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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黃世榮

黃林阿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葉雨民劉堯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世文於民國84年10月30日邀同上訴人黃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22萬元、91萬元。詎黃世文自9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所提供之抵押物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尚積欠1,319,553元及利息、違約金。黃世榮為逃避債務竟於93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6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8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面積:7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黃林阿雲,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又黃世榮自認無資力,伊不同意其撤銷該自認。再上訴人等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贈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黃林阿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以訴之方式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在未能以訴訟確認撤銷效力前,伊之處分行為尚非無效,其不能以伊等間處分行為具有得撤銷原因,即謂已登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回復。又黃世榮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其中1人,依銀行法第12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就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其對借款人除聲請拍賣擔保品外無何求償動作,反全額向黃世榮請求,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逾期清償後,怠於即時通知黃世榮,致伊陷於不利益而無從救濟,黃世榮之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且被上訴人僅憑黃世榮名字與簽章之借據,不能證明黃世榮確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黃世榮既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行使撤銷權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黃林阿雲出資購得,僅借名或信託登記在黃世榮名下,是系爭不動產雖係移轉登記予黃林阿雲,實僅係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再系爭不動產另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憲忠,伊依序積欠100多萬元、250萬元,目前拍賣底價僅約193萬元,是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況系爭不動產非黃世榮之積極財產,黃世榮之移轉登記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伊有固定收入及資產,非無資力,其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主張撤銷自有未合;黃世榮未自認無資力。關於「黃世榮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與事實不符,伊亦可撤銷前開自認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黃林阿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借據、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199號分配表、98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主債務人黃世文於8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2萬元及91萬元,黃世榮於上開2份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9、50頁)。

(二)主債務人黃世文自90年10月30日起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119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黃世文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迄今黃世文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金1,319,553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頁)。

(三)主債務人黃世文除上開被執行拍賣之抵押物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50頁、第80頁背面)。

(四)黃世榮於93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阿雲,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黃林阿雲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3、15、17、28-3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世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林阿雲,屬於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查上訴人黃世榮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林阿雲,是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上訴人黃世榮於84年10月30日擔任主債務人黃世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黃世文自90年10月30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該二筆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堪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存在。另上訴人黃林阿雲於原審稱:「因為黃世榮親戚朋友來找他作保,我叫他不要作保他都不聽,我想說把房子登記回來就不會有人找他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再者,上訴人黃世榮雖引證人黃嘉銘及黃家澤之證詞、黃嘉銘之記事本及轉帳紀錄等,證明其於龍潭市場賣米粉湯及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有6萬元至9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惟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黃世榮於92、93年度之財產,分別僅有303元、213元股利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94年度亦只增加磊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萬元(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應僅能供生活所需。上訴人黃世榮於原審亦自承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60萬元之和解方案,上訴人亦因金額過高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應認上訴人黃世榮於93年11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林阿雲時,足使上訴人黃世榮陷於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稱並未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云云,並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二個抵押權,被上訴人之債權根本無法自該不動產受償,故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將來債務不履行之擔保,其實際債權,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始能確定,故系爭不動產上雖已設定抵押權,仍難遽認即屬毫無價值。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仍有妨礙被上訴人日後行使連帶保證契約追償之權利,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由上訴人黃林阿雲出資購得,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世榮名下,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僅係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70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黃世榮所有,於93年11月10日前,均登記在上訴人黃世榮名下,93年11月10日上訴人黃世榮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林阿雲,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及上訴人辦理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3、15、28-38頁、本院卷第45-60頁)。則上訴人辯稱渠等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信託物返還,尚與登記事實不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聲請訊問其女兒黃億湄以為證明。惟查證人黃億湄到場證稱:「購屋的資金是我母親娘家給的,我是聽我母親說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要登記一棟給父親,我猜是夫妻關係」、「(你有無聽你母親提及,因為黃世榮常借錢給別人或為他人作保,而想把他前面以他自己購買的房子登記回自己所有?)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黃億湄所證均係聽聞其母親黃林阿雲所稱之傳聞之詞,自難遽此認為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有信託或借名關係。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間原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黃世榮乙節,復不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上訴人辯稱黃世榮僅為系爭不動產受託借名登記之人云云,洵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屬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存在,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使上訴人黃世榮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黃世文逾期清償後,怠於即時通知上訴人黃世榮,使其陷於不利益而無從救濟,依民法第750條、第755條之規定,上訴人黃世榮應可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750條係指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黃世榮自承其未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50頁),則其依該規定主張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云云,顯屬無據。又民法第755條係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允諾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則其辯稱其保證債務應免除云云,亦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就主債務人黃世文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未獲清償,是主債務人黃世文已無財產,上訴人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先就主債務人進行求償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林阿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