協助被上訴人送件、曾打數通電話予華山公司承辦人及法務外,上訴人主張華山公司因其與華山公司相關人員研討後,華山公司才變更原不理賠決定云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送鑑定部分,依上訴人自陳:「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等人委任處理事務,然此鑑定報告既已因司法單位依職權指示進行,所有準備資料及鑑定申請表及匯票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檢附辦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自無權介入干預,…。」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顯然上訴人就鑑定部分未為任何事務之處理。惟鑑定報告之製作固屬受囑託機關權責,然當事人仍可提供相關意見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資料,請求囑託機關併送受囑託機關參考,以避免於鑑定時有所疏漏,此部份仍屬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之重要事項內容,上訴人並未予以處理,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其在被上訴人隱瞞車禍鑑定報告程序下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鑑定會議,上訴人自無從提供意見或資料云云,要為事後之說詞,尚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取得華山公司理賠金前之98年1月17日即以永和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故系爭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核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委託契約前,曾打數通電話與華山公司人員溝通,惟就涉及理賠與否關鍵性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部分並未為任何事務之處理,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前所處理之事務僅為委任事務之半,其合理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約定之二分之一即187,500元(計算式;1,5 00,000元*0.25*1/2=187,5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委託書再給付其餘之報酬187,5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就蘇黎世公司及富邦公司部分,系爭理賠事件之申請均由
被上訴人送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嗣被上訴人均未獲任何理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依約為何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難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委託書就此部分為本件請求報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國華人壽交涉結果被上訴人才獲得理賠,華山公司亦因上訴人溝通之後,才變更不予理賠之決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分配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87,5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8年2月15日起、其餘187,500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簡羽忻、吳宜容、李國輝、陳能瑞、黃志遠、李霈璇等人,並調閱富邦公司繆深潭理賠事件之相關資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及調閱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