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甲○○於民國96年1 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汽車道行駛,適有對造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在甲○○的車輛後方,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忽然猛烈撞擊上訴人的車輛右後方,致上訴人的車輛失控撞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詎乙○○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雖甲○○告訴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駁回甲○○的再議確定,然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仍有過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甲○○因此所受損害。
㈡甲○○所有系爭車輛為限量車款,甲○○於2007年1月1日在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88萬元,上訴人已更換許多原廠零件,車況良好,竟遭乙○○撞擊致不堪使用,故乙○○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包含甲○○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3,730元、甲○○於2年內車輛無法使用之交通費10萬元、上訴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需繳付之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等共計38,932元及系爭車輛嗣於97年9月25日轉售他人之價差損失339,000元。甲○○於原審請求:乙○○應給付甲○○991,662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乙○○給付甲○○53,556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就敗訴中之501,444元本息聲明不服。並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市價為80萬元,甲○○賣車價款僅收245,000元,原審判命乙○○給付53,556 元,則甲○○之損害應為501,4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501444)。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於501,444元本息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1,444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㈠甲○○於起訴時所陳述乙○○侵權行為內容,業經台北地檢
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駁回甲○○再議確定,甲○○無理由再向乙○○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乙○○須賠償甲○○損失,甲○○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並無提出單據,且這些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性,系爭車輛之價值未經鑑定,拍賣網站之價格係由車主自訂,不能證明即為真正之價值。系爭車輛之引擎被甲○○換過,沒有引擎號碼之車輛未經檢驗,不能在道路上行駛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甲○○前以乙○○於96年1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汽車道行駛,卻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乙○○前方行駛,右後側車身遂遭乙○○之車輛左前側車身撞及,致甲○○系爭車輛失控撞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為由,向台北地檢署對乙○○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駁回甲○○之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爭執點為:㈠乙○○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對甲○○所有系爭車輛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甲○○得請求乙○○賠償金額若干?㈠乙○○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甲○○所有系爭車輛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甲○○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確與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甲○○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2頁及背面)。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與乙○○之自用小客車皆行駛於左側車道,事故發生後,甲○○所有系爭車輛停置在右側快、慢車道之安全島邊(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728號卷,下稱北調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乙○○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當天行駛在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車道上,甲○○系爭車輛行駛在其車前,當時兩造車速都快,其自左邊車道變換至右邊車道時,甲○○之車也向右變換車道,其雖馬上煞車仍閃避不及,擦撞甲○○之車等語,亦經原法院調閱本件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32頁及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參以兩造不爭執甲○○的車輛車頭毀損係因撞到安全島之故,及甲○○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撞損位置為右後側車身,乙○○車輛則係左前車方向燈及保險桿位置受損等情(見他字卷第35至44頁),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偵查卷查核明確,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應係於乙○○駕駛車輛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後,欲繼續直行時,甲○○駕駛車輛亦切換至右側車道而肇事,甲○○主張係於渠未駛離左側車道前遭乙○○撞擊云云,即無可取。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甲○○自承於車禍發生前行車時速為80公里,乙○○則自承其行駛時速為60公里,均屬未依速限規定之超速行使。甲○○於偵查中並自承欲向右駛離左側車道時未打右方向燈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甲○○超速行使,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但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白天,車流量不會很大,且是下大雨,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劉政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以兩造間相差20公里之速差,如乙○○先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能注意到車前的狀況,應能在甲○○突然變換車道之同時,即可煞停以防止撞擊甲○○之車輛。惟乙○○自承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立即踩煞車,還是擦撞甲○○車輛的右後側車身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顯見乙○○所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確與甲○○駕駛系爭車輛距離過於相近,綜此,乙○○自亦有超速行使、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以採信。故甲○○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首開規定,須對於甲○○之自用小客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應賠償甲○○53,556元:
⒈支出修車費及系爭車輛轉售價差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甲○○所有系爭車輛確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業據甲○○提出由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錸公司)出具之修車估價單為證(見北調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即億錸公司負責人陳明福到庭證稱:「我出具的估價單就是依照受損的部分估價,單價就是一般的行情價,‧‧‧我按照估價單內容修復,修復後因為(甲○○)沒有錢付,我就慫恿甲○○(將車)賣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甲○○聲請調解時所附之原證六即為估價單,乙○○於原法院訊問證人之後,陳稱「無其他問題」等語(原審卷第38頁),上訴後抗辯未看過估價單云云,其抗辯自不可採。依證人前揭證詞,堪認甲○○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合計369,730元(含零件材料費用293,28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76,450元),核屬必要。甲○○雖復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更換系爭車輛鋁圈支出費用144,0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北調卷第26-1頁),但此係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為支出,核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陳明福則證稱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一個鋁圈壞的很嚴重,他花了3萬元買1組來換,未算入上開修理費中等語(原審卷第38頁),故關於鋁圈修復費用部分,應以3萬元計算為合理,甲○○主張乙○○應就其先前更換鋁圈部分支出144,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依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理,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出廠日為7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偵卷可按(台北地檢署96 年度發查字第1731號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之96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9年,是系爭車輛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百分之10,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323,280元(293,280+30,000=323,280),折舊後總額為32,328元,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合計76,450元,甲○○得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8,778元。甲○○上訴時固主張進口車與國產車不同,不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車輛是否應折舊,陳稱亦應適用前述法規折舊(本院卷第51頁反面)。
⑵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
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陳明福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因係德國進口車、樣式少,行情約80幾萬元,他以公定行情,扣除撞損所造成交易價格貶損價格後,以641,000元向甲○○購買此車,嗣再扣除維修費用等,實際只付2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乙○○亦自承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的車經改裝過約是7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8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市價以80萬元計算為合理。乙○○上訴後抗辯未經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應未達80萬元云云。查,證人陳明福專營汽車之維修兼營二手車買賣(原審卷第37頁),對於車輛行情之熟悉度應高於乙○○,衡情證人不可能高估系爭車輛之價格向甲○○購買,乙○○空言抗辯,自無可採。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能以641,000元出售,則甲○○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於159,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理由。
⑶乙○○另抗辯系爭車輛更換引擎之後,未經檢驗,應不
能在道路行駛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曾報警處理,乙○○則逕行離去,苟系爭車輛未經檢驗,不能在道路行駛,員警不可能未為處置,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⒉甲○○於原審請求無車可用支出之交通費用及牌照稅、燃
料稅,經原審認此部分不應准許,甲○○並未對之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縱當事人未據以主張、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乙○○固有超速行使、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但甲○○亦有超速行使,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乙○○賠償金額百分之80為適當,因之,甲○○得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等,於53,556元範圍內(即:108,778+159,000=267,778 ,267,77820%=53,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甲○○上訴主張乙○○應再給付501,444元,顯然無視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亦有重大過失之部分,甲○○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乙○○應負過失責任,固為可採,乙○○抗辯無庸賠償,並無可取。但甲○○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原判決命乙○○給付53,556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