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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人 庚○○

己○○丁○○丙○○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 342-2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豪華住宅大樓,上訴人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完成內部設備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13戶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分別點交予所有人欄之被上訴人等受領,於被上訴人等受領交付前,仍應由上訴人負保管系爭房屋之責任。上訴人已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應於翌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等受領;詎上訴人拒不履行,並阻止被上訴人等進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等訴請交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迄94年4月25日始完成點交;惟被上訴人等於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其中多戶有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隨即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修繕,上訴人已於翌日即收受送達竟不予置理:㈠被上訴人等共同僱工代為修繕,因而支出附表一所示水電修繕工程、土木修繕工程、門鎖更換工程各欄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建材設備表,於系爭13戶房屋後陽台裝設熱水器,經被上訴人等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補正,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每台市價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計算之裝設費用;㈢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5日強制點交前,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因之,點交日前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於強制點交前所積欠如附表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於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後業已繳清如附表一所載金額;㈣被上訴人迄至90年10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90年7月至9月間之系爭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已代為繳納附表一所載之金額;㈤上訴人於興建施工期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丙○○減帳款 7,115元,亦迄未給付。經計算上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逾越「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未據被上訴人等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此外,㈥ 上訴人依約應於交屋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等訴請上訴人交付,歷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為被上訴人等敗訴判決,認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 14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處於互為履行之條件。然被上訴人等已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之95年 5月7日依判決意旨為上訴人提存140萬元以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等,惟上訴人拒不交付。為此,依前述法律關係,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503,729元、己○○107,764元、丁○○107,514元、丙○○117,0 48元、戊○○109,946元、乙○○50,236元,及均自9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 (以下稱附表二)「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載之被上訴人等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於94年 4月25日受領法院強制點交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等雖提出統一發票3紙證明支出水電修繕工程費62,

200元,惟依簽發統一發票之證人壬○○到場所為證言,維修水箱費用每具約1,500元,即使以系爭房屋13戶每戶1具水箱計算,水電維修費亦僅19,500元,被上訴人等竟主張支出62,200元,顯有疑義,且迄未舉證證明水箱之瑕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提出收據1紙證明其支出土木修繕工程費153,500元,惟未列修繕明細,依出具收據之證人辛○○到場所為證言,收據所施作之項目亦與被上訴人等所指系爭房屋裂縫瑕疵之修補無關,收據不足採信。另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等修繕門鎖之癸○○所為證言,僅收取被上訴人等支付換鎖費54,700元,為被上訴人等修換門鎖係因鎖無鑰匙而換新等語,而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係因被上訴人等迄未返還保證金,足見被上訴人等即使有支出修換鎖費用,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合建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等應就分得之房屋指定起造人,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性質就系爭13戶房屋部分係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承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迄9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期間。且依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買受人所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於瑕疵通知出賣人後 6個月內不行使亦已消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瑕疵損害已逾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房屋安裝熱水器,惟每具熱水器單價為 3,087元,13戶共計40,131元,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熱水器裝設費超出上開數額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瓦斯管線裝設費,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將已裝設之瓦斯管線拆除之事實,自屬無據。再系爭13戶房屋自91年3月3日起,使用收益權即歸被上訴人等所有,此後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自行負擔;另依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13戶房屋91年

1月至94年10月管理費之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自91年 1月起被上訴人等即有就系爭13戶房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等繳納上開費用係處理自己之事務,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況上訴人並已賠付94年 4月25日強制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13戶房屋之不當得利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該等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包含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額亦無理由。此外,依兩造於89年 9月29日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同意待兩造結算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上訴人拿取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等於本件仍訴請追加減帳,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合建履約保證金 140萬元亦未結算返還上訴人,因之,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戊○○、丙○○、丁○○、乙○○等依序 469,564元、100,210元、102,985元、102,972元、100,552元、47,1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8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合建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 342-2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豪華住宅大樓,上訴人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完成內部設備時,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分別點交予所有人欄之被上訴人等受領,於被上訴人等受領交付前,仍應由上訴人負保管系爭房屋之責任。上訴人已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應於翌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等受領;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等訴請交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迄94年 4月25日始完成點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同意書、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 (原審卷第 21至54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之瑕疵,隨即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修繕,上訴人已於翌日即收受送達竟不予置理,被上訴人等共同僱工代為修繕,因而支出附表一所示水電修繕工程、土木修繕工程、門鎖更換工程各欄之「准許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總計依序為62,000元、153,000元、54,700元(被上訴人等請求金額,逾越上開部分,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掛號郵件回執、收據 4紙、證人癸○○提出收據2紙在卷(原審卷第56至80、309頁)為憑;並經證人壬○○、辛○○、癸○○於原法院分別到場結證在卷 (原審卷第305頁背面、277頁背面、305頁背面)屬實;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建同意書所分得系爭房屋,系爭合建同意書即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36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完成或逾越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同意書係所為:「茲因合作興建房屋事宜,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乙方(即上訴人)出資建造房屋…」、「本合約工程建造至18樓頂版澆築完成,乙方函到七日內,甲方應將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足交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系爭合建同意書前言、第10條第3項)意旨,係以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交換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係屬「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性質,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按:

