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但終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依前開規定,並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必要。本件上訴人固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乙○、己○○、戊○○,惟經本院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訴訟人,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姓名、住所必要,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