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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劉燕宏(已於民國95年 6月26日死亡)之子,上訴人為劉燕宏之妻,亦為伊等之繼母。上訴人於劉燕宏死亡後之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未經伊等同意,使用伊等之印章蓋用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內,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具領劉燕宏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包括喪葬津貼21萬元及遺屬津貼126萬元),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未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分配特留分予伊等,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5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與另一繼承人劉虹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同為繼承人之伊等,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係侵害伊等之繼承權,致伊等各受有損害49萬元(其計算式為:1,470,000元÷3人=490,000元)等情,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49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各29萬4,000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早與劉燕宏分居,毋須劉燕宏扶養,亦未支付劉燕宏之喪葬費,自無權受領系爭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伊於95年7月7日,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規定,申請具領劉燕宏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為劉燕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申請,雖伊未經告知被上訴人,即蓋用彼等之印章於系爭具領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內,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無因管理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又劉燕宏於89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惡性淋巴瘤,伊為劉燕宏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保健食品等,並代為清償劉燕宏之債務,合計924萬4,152元,顯已逾劉燕宏之勞保死亡給付金額,而劉燕宏之遺產不足清償其負債,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為此伊已於95年 8月間聲明拋棄繼承,伊於申領勞保死亡給付時,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僅因嗣後清償劉燕宏之生前債務後,已無剩餘,故未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劉燕宏之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伊亦得以上開對於劉燕宏之債權924萬4,152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劉燕宏(已於95年 6月26日死亡)之子,上訴人為劉燕宏之妻,亦為伊等之繼母;上訴人於劉燕宏死亡後之95年7月7日,未經伊等同意,蓋用伊等之印章於系爭具領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內,持向勞保局申請具領劉燕宏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147萬元(包括喪葬津貼21萬元及遺屬津貼 126萬元),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未分配予伊等,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保險金之罪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5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及另一繼承人劉虹薇已對劉燕宏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資料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5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 6至10、24頁、訴字卷10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229、2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為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第1款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9號解釋參照)。是遺有配偶及子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配偶、子女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乃配偶、子女本於遺屬身分所得領取之給付,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故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權利。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支付,尚不得置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於不顧。經查:

㈠劉燕宏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具領其勞工保險死

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在內),業如前述。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具領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內,持向勞保局領得劉燕宏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147萬元(包括喪葬津貼21萬元及遺屬津貼 126萬元),而未分配予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殊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抗辯伊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行為云云,殊不足取。又劉燕宏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其子女身分,即得依法領取上開死亡給付,並無其他條件之限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早與劉燕宏分居,毋須劉燕宏扶養等各節,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上開死亡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㈡劉燕宏死亡時,其配偶為上訴人,其子女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劉虹薇,合計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共計 5人。雖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虹薇已對劉燕宏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但因上開死亡給付並非劉燕宏之遺產,而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虹薇本於遺屬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是彼二人就該死亡給付之受領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是劉燕宏之死亡給付,自應由上開 5人平均分受之。惟劉燕宏死亡後,已由上訴人支付喪葬費用至少3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239、208至214頁),被上訴人既為劉燕宏之子,並依法領取劉燕宏之喪葬津貼,自應負擔上開喪葬費用,茲以劉燕宏之喪葬津貼21萬元支付上訴人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既已不足,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得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即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僅得就劉燕宏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部分,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各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應為 25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遺屬津貼1,260,000元÷5人=252,000元)。

五、復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縱如上訴人所云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燕宏有924萬4,152元之債權存在,亦不得據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