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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 訴 人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棉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除有特別說明外,下同)

96 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由伊承攬運送其貨物,其依約應給付運費,惟經伊履次催討未獲置理,計積欠運費新臺幣(除特別說明外,下同)733,248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6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運送貨物,然因其運送過程之疏失,將貨物誤送他地,造成伊原目的地之買方取消交易,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當時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於96年5月29日同意返還伊該次運費405,006元,並賠償伊因交易取消所受之損失美金18,500元、伊支出歐元5,086元之倉租費用損失,依當日匯率計算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1,241,891元,並同意由伊嗣後委由上訴人運送貨物所生之運費逐筆加以抵銷。兩造既合意由96年6月後所生之運費扣抵,本件上訴人請求之733,248元運費債權經扣抵而歸消滅,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248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運

送貨物,計積欠運費733,248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主載貨證券12份、分載貨證券13份、請款單14份等件(原審促字卷第8-47頁、訴字卷第14-5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運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自上海到法國巴黎

運送兩批貨物,因上訴人之疏失誤送他地,雖嗣經運抵目的地,然已造成原目的地之買方取消訂單,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兩造同意先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405,06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將該筆運費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後續被上訴人委託運送所生運費中逐筆扣抵之事實,提出蓋有上訴人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乙○○簽名之運費補償方案、被上訴人出具之倉租及貨款補償方案為證(原審卷第63-64頁,即原審被證一、被證二)。二方案依序載:「本年(西元2007年)二月,本公司運送貴公司由上海到法國巴黎的兩批貨物,由於客戶取消訂單,以致貴公司損失之產生,今請貴公司先行支付欠運送之運費共TWD405,066予本公司,今雙方本次相互支持之善意,貴公司將所有貨運事宜轉由本公司負責處理,本公司將於往後運送(貴)公司貨物之運費中儘可能於西元2007年底前逐筆折抵予貴公司」、「本年(西元2007年)二月,貴公司運送本公司由上海出到法國巴黎的貨物,由於客人取消訂單,以致本公司損失之產生,今請本公司先行支付此次運送費共TWD405,066及倉租EURD5086予貴公司,今雙方本於相互善意下,本公司將所有貨運事宜轉由貴公司負責處理,貴公司將於往後運送(本)公司貨物之後續運費中,將倉租EURD5086及貨款USD18,500損失逐筆(扣抵)予本公司,期限西元2008年2月28日前」等語,後者並有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及乙○○之簽名。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一我們有收到,但是被證二沒有收到

。我們同意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應付新台幣405,066元部分可以在(西元)2007年以前抵銷被告對原告(上訴人,下同)的其他筆運費」云云(原審卷第84頁),並於本院否認被證一、被證二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本院卷第21頁)。

然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總經理之乙○○於原審到場證稱:「〔被證一的文件是否你所製造?是否看過?(提示被證一,並告以要旨)〕我有看過」、「(此文件是你簽發的?)這份文件是我簽核給老闆,經過老闆同意內容由我製造,由公司負責發文的人發出來的,發文原因是被告原本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到法國,但是因為原告的過失導致貨物運送有遲延到達,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後來原告同意請被告先支付405,006元的運費,被告其他損失由將來的運費中扣抵。後來被告公司有付405,006元的運費及5,086歐元的倉租費用」、「〔被證二文件是否看過?(提示)〕有看過,我有呈核給公司的主管,公司也同意蓋章」、「(你們公司當時與棉保公司的業務是否由你接洽?)我是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

