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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 日零時

7 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D 棟12樓休息室,見伊遺忘一只信封袋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45,200元、健保卡、發票,竟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45,200元,及自98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述侵占行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98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348 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遺失之白色信封袋一只(內裝45,000元),並判處上訴人侵占遺失物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主張:伊於97年10月1 日向客戶親水

和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45,000元污水處理及保養費用,放入白色信封袋內,當日至臺大醫院D 棟12樓16-1房照顧住院之母親,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該樓層休息室使用電腦時,將上開信封袋遺落在椅子上,遭上訴人侵占入已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但上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示下列證據為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提出親水和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款單、環成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予該管理委員會之統一發票、證明書、財務收支月報表、存摺為證(98年度易字第201 號卷第40至42、66至69頁)。

⒉證人詹岳聰於98年5 月11日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是我們

社區污水保養的廠商,我在親水和畔社區當總幹事。(問:污水保養委由何公司負責?環成工程有限公司。(問:如何支付保養費用?)按月支付,是每個月月底到現場收取現金,環成公司會派人來收取..提示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我有看過,那是我寫的,發票是環成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是97年9月抽取化糞池污水的費用,7,000元是環成工程有限公司每個月固定的保養費..交給乙○○..時間是97年10月1 日..下午交付的..我習慣都是以信封裝了之後再交給收錢的人..問:你習慣以何種信封裝?)一般賣場賣的白色中式信封。」(98年度易字第201 號第57至59頁),並提出存摺(98年度易字第

201 號第72頁),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⒊檢察官及原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

訴人於97年10月2 日零時3 分坐在臺大醫院D 棟12樓休息室之電腦桌前,於零時4 分3 秒時起身離開;上訴人於零時7 分14秒時彎腰、右手伸到上開椅子,於零時7 分16秒拿起一只白色物品,於零時7 分18秒時一邊看著手上白色物品,一邊離開該處,隨即將該白色物品放入手提包內(見97年度偵字第25384號卷第17至19、23頁;98年度易字第201 號卷第27、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

㈢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先辯稱伊於零時7 分14秒時彎腰、右

手伸到上開椅子之畫面,實係從背包拿出行動電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384 號卷第7 、18、19頁),嗣改稱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伊手持之白色物品,係光線反射云云,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其否認有侵占行為,難以採信。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所侵占之45,000元,雖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環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於被上訴人交付環成工程有限公司前,該財物係在被上訴人保管而持有中,上訴人侵占入己,仍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943 條規定,對該財物所推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5,000元,及自98年4 月16日(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