1.「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 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76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亦分別著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 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非依民法第 36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民法第365條、第514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51幀在卷 (原審卷第177至202頁)為憑;查:

1.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為系爭房屋之部分範圍,並非系爭房屋之全貌,顯示其拍攝期日為93年10月27日,距被上訴人受領點交之94年 4月25日已有半年之久,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等於94年4月25日受領點交時之狀態之證明。

2.證人辛○○於94年底、95年初受被上訴人等之委託,於系爭房屋修繕天花板、油漆、牆壁潮濕覆蓋矽酸鈣板及其他工項、壬○○於94年間受被上訴人等之委託,於系爭房屋修繕浴廁馬桶、水箱、漏電等工項、及癸○○於94年間受被上訴人等之委託,於系爭房屋更換大門及房間鎖具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壬○○、癸○○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 (原審卷第 277頁背面、305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施作修繕項目多屬房屋長期使用所生之耗損,非被上訴人受領點交後短短數月中所能發生,顯係被上訴人於94年 4月25日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即已存在證人等所修繕之瑕疵;被上訴人等據以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後,發見牆壁、門窗、磁磚破損滲漏水,牆面粉刷污損,馬桶阻塞不通,門鎖被破壞等瑕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3.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之所以換鎖,係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保證金,上訴人未交付鑰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互易亦有準用,為民法第 398條所規定,已如前述;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顯係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2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等雖於原法院引用同法第 231條之規定,惟法院依據當事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尚難認係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意旨,抗辯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即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94年 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受領,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前,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因之,點交日前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於強制點交前所積欠如附表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於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後業已繳清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已收受上訴人91年2月1日委請律師函略以「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接管系爭房屋…」之通知函,依系爭合建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視同被上訴人已於91年 3月3日已接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同意書之約定興建房屋,業於90年6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91年2月1日委任陳麗真律師略以:「依係爭合約第12條規定:『本合建契約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上訴人)書面通知起30日接管房屋,不得藉故推諉,否則乙方不負保管之責,若有損失,由甲方自理,逾期即視同交屋完成…且應負擔分得房屋之水電費與公共水電、管理費等。』依約本公司已視同交屋完成。」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收受通知函,依系爭合建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已於91年3月3日視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1.「視同交付」並非交付現實占有,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由被上訴人等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歷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占有確定,尚經強制執行始由執行法院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在卷 (原審卷第26至54頁)足稽;上訴人於執行法院94年4月25日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前,仍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依系爭合建同意書第12條前段所為:「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 (上訴人)應將甲方(被上訴人)應得之房屋點交甲方『接管』,於甲方『未接管』前由乙方負責保管之責,…」之約定,自應負保管之責;參照同條後段所為「…甲方於水電且房屋交屋後即日無論遷入與否,均應負擔本大樓自宅水電、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之約定意旨,於被上訴人等受領點交系爭房屋前之水電、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為明確。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於前揭確定判決獲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該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應包括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被上訴人再就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查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為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迄至94年 4月25日強制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13戶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價額,與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之性質並不相同;且房屋出租之租金是否包含此等費用,端視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然包含之經驗法則(或應認不包含為常態),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點交前如附表一所示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05至122、第289、299頁)足憑。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等,自不待言。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繳納上開費用,係處理自己之事務,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等語為抗辯;查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點交前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固有為自己之利益,惟同時消滅上訴人所負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債務,即使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憑。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一所示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准許金額」欄之金額,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償還費用,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提存履約保證金14

0萬元,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迄未就系爭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予以結算,有違兩造89年 9月29日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等語為抗辯;查:

(一)兩造於89年 9月29日固有約定被上訴人等同意待兩造結算系爭合建事項之所有款項、加減帳及交屋事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合建結算之糾紛,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7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等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為 14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53頁)足憑;且被上訴人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 14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在卷(原審卷第 152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丙○○請求減帳款 7,115元亦無爭執,為原法院判命應給付此項減帳款,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系爭13戶房屋又已於94年4月25日由執行法院完成點交予被上訴人等,89年9月29日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狀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自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存 140萬元附有受取條件,限定上訴人須有被上訴人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能受取,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語為抗辯;惟查兩造89年 9月29日之約定意旨,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140萬元,與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被上訴人等提存 140萬元附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受取條件,核與上開提存法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等提存附以上揭條件即不合兩造89年 9月29日約定之本旨;上訴人所為上揭之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於法有據,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