」、「(被證二稱此次損失也就是歐元5,086元、貨款美金18,500元的損失,是否也經你們公司同意?)是的」、「(你們公司當時如何同意折讓被告的損失?)當時公司同意讓棉保公司在日後的運費逐筆攤提至大約該年度年底到完畢。這個方案我有口頭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對於該次運費405,006元原告公司是否也同意在事後的運費中扣抵回來?)是的,公司當時的意思該筆運費也同意在事後的運費中攤提回來」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參諸上訴人亦自認:「我們同意被告應付給新台幣405,066元部分可以在(西元)2007年以前抵銷被告對原告的其他筆運費」(原審卷第84頁),堪認上開補償方案尚非無中生有。顯然兩造已合意先由被上訴人支付405,066元運費及歐元5,086元倉租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後續由被上訴人委託運送所生運費中扣抵貨款損失美金18,500元、運貨405,066元及倉租費用歐元5,086元予被上訴人,上開補償方案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規定之和解,依同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兩造因上開補償方案之成立而使原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補償方案上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㈢再上開倉租及貨款補償方案送達上訴人之時間為96年5月29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日美金、歐元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依序為33.019:1、44.4304:1,則美金18,500元換算新臺幣為610,852元(18,50033.019=610,852),歐元5,086元換算新臺幣為225,973元(5,08644.4304=225,973),計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用於攤抵運費之總額為1,241,891元(405,066+610,852+225,973=1,241,891)。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3,248元運費,既經兩造合意由前揭費用中抵銷後而清償完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運費73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不外為被上訴人須就:㈠上訴人所承攬

運送之貨物有何喪失、毀損、或遲到,或如被上訴人所言任何誤送他地之情事、㈡兩筆貨物是否確實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因及證明為何?如有滅失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遭拍賣云云,該遭拍賣之原因為何?是否因為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所導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縱否認原審被證一、被證二形式、實質之證據力,亦因乙○○於原審證述如上,被上訴人仍得援引乙○○之證言為其有利於認定之依據。再乙○○於本院到場證稱:「(你在龍飛公司任職時,負責之職務為何?)公司總經理」、「(職務範圍有無包含和解理賠權?)沒有包含和解理賠權,當時都要經過董事長簽核」、「〔(提示原審卷第63、64頁,被證一及被證二號證物)此兩份文件你在原審證稱是你製作的,請問:是何時製作的?〕應該是96年5 月4 日之前幾天製作,確實時間不太記得」、「(製作上面兩份文件前,有無徵得龍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我這裡有董事長修正過的稿(提出影本)」、「(所謂『客戶取消訂單以致貴公司損失之產生』,意義為何?)當時被上訴人是我的客戶,由我承攬二筆貨約7 、8 千公斤到法國總公司,結果在那邊擺了約一個禮拜,我當時也有告知這批貨比較急,客人接到通知已經過一個多禮拜,回報給臺北客人時,那邊的收貨人就拒絕,把訂單取消,就造成該批貨擺在那邊,到最後整批貨就遭海關拍賣」、「(你在原審證稱『運送公司過失導致貨物運送有遲延到達、被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你有進行了解跟調查嗎?過程為何?)當時公司安排班機有延誤,非原訂位之班機,這算是正常,客人不能諒解的是到達目的地之後都沒有人去處理」、「(你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失』,依你的了解,該損失金額是龍飛公司必須全部賠償?)按照客人的認知是如此,但當時公司授權僅就運費折抵部分」、「(依據是?)因為貨物全部被拍賣,損失超過這些金額」、「當時客人請求是將原先所付當批運費與倉租由後面的折抵回去」、「(有無將討論的內容向龍飛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你的主管回報請求確認?)有」、「(你離職原因是否跟本件有關?)無關,離職原因是生涯規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是否你去安排?)是公司操作人員聯絡」、「(是否知道時程?)知道」、「(你於知道時程之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該批貨物何時抵達?)有給他們班機時間,依承攬責任來說,到達目的地之後承攬人有義務通知收貨人」、「(被上訴人跟你說貨物在法國被拍賣,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證明文件給你看?)當時法國總公司有通知已經進入拍賣程序,電子郵件全部在公司電子系統內,我手邊無資料」、「(你有無請求客人拿客人與買方所簽之買賣契約文件?)當時所有交易文件公司都有,買賣文件客人即被上訴人有提供」、「當時客人要求整個要由龍飛公司概括承受,當時我有呈報董事長,董事長有同意,所以才會有該等文字的出現」、「(運費補償方案該二份文書用印流程?)我們先知會財務,財務掌管印章,而後知會董事長秘書,再報告董事長,回傳後才能用印」云云(本院卷第52-54 頁)。顯然原審被證一、二之補償方案確經上訴人同意,方得用印,至上訴人以其對原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之乙○○職權上限制等情對抗被上訴人,主張乙○○僅係公司空運出口業務部之總經理云云,然公司總經理本得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營業上之一切行為,且和解之補償方案確實為上訴人公司同意用印,上訴人援其內部對乙○○權限限制對抗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即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補償方案所蓋公司印文非登記之大章云云,然上訴人不否認該印文仍為公司之印章所蓋,僅稱該印章係專用於提單用途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惟上訴人多顆印章分別專用於何處,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以補償方案之印文係專用於提單,否認補償方案之成立,非屬可採。

證人即上訴人之執行長丁○○於本院雖證稱:「(證人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何職務?)執行長」、「(在96年間有無處理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此筆運費爭議事件?)有」、「(你處理的內容及過程?)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公司運費,由我出面協調」、「(你當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就『運費折抵』有無討論?)討論他們欠我們錢爭議款,經協調後,雙方同意被上訴人也給付上訴人一紙支票,並無談到運費折抵之事。爭議款談完以後,有提及若被上訴人願意支持上訴人的話,我們願意在之後所賺取的運費給予相當的折扣或是回饋」、「〔(提示原審卷第103頁原證3號證物)在96年7月5日為何要請龍飛公司財務長發出上證三號證物給被上訴人?〕5月份以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應付而未付款項,經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亦無支付該款項,故本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發出催告動作」、「(其中第一行所謂『相關之運費、國外倉租及手續費等我司已於五月底與貴公司完成協商』意義為何?)分二個階段,一個就是爭議款部分,後續那些是之後進行的生意未付款部分。四十幾萬的運費被上訴人已給付,後續爭議款即國外倉租費沒有付,所以我們當時才會協商,協調結果,就爭議款部分雙方各付一半」、「〔(提示原審卷第105頁原證5號證物)這張支票是否在96年9月中旬,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你的?〕是」、「(原因為何?)國外倉租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均由其支付,所以經過協調,雙方各付一半,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二十萬元」、「(一般而言,在受客戶索賠時,是否會要求客戶提出貨物遲延或損害之證明文件?)應該」、「(棉保公司有無提出所謂『96年1月及2月間上訴人運送貨物延遲之證明』作為對貴公司索賠之證明文件?)在我出面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索賠」、「(請確認爭議款是否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抵銷損失的款項?)不是,爭議款的部分就是所謂我剛剛表達倉租的部分」、「(是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送遲到的部分?)不是,原先所談費用僅談前段倉租費用,並無談到後面應付帳款部分」、「〔原證3製作時間?送達方法?(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03頁原證3號證物予證人)〕製作時間96年7月5日,是以寄送雙掛號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然丁○○既為上訴人之執行長,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況上開補償方案成立於96年5月間,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運費之信函係在96年7月5日(原審卷第103頁),顯然係丁○○出任執行長後,不滿上開補償方案而再向被上訴人催收運費,上訴人事後之催討行為無礙於本件補償方案之和解效力,丁○○之證言無由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再主張縱貨物因海關拍賣而滅失,理論上在清償海關必

要費用後,剩餘拍賣價金仍是會通知受貨人或是臺灣託運人領回;但對於「是否拍賣?拍賣價額為若干?是否有剩餘價金?剩餘價金是否已被受貨人或是臺灣託運人領回?」等事項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實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數額不符法律規定云云,然兩造既經上開補償方案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上情自無再為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開立一紙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運費,可證上開補償方案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開立一紙20萬元的支票給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堅持作帳需要,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票,被上訴人確實有開票。上訴人也同意該筆運費之後會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於之後委託運送中抵扣,另倉租、交易損失部分也可加以抵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面額支票之事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另謂苟上開補償方案成立,往後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運送貨物均無庸付費,非屬公平云云,然補償方案非無時間、金額上之限制,此觀倉租及貨款補償方案載有金額上之限制(即上述之以1,241,891元為限),時間則為2008年即97年2月28 日,亦無上訴人上開疑慮,其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33,24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經本院通知甲

○○未到場,且上訴人所述待訊問事項與上開認定無關,本院不予訊問;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